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10年度,884號
SCDM,110,竹簡,884,2021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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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簡字第8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玟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10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玟溢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張玟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0年8月20日18時30分許,至程慧穎所管領、位在新竹市○區○ ○路00號1樓之寶雅生活館,徒手竊取該店內貨架上之女褲1 件、絲襪2雙等物(總價值新臺幣287元),得手後將上開物 品攜至上址2樓廁所,拆封後「打手槍」(自慰)使用,並 將上開物品丟棄在垃圾筒。嗣上址寶雅生活館之店長程慧穎 發現失竊後,調閱監視器,並在上址2樓廁所垃圾筒發現上 開物品,遂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程慧穎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張玟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6頁至第8頁、 第35頁至其背面)。
 ㈡證人即告訴人程慧穎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卷第4頁至第5頁 背面)。
 ㈢警員洪晉翊於110年9月2日偵查報告1紙(見偵卷第3頁)。 ㈣前揭遭竊商品售價標籤3張(見偵卷第16頁)。 ㈤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偵卷第15頁)。 ㈥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16張(見偵卷第18頁至第25頁)。 ㈦從而,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23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9年7月10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 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附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



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衡以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甫 經執行完畢,卻猶未戒慎其行,即再犯同一罪質之本案竊盜 犯行,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是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 規定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尚不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是乃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逞自己之私欲,竟於前 揭時間至上開地點,徒手竊取告訴人所管領之女褲1件、絲 襪2雙等商品,其行為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權利,當無任何 可取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自始坦認犯行,且犯罪手段尚屬 平和,所竊財物價值亦屬輕微,是其犯罪情節並非屬最嚴重 之情形,另兼衡被告自承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專科畢業之 教育程度(見偵卷第6頁,本院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關於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及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 本案竊盜犯行,共竊得告訴人所管領之女褲1件、絲襪2雙等 商品,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該等物品當核屬被告之犯罪所 得;又上開商品雖嗣經尋獲而發還予告訴人具領,此固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偵卷第15頁)附卷憑參,惟被告於本 案行竊後,旋將該商品拆封使用,更任意處分乙節,同據被 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7頁背面),並有尋獲該等商品照片2 張(見偵卷第22頁、第23頁)存卷可考,是被告業使上開商 品之價值耗用殆盡,故警員雖將尋獲之上開物品發還予告訴 人,亦難謂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然衡諸該等 遭竊之商品價值均屬低微,則該等物品不論沒收或追徵與否 ,應無妨被告罪責、刑罰預防目的的評價,既欠缺刑法上重 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的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 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的達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並本於比例原則,就此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末此敘明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馮品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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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