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10年度,956號
SCDM,110,竹簡,956,2021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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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簡字第9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昱綸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
87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昱綸犯加重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4行更正為:「109 年5月31下午1時19分許」,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昱綸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及 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因細故產生誤會,本應思循理性方 式解決紛爭,竟於前揭時地,以前揭方式貶抑告訴人之人 格尊嚴,致告訴人之名譽受有損害外,無濟於紛爭之解決 ,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以及被 告警詢自述其家庭經濟情形為小康之生活狀況、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品行及二、三專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正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9870號
  被   告 黃昱綸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里○○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昱綸羅仕旺前有感情糾紛(羅仕旺懷疑黃昱綸介入其與 王君勤之婚姻),緣羅仕旺於民國109年5月22日前之某日不 詳時間,誤會其配偶王君勤(現已離婚)為已往生、與黃昱 綸友好、暱稱「KIKI」之友人(下稱「KIKI」)所訂作之永 生花係黃昱綸追求贈送之花束,乃透過其LINE通訊軟體(下 稱LINE)訊息質疑王君勤,復於109年5月22日某時許,在其 位於新竹市北區民富街居所處(地址詳卷),與黃昱綸、王 君勤見面談判,且於談判過程中,論及上揭永生花誤會之事 ,並提及王君勤前積欠黃昱綸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債 務需如何處理;詎黃昱綸明知羅仕旺從未出言詆毀往生之「 KIKI」(羅仕旺與「KIKI」素不熟識),亦未積欠其1萬5,0 00元債務,且知上揭往生花誤會及王君勤債務糾紛均僅涉及



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竟基於公然侮辱、加重誹謗之犯意 ,於109年5月28下午2時24分許、109年5月31日上午1時19分 許,在其位於雲林縣斗六市戶籍地處(地址詳卷),以其手 機上網登入其所申設、暱稱「發漏密」之臉書帳號,且以該 臉書帳號在黃昱綸之臉書動態網頁(設定公開),接續發表 「這位自稱獸醫師的羅先生,外稱杜立德,毀謗亡者完,說 要道歉沒後續,又欠款15000,實在屬渣男行為,最近雷擊 車禍多,出門請多珍重!(下方檢附羅仕旺生活照及任職診 所GOOGLE查詢資料)」「牠是獸醫羅仕旺,不還錢,致電跟 賴都不回,汙衊亡者KIKI的道歉也推拖拉,0000000000有空 就撥號問候牠老木,或者叫牠起床尿尿(下方檢附羅仕旺生 活照)」等內容之貼文,供不特定人上網點閱瀏覽,據以指 摘傳述不實之事而貶損羅仕旺名譽,並公然辱罵羅仕旺係渣 男;嗣羅仕旺發現後,不甘受辱,於109年6月3日報警提告 。
二、案經羅仕旺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昱綸於警詢、偵訊中不利於己之供述。 證明被告黃昱綸於案發期間,借款1萬5,000元予證人王君勤未獲清償,且於109年5月22日,在告訴人羅仕旺上址居所處,與告訴人見面談判,並討論上揭債務糾紛及往生花誤會之事,其後以渠上揭臉書帳號發表上揭貼文之事實。 2 告訴人羅仕旺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王君勤於偵訊中之證述。 1.證明告訴人於案發期間,誤會上揭永生花為被告黃昱綸追求贈送之花束,乃傳送LINE訊息質疑證人王君勤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案發期間,借款1萬5,000元予證人王君勤未獲清償,且於109年5月22日,在告訴人上址居所處,與告訴人見面談判,並討論上揭債務糾紛及往生花誤會之事等事實。 4 員警偵查報告、上揭臉書貼文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之獸醫師證明書、被告庭呈之告訴人與證人王君勤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黃昱綸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同 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揭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加重誹謗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子 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 以 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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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