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簡字第7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熊黃雲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7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於民國110年3月31日下午2時25分許,在新竹市○區○○ 路000號前騎樓見有他人暫放於該處之團購貨物一箱(為甲○ ○所有,箱內物品如附表所示,價值新臺幣22907元,已發還 甲○○),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將之 搬至所騎乘機車拖附之載貨架上,以此方式竊取該箱貨物得 手後即離開現場。嗣甲○○發覺貨物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乙○○○於警詢之供述、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暨所附出貨單、案發現場及周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甲○○所提供之電腦出貨單翻拍照片、查扣物品暨查獲情形 照片。
三、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四、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 相適合之事實暨其他一切情狀(含甲○○於案發後表明不對被 告提出告訴、被告年歲已高且平時從事資源回收維生、且供 稱案發後甲○○尚且反而資助其生活費用等),從輕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依刑事訴訟法 第454條第1項規定,上開審酌細節並非刑事簡易判決之必要 記載事項,爰不另予敘明。
五、沒收:
被告本案所竊得之物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八、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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