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10年度,821號
SCDM,110,竹簡,821,2021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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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簡字第8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立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562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杜立家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6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杜立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9年11月14日凌晨1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前花圃旁, 先假意佯請邱炫凱前往新竹市○區○○路00號之悅豪大飯店幫 忙接應友人,再趁邱炫凱離去之際,徒手竊取邱炫凱所有、 放置於上開花圃旁之灰色後背包1個(內有附表編號1至7所示 之物)。嗣因邱炫凱察覺遭竊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公訴意旨固被告杜立家所竊得上開後背包內另裝有IPAD及金 項鍊,惟據被告堅詞否認,況此部分除告訴人邱炫凱證述外 ,卷內再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本院難遽認IPAD及金項鍊亦 為被告所竊,故予更正刪除,特此敘明。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杜立家於偵查中之自白(見偵緝卷第30-1-31頁)。㈡、證人即告訴人邱炫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4-7  頁、第36-37頁)。
㈢、員警偵查報告1 份、告訴人手機通聯記錄及LINE對話翻拍照  片各1張、遭竊背包及現場照片各1張(見偵卷第3頁、第17-  18頁)。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㈡、被告前①於104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04年度壢簡字第118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②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  經同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84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  (共3罪)、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又③於105年



  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同院以105年度易字第3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7確定,上開①至③之罪,復經同院以106年度聲字  第132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嗣於107年7月  1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查被告已有多次竊盜罪之前科紀錄,顯見其 再犯率甚高,刑罰反應力薄弱,先前所處之刑罰難收矯治之 效,依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認應完全適用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以竊盜此一投機方式取 得他人之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屬不該,且被 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猶不思悔悟,重蹈覆轍,所為殊值非 難;惟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承教育程度為大學肄 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工,暨本件犯罪動機、手段、遭 竊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之說明
㈠、查被告本件犯罪所得之灰色後背包1個及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 物,均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邱炫凱,有警詢筆錄1份及 照片1張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頁反面、第18頁),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5 項規定,就此等物品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㈡、另被告所竊得灰色後背包內如附表編號6至7所示之深藍色Por ter牌長夾1個及現金新臺幣2600元,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本件其他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證件雖未據扣案 ,惟卷內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上開物品之客觀價額非鉅 ,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 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之達成,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 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七、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及數量 備註 1 黑色外套1件 RETOP字樣 2 白色ASUS牌行動電源1個 孔劉聯名款 3 Air Pods Pro 1組 黑色sgp保護殼 4 鑰匙 5 證件 6 深藍色Porter牌長夾1個 7 現金新臺幣2600元 面額不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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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