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簡字第8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豐駿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緝字第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巡佐呂仁宇製作 之偵查報告1份(見偵6288卷第4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31條第1項 前段之幫助圖利容留性交罪。
㈡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被告無任何犯罪科刑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按,素行尚稱良 好;參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本案所造成社會危 害之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 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經濟狀況(見偵緝625卷第9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625號
被 告 甲○○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0號4 樓
居新竹市○○路000號6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0年4月間,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阮姓外籍女子 之託,以其名義承租房屋,其主觀上可知悉其所承租之房屋 可能遭他人用於不法用途,仍基於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 性交、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不確定犯意,於 110年4月15日,向余玫婷承租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 6套房(下稱本案套房),隨即提供予上開阮姓女子使用。嗣 於110年4月16日下午2時許,喬裝員警透過與通訊軟體LINE 名稱為「新竹春水堂」之人聯繫,雙方談妥以新臺幣3000元 與越南籍女子為全套性交易,時間為50分鐘等條件後,再依 「新竹春水堂」之指示路線及方式進入本案套房,於當日下 午4時許,在本案套房當場查獲NGUYEN THI SEN(越南籍)在 內準備與喬裝員警為性交易行為。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余玫婷 、NGUYEN THI SEN於警詢時所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房屋租賃 契約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妨害風化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妨害風化罪嫌之幫助犯,請 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檢 察 官 賴佳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楊凱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