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交簡字,110年度,591號
SCDM,110,竹交簡,591,2021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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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交簡字第5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嵩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嵩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 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 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各1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鄭嵩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 上之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 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政府各相關機關已就酒後 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 甚久,被告對於該項禁令當知之甚詳,詎於酒後仍駕車上路 ,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 實不可取,衡以被告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 克,超出構成要件標準值甚多,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 區道路,對交通安全所生危險之程度非低,所幸並未肇事造 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復考量被告本案係初犯酒駕公共危 險罪,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暨其自陳學歷為 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 活狀況(參被告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廖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821號
  被   告 鄭嵩儒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11樓之5            居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嵩儒自民國110年11月7日凌晨0時許起至同日凌晨3時許止 ,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2樓哈瓦那酒吧內飲用酒類後, 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猶自該處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欲前往新竹市○區○○路000巷 00號居處。嗣於同日凌晨3時6分前某時許,鄭嵩儒駕車行經 新竹市○區○○路0段0號時,因直行車占用左轉車道為警攔查 ,發現其渾身酒味,遂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於同 日凌晨3時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 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嵩儒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等附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吳柏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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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