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簡緝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美月
住○○市○○○街00號0樓(嘉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458
號、第459號、第46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美月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主文、宣告刑及沒收如附表編號1至5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一)第23至25行 應更正「…蔡美月因此詐得239,200元(13會死會及13會活會 )之得標會款;又於106年3月10日前某日…」、第27至28行 應更正「…轉知同意,再於106年3月10日,以1,600元之利息 得標後…」、第31至32行應更正「…蔡美月因此詐得252,000 元(21會死會及5會活會)之得標會款。蔡美月詐得之得標 會款總計712,800元」、犯罪事實欄一、(二)第19行應更 正「…蔡美月因此詐得168,000元之得標會款…」、犯罪事實 欄一、(三)第6至7行應更正「…成為會單編號25之會員, 並於105年5月10日以1,600元…」、第9至11行應更正「…蔡美 月因此詐得312,400元(1會死會及36會活會)之得標會款。 嗣蔡美月以洪柔嫻名義,繳交會款至106年4月10日(8,400 元會款2期、1萬元會款14期,總計繳交156,800元)即逃逸 無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五)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 (一)至(三)所為,各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活會會員之 詐欺取財犯行,係一行為觸犯相同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詐欺取財罪論處。(二)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 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 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而應論以接續犯,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就犯 罪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為,先後以相同詐欺手法 同時對多數活會會員詐得金錢,期間相近,顯係基於同一 詐欺取財犯意下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其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各論以接續犯。
(三)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 地點亦均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 ,竟為一己私利,而為詐欺取財犯行,造成被害人財產上 之損害,且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或達成民事和解, 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被害人財物價值,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 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 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為詐欺 犯行之犯罪所得,扣除被告已繳交之會款及已償還之款項 後,分別為712,800元、168,000元、155,600元、277,500 元、17萬元,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一) 蔡美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壹萬貳仟捌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二) 蔡美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陸萬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三) 蔡美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伍仟陸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四) 蔡美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柒萬柒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五) 蔡美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柒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458號
第459號
第460號
被 告 蔡美月 女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鎮街00巷0號3 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美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為下列犯 行:
