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簡字第7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承庭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5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承庭犯侵入住宅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住宅罪,重在保護個 人之住屋權即個人居住之場所有不受其他人侵入留滯其內 干擾與破壞之權利。故本罪以未經同意無故進入他人住宅 為其構成要件。所謂無故侵入,指行為人無權或無正當理 由,或未得住屋權人之同意,而違反住屋權人之意思,進 入他人之住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22年上字第891號判例 意旨參照。而其侵入理由正當與否,應以客觀標準觀察, 凡法律、道義、習慣等所應許可,無背於公序良俗而具有 社會相當性者,自應認為有正當理由,否則憲法第10條保 障人民之居住自由權利即流於形式。又刑法第306條第1項 所謂「侵入住宅或建物」,以有住宅或建築物監督權者為 被害法益,最高法院20年度上字第3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葉承庭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 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恣意進入告訴人所 經營之出租套房,對他人居住自由安全造成損害,,所為 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動機 、手段、情節,及其戶籍資料所載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洪期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5521號
被 告 葉承庭 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巷0弄0 號
居新竹市○○區○○路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犯罪事實
一、葉承庭心理壓力大時有聞臭鞋的習慣,於民國(下同)110 年4月6日21時7分許,騎機車來到張財富所有、張財富之妻 徐玉珍所經營之出租套房即新竹市○○區○○街000號旁停車, 並於同日21時30分許,徒步隨著不知情之住戶後面無故侵入 該房屋,復上樓至2樓215號房前,拾起承租人施紫綸(未提 告訴)所有之鞋子到旁邊聞。經施紫綸發現鞋子不見後打電 話給徐玉珍,並調出現場監視器查看,始知上情。 二、案經徐玉珍訴請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自白;(二)告訴人徐玉珍指訴;(三) 證人施紫綸供述;(四)現場及道路監視器光碟、翻拍相片 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洪期榮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嚴瑜道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