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交簡字第2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青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2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青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羅青雲於民國109年8月15日17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東區光復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行經該路段與光復路1段89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 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且汽車左 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左 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欲左轉駛入光復路1段8 9巷往南方向之路段,適有張惠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光復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直行駛至上開路口 ,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張惠真受有右側膝 部擦傷、左側肘部、背部、雙側膝部挫傷等傷害。嗣羅青雲 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為 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前來之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坦承肇 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惠真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羅青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程序中之自白(見偵卷 第19頁、第52頁至第53頁,本院卷第68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惠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見偵卷第4頁 至第4之1頁背面、第20頁、第60頁)。
㈢告訴人之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109年8月15日診斷證明書1 份(見偵卷第7頁)。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各1 份 (見偵卷第8頁、第21頁至第22頁)。
㈤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牌號碼0000-00 號、821-LEB號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見偵卷第27 頁、第28頁、第34頁)。
㈥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4張、現場暨車損照片19張( 見偵卷第14頁至其背面、第9頁至第13頁背面)。 ㈦按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行駛時,不得駛入來車之車 道內,又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 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 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 車駕駛人1份(見偵卷第27頁)附卷可稽,而被告斯時駕駛 前揭車輛沿新竹市東區光復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近 該路段與光復路1段89巷之交岔路口處,實劃有分向限制線 ,此同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見偵卷第8頁)在卷可參 ,則被告駕駛車輛欲左轉駛入光復路1段89巷口,當負有前 揭注意義務,且依被告肇事時之路況天氣晴、日間有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份在卷可佐 (見偵卷第21頁),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跨越分向 限制線,適有告訴人駕駛前揭機車直行通過該路口,2車因 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肘部、背部 、雙側膝部挫傷等傷害,而肇生本件車禍事故,足見被告對 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
㈧據此,本件車禍之肇生被告既有過失,而告訴人確因本件車 禍受有上開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傷害間,顯確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是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應堪予認定,應依法 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 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 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查本案被 告於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警員未發覺犯罪行為人為孰前, 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坦承肇事自首 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偵卷 第15頁)附卷足參,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已符合自首之要件 ,其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9年間即因過失傷害 案件,經檢察官於同年5月5日提起公訴,嗣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於同年6月24日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008號判決判處拘役 20日,並於同年11月12日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6頁)附卷可考,詎 其歷經前次車禍事故之發生,卻未檢討自身駕車行為之當否 ,仍於前時間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搶先左轉,致告訴人受有 上開傷勢,當難認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輕微;而被告雖 於警察到場之際坦承肇事而有自首之情形,並於本院審理中 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固有本院110 年度竹交簡附民字第24號和解筆錄1紙(見本院卷第71頁至 第72頁)存卷足考,然其並未依該和解書所定分期給付期限 、金額履行,僅任意給付5,000元予告訴人,此有本院刑事 紀錄科110年10月20日、同年月22日、110年11月22日、110 年11月24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見本院卷第77頁、第79頁 、第81頁),使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未獲完全之彌補,當難逕 以上情為過度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另兼衡被告自承現因腳部 受傷待業中、獨居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 見本院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