(一)蔡美月於民國104 年3 月10日前邀集會員王菊妹、李秀英、 舒瓊、楊滿足、尹婷、穗櫻、牛義英、許捷筑、秀秀、昭紅 、寶媽、陳姐、張仁心(即會單編號13所載之張姐)、詹玉珍 、雪慧、古李妹(即會單編號16、28所載之古姐)、昭純、林 湘深、盧素琴、小布、黃春蓮(張仁心友人)、陳啟仁、張怡 心(即會單編號27所載「張姐」) 等人,成立會期為104 年 3 月10日起至106 年6 月10日、每會新臺幣(下同)1 萬元 、採取內標制、底標新臺幣(下同)1,600 元( 固定已標者會 費1 萬元,未標者會費8,400 元) 、每月10日開標之合會( 下稱系爭合會A ),並擔任會首。詎蔡美月因故需資金周轉 ,利用系爭合會A會員彼此不認識,不會相互求證得標資訊 之機會,先冒用洪柔嫻名義參與系爭合會A,成為編號4之會 員,再於104年6月10日,以1,600元之利息得標後,在新竹 地區某處,向其他會員訛稱係洪柔嫻得標,致使參加該互助 會之會員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如數交付各自以上開內標方式 應繳之會費,蔡美月因而詐得22萬1,600元(2會死會及24會 活會)之得標會款。而在會期中,蔡美月因個人資金調度需 求,於105年6月10日前某日,在新竹地區某處,向會單編號
第16會活會會員古李妹謊稱:其他會員有急用,可否將其等 輪序往後等語,再於105年6月10日,以1,600元之利息得標 後,在新竹地區某處,向其他會員訛稱係古李妹得標,致使 古李妹及其他參加該互助會之會員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如數 交付各自以上開內標方式應繳之會費,蔡美月因此至少詐得 23萬800元(13會死會及12會活會)之得標會款;又於106年4 月10日前某日,在新竹地區某處,向代表會單編號第25會活 會會員黃春蓮之友人張仁心訛稱:其他會員有急用,可否將 黃春蓮輪序往後等語,經張仁心轉知同意,再於106年4月10 日,以1,600元之利息得標後,在新竹地區某處,向其他會 員訛稱係黃春蓮得標,致使張仁心、黃春蓮及其他參加該互 助會之會員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如數交付各自以上開內標方 式應繳之會費,蔡美月因此至少詐得24萬400元(19會死會及 6會活會)之得標會款。
㈡蔡美月因故需資金周轉,利用系爭合會B之會員彼此不認識, 不會相互求證得標資訊之機會,於105 年10月10日前,在新 竹地區,邀集會員寶蓮、朱米珍、池詠心、菊支姐、張仁心 (即會單編號6 、23、29所載「張姐」)、淑惠、雅蘭、雪 慧、寶媽、陳姐、張怡心(即會單編號12、24、28所載「張 怡心」)、陳麗雲、莊姐、林姐、惠玲、古李妹(即會單編 號19、27所載「古姐」)、劉兄、劉羿岑、陳米依、趙廷翊 、陳宏豪等人 ,成立會期為105 年10月10日起至108 年4 月10日、每會5,000 元、採取內標制、底標800 元(固定已 標者會費5,000 元,未標者會費4,200 元) 、每月10日開標 之合會(下稱系爭合會B ),並擔任會首。蔡美月於105年1 0月10日,以800元之利息標得會款後,再於105年11月10日 前某日至106年4月10日前某日之期間,以不詳方式使原約定 得標之會員同意調換順序,再於105年11月10日、106年1月1 0日、106年2月10日、106年3月10日、106年4月10日,以約 定之800元之利息得標後,在新竹地區某處,向其他會員訛 稱係各該原約定會員得標,致使古李妹、張仁心、張怡心均 陷於錯誤,而分別如數交付各自以上開內標方式應繳之會費 ,蔡美月因而詐得得標會款至少26萬8,800元(以古李妹、張 仁心、張怡心所代表之8個活會會員計算8會之會費)。 ㈢蔡美月於105年3月10日前,在新竹地區某處,向張仁心謊稱 洪柔嫻為其媳婦,冒用洪柔嫻之名義參與張仁心擔任會首, 會期為105 年3 月10日起至107 年11月10日、每會會費1萬 元、採取內標制、底標1,600 元( 固定已標者會費1萬元, 未標者會費8,400 元) 、每月10日開標之合會(下稱系爭合 會C ),成為會單編號25之會員。而蔡美月於105 年5 月10
日,以1,600元之利息得標後,致張仁心及其他參加該互助 會之會員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如數交付各自以上開內標方式 應繳之會費,張仁心再轉交予蔡美月,蔡美月因此至少詐得 共32萬2,400元(2會死會及36會活會)之得標會款。嗣蔡美月 以洪柔嫻名義,繳交會費至106年4月10日即逃逸無蹤,張仁 心求證後發現蔡美月係假藉洪柔嫻名義加入會員,無法向洪 柔嫻追討會費,始知受騙。
㈣蔡美月明知無還款之能力,於105年12月間某日,在張仁心位 於新竹市武陵路住處,向張仁心訛稱:其友人要買水果批發 ,進貨需要錢,過年準備賺錢,要借30萬元,3個月就會還 錢等語,張仁心轉知張怡心,致張怡心陷於錯誤,以預扣3 個月利息方式,交付27萬7,500元予被告蔡美月。嗣蔡美月 未依約於106年2月間還款,張怡心始知受騙。 ㈤蔡美月明知無還款能力,於106年1月間某日,在張仁心位於 新竹市武陵路住處,向張仁心訛稱:我親家母家裡發生事情 ,兒子被仙人跳,要一筆錢,3個月就會還等語,使張仁心 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借款30萬元予蔡美月,詎蔡美月於 3個月後僅償還13萬元,張仁心事後又發現上開借款事由為 假,始知受騙。
