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劉輇
選任辯護人 王一澊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偵字第3368號、第3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劉輇共同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楊劉輇明知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枝、子彈 ,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 可不得持有、販賣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之犯 意,於民國106年某日,在新竹地區某處,自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小姜」之成年男子處受讓具有殺傷力之改造仿 BERETTA PX4 STORM型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含彈匣1個)、具殺傷力之子彈19顆而持有之。楊劉輇與 楊欣怡係朋友關係,竟共同基於販賣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 殺傷力之槍、彈之犯意,於109年3月16日晚間8時,在楊欣 怡位於新竹縣○○市○○○路00號14樓2之1電梯口將上開手槍及 其中子彈5顆交付予楊欣怡。嗣楊欣怡於109年3月16日23時4 0分,在楊欣怡位於新竹縣○○市○○○路00號前,欲以新臺幣( 下同)6萬元販賣上開手槍及子彈5顆予劉承洋(音譯)時, 當場為警方查獲而未遂(楊欣怡所涉共同販賣可發射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改造槍彈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中)。另警 方依楊欣怡之供述,於109年3月16日晚間11時54分許,在新 竹縣○○市○○○路00號前,在楊劉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經楊劉輇同意搜索後,當場在其所駕駛之 上開自用小客車上查獲改造子彈14顆(共計19顆子彈、已試 射7顆均具有殺傷力)。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檢察官及被告楊劉輇及 其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復 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 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 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均 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劉輇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認罪(見109年度偵字第3369號 卷【下稱3369號偵卷】第7至9頁、第57至58頁、第96至97 頁、第122頁,本院110訴字第138號卷【下稱本院卷】卷 一第127至133頁、第241至255頁),核與同案被告楊欣怡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證人A1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 (見109年度偵字第3368號卷【下稱3368號偵卷】第6至7 頁、第8至11頁、第41至42頁、第112至113頁),並有扣 押物品目錄表(楊欣怡)1份、上開槍、彈照片、現場照 片共5張、扣押物品目錄表(楊劉輇)1份、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萬華分局109年9月22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093036376 號函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楊 欣怡)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照片6張、被 告楊欣怡與被告楊劉輇LINE對話譯文1份、被告楊欣怡與 被告楊劉輇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楊劉輇)1份等件附卷可佐, 且有如附表所示之槍、彈扣案可證。
(二)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 0000號),經鑑定結果,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ITA廠P X4STORM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 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扣案附表編號2、3所示之子彈共計19顆,經鑑定結果, 就其中14顆部分(即附表編號3所示),認均係非制式子
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 ,採樣5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就其中5顆部分 (即附表編號2所示),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 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 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9年4月8日刑鑑字第1090031669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 見3368號偵卷第57至58頁),此外就扣案未經試射之12顆 子彈,經鑑定結果:其中9顆部分(即附表編號3所示), 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3顆部分(即附表編 號2所示),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亦有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9月2日刑鑑字第1100093556 號函1份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1頁)。堪認被告楊劉輇 上揭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7至9條等 規定已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2日生效施行, 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1.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本條例所稱槍砲、彈藥、刀械如下:一、槍砲:指火砲、 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 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 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 」,修正後規定為:「本條例所稱槍砲、彈藥、刀械如下 :一、槍砲:指制式或非制式之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 、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 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 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
2.修正前同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 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 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 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為:「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 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 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 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3.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 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
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 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為:「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 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 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4.觀諸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修正理由載稱:「一、 第1項第1款修正如下:……(四)鑒於現行查獲具殺傷力之違 法槍枝,多屬非制式槍枝,可遠距離致人死傷,且殺傷力 不亞於制式槍枝,對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法益之 危害,實與制式槍枝無異;另因非制式槍枝之取得成本遠 低於購買制式槍枝,且製造技術門檻不高、網路取得改造 資訊容易,導致非制式槍枝氾濫情形嚴重,若區分制式與 否而分別適用第7條或第8條處罰,將使不法分子傾向使用 非制式槍砲從事不法行為,以規避第7條較重之刑責,無 異加深不法分子大量使用非制式槍砲之誘因,爰為有效遏 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罪 責確有一致之必要。(五)綜上,為使違法槍砲之管制作為 更臻嚴密,並遏阻非制式槍砲氾濫情形,以確保人民之生 命、身體、自由及財產安全,爰修正第1項第1款之槍砲定 義,使特定類型槍砲之管制範圍明確及於所有具殺傷力之 制式及非制式槍砲,且有違法製造等行為,不論標的為制 式或非制式槍砲,皆應依特定類型管制槍砲之處罰規定進 行追訴」等語,並為配合修正條文第4條第1項第1款修正 槍砲定義,於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增列「制式或非制 式」之文字,且為統一「槍砲」之用詞,爰於第8條第1項 酌作文字修正。
5.準此,此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後,該條例第4條 、第7條、第8條均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亦 即不分制式或非制式,凡屬該條例第7條所列各類槍枝型 式之槍枝,有殺傷力者,概依該條例第7條規定處罰。是 「未經許可販賣、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非制 式)手槍」犯行,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應依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處罰,刑罰較修正前規定( 即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為重,修正後規定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 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 定論處。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5 項、第1項之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未遂 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5項、第1項之非法販賣子彈未遂罪。 被告於販賣前非法持有槍枝、子彈之低度行為,為該次販 賣槍枝、子彈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同 案被告楊欣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一行為同時販賣改造手槍1把及非制 式子彈5顆,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 殺傷力之手槍未遂罪處斷。又被告與同案被告楊欣怡雖已 著手販賣槍彈,惟因遭警方查獲而並未完成交易,其犯罪 尚屬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之刑度減 輕其刑。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槍枝、子彈有高度 危險性,竟無視政府嚴格管制槍枝、子彈之禁令,仍非法 販賣槍枝、子彈,對公眾安全與社會治安之潛在危害甚鉅 ,且極易孳生其他犯罪,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 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參酌本案交易尚未完成即遭查獲 ,槍彈並未流入市面,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 、於本案犯行之參與程度及角色分工,及其自陳為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手機銷售、遊藝場、服務業,未 婚,有1名3歲女兒,現由被告母親撫養,入監前與父母同 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且就併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沒收: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 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 000000號)具有殺傷力,業如前述,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管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應予宣告沒收。至於如附 表編號2、3所示於送鑑試射之子彈共計19顆,均已失其功 效而不具有傷殺力,當非違禁物,自不在宣告沒收之列。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瑞盛、葉益發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子謙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109年6月12日修正施行前)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計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項 備註 1 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 110年度院黃字第20號(本院卷第67頁) 2 非制式子彈5顆 110年度院黃字第22號(本院卷第71頁) 3 非制式子彈14顆 110年度院黃字第20號(本院卷第7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