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0年度,1662號
SCDM,110,聲,1662,2021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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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662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 人 洪辰羽



上列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對於檢察官執行指揮
(竹檢永執公110執聲他1012字第1109042667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 法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 但書及第2 項規定觀之,對於判決確定前所犯數罪,有:㈠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等各款情形之一者,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外 ,不得併合處罰。稽其立法意旨,無非為明確數罪併罰適用 範圍,避免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得易科 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造成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罪責失 衡,不利於受刑人。是關於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得否併合處罰,全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 受刑人於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後,得否撤回其請求及 其撤回之期限為何,雖法無明文,然該規定係賦予受刑人選 擇權,以維其受刑利益,並非科以其選擇義務,且數罪能否 併合處罰既繫乎受刑人之意思,則在其行使該請求權後,自 無不許其撤回之理。又為避免受刑人於裁定結果不符其期望 時,即任意撤回其請求,濫用請求權,影響法院定執行刑裁 定之安定性及具體妥當性,受刑人撤回請求之時期,自應加 以合理限制。衡諸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之告訴或請求,係請 求追訴犯人之意思表示,而定應執行刑之請求,則係請求檢 察官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意思表示;且刑法第50條第1 項 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非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不得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而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非經合法告訴或請求



,檢察官不得起訴。是就同屬請求之意思表示,又同為合法 啟動國家裁判權之必要條件而言,前揭情形受刑人定執行刑 之請求與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告訴人或請求人之請求,二者 性質雷同。參照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之撤回告訴或請求,依 法必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243 條第2 項),其原因在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 ,審理業已成熟,適於判決,自不許更為撤回告訴或請求之 同一法理,並審酌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以書面審理為原則,無 須行言詞辯論,暨裁定除有特別規定者(如刑事訴訟法第10 8 條第2 項前段)外,因宣示、公告或將其正本送達於當事 人、代理人、辯護人及其他受裁判之人時始發生效力等情, 基於目的合理性解釋,除受刑人上揭請求之意思表示有瑕疵 或不自由情事者外,應認第一審管轄法院若已裁定生效,終 結其訴訟關係,受刑人即應受其拘束,不得任意撤回。逾此 時點始表示撤回定執行刑之請求者,其撤回自不生效力;亦 即必須於第一審管轄法院裁定生效前,始許受刑人撤回其請 求(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237 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
 ㈠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洪辰羽⑴於民國106 年2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 06年度苗簡字第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於106年3月16日確定; ⑵又於106年4月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緝字第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年6月,併科罰金5萬元,於106年5月17日確定;⑶又於106年 7月間,因肇事逃逸及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 訴字第39號判決就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6月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於106年7月14日確定 ;上開⑴⑵⑶案件,經檢察官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 款規定,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並經本院於107年1月16 日以106年度聲字第171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3月, 於107年2月8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憑。而原裁定附表編號1、編號4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 (即上開⑴及⑶部分),附表編號2、編號3所示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即上開⑵、⑶部分),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第1 款情形,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須由受刑人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本件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就上開 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其 於106年12月1日簽具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 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在卷可憑(見本院106年度聲字



第1715號卷第41頁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508 5號執行卷第16頁),而上開意願回覆表詢問事項欄已載明 「一、茲因刑法第50條新修正,有關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受刑人得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惟定執行 刑後原本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部分,將不得易科罰金( 社會勞動)。二、是否請求本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 刑,表示如下?」等旨,且在該意願回覆表中之勾選欄內特 別以粗體字標註「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亦不撤 回聲請,不聲請易科罰金,不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記載, 已明確告知受刑人勾選「同意聲請定應執行刑」將可能產生 之法律效果,受刑人不否認該意願回覆表係由其本人勾選「 是(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行刑)」後,並親自簽名、捺 印於其上,是受刑人稱係監所管理員之催促,未看清楚勾選 後之後果乙節,並非可採。
 ㈡又受刑人如就上開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不服,揆諸首開說明, 本應於原裁定生效前撤回其請求,惟受刑人並未撤回定應執 行刑之聲請,且原裁定業於107年2月8日合法送達而生效, 此經調取本院106年度聲字第1715號卷、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106年度執字第5085號及110年度執聲他字第1012號執行卷 宗核閱無訛,自不容受刑人事後撤回請求,再事爭執。從而 受刑人於110年8月31日具狀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就上開案 件⑶過失傷害部分聲請准予易科罰金,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於110年12月1日以竹檢永執公110執聲他1012字第1 109042667號函復謂:因受刑人有前揭已定應執行確定之案 件,該案既經受刑人同意原本不得易科罰金之案件與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自無再就其中個案單獨聲請易 科罰金之理,而駁回受刑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是受刑 人指摘檢察官之此部分執行指揮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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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