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簡字第6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昀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0年度偵字第5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昀達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收回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5行應更正「 …其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且於登記後亦 不得任由股東收回,竟基於違反公司法之犯意…」、第15行 應補充「…返還王韋鈞,而未用於易達公司之經營」;證據 並所犯法條欄應補充「華南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 取款憑條、存款餘額證明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蔡昀達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後段之收回股 款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係為 透過主管機關之監督以保障社會大眾利益及交易安全,其 於公司登記後逕自收回股款,顯然危害往來交易安全,更 影響國家對於公司行號之監督管理,所為實不足取,惟念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 康)、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一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5513號
被 告 蔡昀達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居新竹市○區○○路○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昀達係址設新竹市○○路0段00000號4樓易達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易達公司)之負責人,屬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稱之公 司負責人。其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竟基 於公司應收之股款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犯意 ,先向王韋鈞(所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借款新臺幣(下同) 200萬元,於民國109年5月11日,將該現金存至華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為易達公司籌備 處蔡昀達帳戶,作成易達公司已收足股東所繳納股款之外觀 ,再於109年5月12日,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黃文正查核簽證 後,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載明設立資本額已由股東以現 金繳納送存銀行,並檢附上開銀行帳戶存簿影本、資本額查 核報告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等申請文件,於109年5 月19日持向經濟部申請公司設立登記,嗣分別於109年6月15 日、109年7月13日委託不知情友人馬淑婷自上開帳戶提領48 萬5017元、150萬元後返還王韋鈞。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昀達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易 達公司籌備處帳戶交易明細、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 現金股款明細表、存摺內頁、資本額查核委託書、經濟部10 9年5月19日經授中字第10933270350號函、易達公司股東同 意書、易達公司章程、易達公司設立登記表附卷可稽,是被 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公司應收之股款 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嫌。至報告意旨認被告 尚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查被告 向友人借款後,於109年5月11日存入200萬元至籌備處帳戶 作為驗資使用,迄至辦畢設立登記之際,並未使用該等款項 ,則當時易達公司所記載之相關會計事項,均與事實相符。 是被告於驗資後取回股款,應僅涉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後段 罪嫌,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賴佳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楊凱婷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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