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交簡字第6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劉元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2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劉元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所示犯罪事實一前段部分,應 補充「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部分,應 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外,餘均引用附件所示內容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何劉元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 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竟飲酒後未待相當時間等體內酒精代謝完畢,貿然 騎駛機車上路,嗣發生追撞車禍,造成自己及他人受傷,自 難信酒精沒有影響其駕駛行為,其酒後騎車行為對自己及他 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已產生具體危害,且體內酒精濃度甚 高,行為所生危險非輕微,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無任 何犯罪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紙為憑,素行良好,已獲得車禍當事人楊旻穎之諒 解,於警詢時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 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227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2279號
被 告 何劉元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劉元嬌於民國110年8月27日上午11時許,在新竹市南門醫 院旁樹下飲用啤酒1瓶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逾0.05%,仍 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下午1時56分許,行經新 竹市○○路○段000號前,不慎與楊旻穎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楊旻穎受有左手肘挫傷、右 手肘及右手腕小小擦傷等傷害(何劉元嬌業與楊旻穎達和解 ,楊旻穎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4時 12分許,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對何劉元嬌抽血檢 測,測得其血液所含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7(57mg/dL),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劉元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楊旻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員 警職務報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檢驗報告單、國 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診斷證明 書、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 1份及現場照片26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葉 子 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高 淑 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