二、案經古李妹、張仁心、張怡心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美月於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蔡美月供述洪柔嫻係其之前在台積電做餐食時結識之友人之事實。 (2)被告蔡美月供述向告訴人古李妹、張仁心表示其他會員要用錢,要求其調換系爭合會A會單編號16之「古姐」、編號25之「黃春蓮」之順序,而實際上並未調換順序,而係將收取之得標會款用以償還自己債務之事實。 (3)被告蔡美月供述請系爭合會B會單編號6之會員即告訴人張仁心調換順序,而事實上系爭合會B在其106年5月逃逸前,僅有會單編號3之朱米珍有拿到得標會款,其餘均係其用以償還自己債務之事實。 (4)被告蔡美月供稱以其友人要買水果批發,進貨需要錢,過年準備賺錢,要借30萬元,3個月會還款之理由,向告訴人張仁心、張怡心借款,因預扣3個月利息共2萬2,500,其拿到27萬7,500元,惟無法提供該友人之年籍資料、聯絡方式之事實。 (5)被告蔡美月供稱以其親家母的兒子被仙人跳,要借款為由,向告訴人張仁心借款30萬元,而被仙人跳者係其女林穗櫻配偶之二弟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古李妹於偵查中之指證 佐證證人古李妹參與被告蔡美月擔任會首之系爭合會A共2會、系爭合會B共2會,沒有真正標會,依會單順序得標。而被告蔡美月在系爭合會A要到會單編號16之輪序時,被告蔡美月問其可否調換順序,其均繳納會費至106年4月,被告蔡美月於106年5月就逃逸無蹤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張仁心之指證 (1)佐證證人張仁心參與被告蔡美月擔任會首之系爭合會A共1會、系爭合會B共3會,沒有真正標會,依會單順序得標。系爭合會A其更換順序後有拿到得標會款,而會單編號25之黃春蓮係其友人,被告蔡美月詢問得否變更順序,經黃春蓮同意,且黃春蓮事後也沒有拿到得標會之事實。系爭合會B快輪到其時,被告蔡美月問其可否調換順序,其同意。系爭合會A、系爭合會B其均繳納會費至106年4月,被告蔡美月於106年5月就逃逸無蹤之事實。 (2)佐證被告蔡美月謊稱洪柔嫻係其媳婦,但實際上洪柔嫻並未參與系爭合會A之互助會及系爭合會C之互助會。而被告冒用洪柔嫻之名義參加系爭合會C,並於105年5月標會之事實。 (3)佐證犯罪事實(四)、(五)所載之犯罪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張怡心於偵查中之指證 佐證犯罪事實(四)所載之犯罪事實。 5 證人戴盧素琴於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證人戴盧素琴參與被告蔡美月擔任會首之系爭合會A共1會,沒有真正標會,依會單順序得標,其不記得有沒有變更順序,但有拿到得標會款,這個會是彈性的,如果有人需要錢會更換順序之事實。 6 證人洪柔嫻於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證人洪柔嫻在台積電做餐食時結識被告蔡美月,但其沒有參與系爭合會A、系爭合會C之事實。 7 證人林宜賢於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證人林宜賢為被告蔡美月之女林穗櫻之配偶,其母親與被告蔡美月不熟,不曾因仙人跳之事向被告蔡美月借款之事實。 8 張仁心擔任會首之壹萬元互助會名單、蔡美月擔任會首之伍仟元互助會名單、蔡美月擔任會首之壹萬元互助會名單各1紙、張仁心所提供之蔡美月所開立之本票及借據影本共4份 (1)佐證系爭合會A、系爭合會B及系爭合會C之成立、會期、會費及參與會員。 (2)佐證蔡美月因互助會或其他債務,於106年4月間簽立本票及借據予陳筠臻、莊靖榕、郭寶美、許雪慧之事實。 二、核被告蔡美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蔡美月所犯5次詐欺取財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分論併罰之。被告蔡美月就犯罪事實(一)之犯罪所得共 69萬2,800元;就犯罪事實(二)之犯罪所得共26萬8,800元; 就犯罪事實(三)之犯罪所得共23萬(32萬2,400元扣除所繳納 11期之會費共9萬2,400元);就犯罪事實(四)之犯罪所得共2 7萬7,500元;就犯罪事實(五)之犯罪所得共17萬元(扣除已 償還之13萬元),均請依法沒收或追徵。
三、至告訴意旨認(一)系爭合會A:告訴人古李妹、張怡心按時 繳納會費,因被告蔡美月逃逸,導致第27期、第28期未獲得 得標會款;(二)系爭合會C:被告蔡美月假冒李秀卿之名義 參加系爭合會C,並於105年4月10日標會,且被告蔡美月以 自己名義參加系爭合會C,於105年6月10日標會,之後繳交 會費至106年4月即逃逸無蹤部分,均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嫌。經查:
(一)按民間互助會係民間所習見之理財及資金調度方式,除有特 別約定外,係會首與會員訂立之契約,會員依據其與會首間
之契約,無論何人得標,均有按期繳交會款之義務,入會之 風險及利潤本應由參與人自行考量,苟召集互助會者於召會 之初,並無蓄意詐欺之犯意,則邀集他人入會之行為即非施 以詐術,受邀入會者當無因而陷於錯誤可言。被告蔡美月於 106年5月不堪債務負荷即逃逸無蹤,系爭合會A編號第27會 、第28會均未屆原約定之得標日,自無冒名得標之情形,尚 難憑被告蔡美月事後倒會,而推認其於邀集告訴人古李妹、 張怡心入會之初,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或施用詐術之舉。(二)而系爭合會C部分:無證據證明被告蔡美月冒用李秀卿名義 參加系爭合會C,並冒名標會,且被告蔡美月於105年6月10 日得標後仍繳納會費至106年4月10日,實難以其無力再支付 會費,而認定其於標會時有何詐術之實施或不法所有意圖。(三)若上開2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為同一犯罪,爰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瑞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彭映婷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