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10年度,854號
SCDM,110,竹簡,854,2021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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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簡字第8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瑞玲
被 告 范揚軒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8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揚軒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玩具槍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亦無仇怨,縱 認係擔心友人安危,亦應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處理,詎被告捨 此不為,反持玩具槍及棍棒毆打告訴人頭部,復將告訴人壓 制在地,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勢,所為侵害他 人身體法益,實無足取,復參酌被告雖坦認犯行,卻自始未 有與告訴人和解意願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高職畢業、家庭 及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扣案之鎮暴槍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此為被告 所自承(偵字第8749號卷第7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之規定沒收。
  至被告雖亦持棍棒為本案傷害犯行,惟該棍棒未據扣案,且 係被告於證人戴燕妮租屋處內取得,非屬被告所有;另扣案 之彈丸3顆及空氣鋼瓶一瓶非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 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 項。
(二)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陳健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8749號
  被   告 范揚軒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揚軒曾乙員皆為戴燕妮之朋友,緣范揚軒於民國110年5 月27日14時許,至戴燕妮位於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之居處探訪戴燕妮時,曾乙員戴燕妮同在該處屋內,曾 乙員應門時,范揚軒曾乙員因細故發生爭執,范揚軒竟基 於傷害之犯意,以玩具槍及棍棒毆打曾乙員頭部,並以腳將 曾乙員壓制在地,致曾乙員受有頭部挫傷、胸壁挫傷、右手 及右腳擦挫傷、左側大腿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二、案經曾乙員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范揚軒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曾乙員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
(三)證人戴燕妮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偵查報 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現場照片12張。
二、核被告范揚軒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瑞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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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