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秩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蔡子昭
選任辯護人 蔡甫欣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新
竹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17日所為第一審裁定(110年度竹
秩字第31號),提起抗告,本院普通庭為第二審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蔡子昭於民國110年5月 7日19時8分許,在新竹市○○路0段000巷00號之民族公園內, 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即含甲苯成分之強力 膠),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之規定,裁處被移 送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建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 之負責人,且無財物周轉困難及心情低落情形,新竹市警察 局第二分局警員李志強之偵查報告顯不可信,且抗告人當時 並無吸食強力膠後之情狀,本案實為員警到場前,抗告人在 公園吸煙時,有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將內含強力膠之塑膠袋 1個丟給抗告人,抗告人並無吸食強力膠之行為,抗告人為 新竹地區社經地位顯達人士,不可能有吸食強力膠之低社經 惡習云云。
三、按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 日 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 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又受裁定人或原移送之警察機關對於簡 易庭就第45條移送之案件所為之裁定,有不服者,得向同法 院普通庭提起抗告;對於普通庭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另 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 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末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412條亦有明定。
四、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於110年5月7日19時8分許,在新竹市○○路0段0 00巷00號之民族公園內為警盤查時,手持扣案內含強力膠 之塑膠袋1個之事實,為抗告人所承認,並有新竹市警察 局第二分局警員李志強之偵查報告1紙、警員密錄器光碟1
片及翻拍照片2張、扣案內含強力膠之塑膠袋1個暨照片2 張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然本件查獲經過為民眾於110年5月7日19時1分22秒許報案 ,警方旋於同日19時5分55秒許即到場,有新竹市警察局 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1紙可佐,民眾報案至 警方到場處理間隔不到5分鐘,顯見報案民眾舉報之對象 即為抗告人無訛,又經本院勘驗警員密錄器光碟1片,其 結果如附件所示,有本院110年10月20日勘驗筆錄1份在卷 可佐,可知抗告人於警員到場時手持扣案內含強力膠之塑 膠袋並將塑膠袋靠近面部,嗣抗告人發覺警員到場旋將該 塑膠袋棄置地面,而警員質問抗告人為何吸食強力膠時, 抗告人非但未大力駁斥,反而點頭2下回應警員詢問等情 ,依此客觀情狀觀之,自足以認定抗告人於前揭時、地有 吸食強力膠之行為。
(三)又抗告人雖以本案為員警到場前,有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 將內含強力膠之塑膠袋1個丟給抗告人,抗告人並無吸食 強力膠之行為等詞置辯,然抗告人於本院訊問時自承:警 察到場盤查時,我精神狀況還可以,警察到場前我在民族 公園待了10幾分鐘,有人把扣案塑膠袋丟給我,是警方到 場前10來分鐘的事,當時我在公園抽菸,先有一個老人家 跟我要坐車的錢,我就給了100元,後來又有一個人來, 把袋子丟給我,又跟我要錢,我說我沒有錢,不要再跟我 要,我覺得這兩個人是一起的,然後那個袋子我就放著, 我本來放在手上,想要拿去丟掉,但是當時沒有垃圾桶, 後來警察就來了這10幾分鐘袋子都在我手上,但是有時候 是放在椅子上,有時候拿在手上云云,衡諸常情,一般人 在此情境之下莫名取得內含強力膠之塑膠袋,理應置之不 理、即時拋棄,抑或馬上離開該處以免再遭不明糾纏,抗 告人卻捨此不為,反仍停留現場10幾分鐘,並將塑膠袋拿 在手上,而其舉動甚至經民眾報案處理,顯與一般人反應 大相逕庭,足認抗告人所辯與一般經驗法則不符,不足採 取。且抗告人於警員到場盤問之第一時間確將前揭塑膠袋 靠近面部,且未駁斥警員詢問,反點頭2下回應警員質問 吸食強力膠等事實,亦已如前述,倘抗告人所辯為真,理 當第一時間澄清並大力駁斥,自抗告人對警員盤查時之反 應觀之,益徵所辯實屬卸責之詞,礙難採取。
(四)至抗告人社經地位如何本與抗告人有無吸食強力膠之行為 無關,抗告意旨以抗告人社經地位、經濟狀況俱佳為由, 主張不可能有吸食強力膠之低社經惡習乙節,實缺乏邏輯 上之關聯性,不足為採,而所提出欲證明抗告人社經地位
、經濟狀況俱佳之相關證據,亦不足為抗告人有利之認定 。
(五)又抗告人及辯護人雖曾請求傳喚當日載送抗告人到場之司 機作證,欲證明民眾報案時抗告人尚未在民族公園內,然 民眾報案至警方到場處理間隔不到5分鐘等情,已如前述 ,此部分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抗告人抗告意旨所執之詞既無理由,原審援引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規定,並審酌抗告人在公共場所吸食強力膠,影響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所為實屬不該,且於警詢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惟念其未造成其他損害,兼衡其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經商中產階級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對抗告人裁處罰鍰6000元,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處亦稱妥適,抗告人提起抗告,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六、據上論斷,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 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林哲瑜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彭筠凱【附件】
一、勘驗物品:警方密錄器現場影像光碟1 片(置於本院竹秩卷 第23頁)。
二、檔案名稱:2021_0507_190820_063.MOV。三、勘驗結果:
(一)影像顯示起訖時間(畫面左下方):
2021/05/07 19:08:19-19:12:24(時間軸總長4分5秒 )
(二)畫面中身穿藍色上衣及外套、口罩拉至下巴處之男子,於 時間軸2分21秒至23秒,自稱為蔡子昭。 (三)影像內容:
1、時間軸00:00:00(19:08:19)至00:01:00(19:09 :19)
警員騎乘機車至公園旁停放。
2、時間軸00:01:01(19:09:20)至00:04:05(19:12 :24)
蔡子昭(身穿藍色上衣及外套)坐於公園內大樹旁之石椅 上,面朝警員方向,右手持有黃色物品靠近臉部(時間軸 00:01:04),嗣警員脫下安全帽置於機車後往蔡子昭方 向走去,只見蔡子昭已將前揭黃色物品以右手持之置於右 膝附近(時間軸00:01:12),之後再將該黃色物品丟棄 在其前方靠近樹幹之地面(時間軸00:01:18),並將雙 手各置於雙膝上頭部略為低垂,警員走近蔡子昭後可見該
黃色物品在蔡子昭右腳旁地面靠近樹根處,迨警員走至蔡 子昭(口罩拉至下巴處)面前,2人對話如下:「 警 員:你怎麼還吸那個哩?在吸什麼?強力膠吧。蔡子昭:(略抬頭並點頭2下)。
警 員:報一下身分證給我。你的身分證。
蔡子昭:J100(抬起左手摀住嘴部來回擦拭)警 員:大家在這裡,你給我搞這個,對還不對,你也不覺得, 喔!J122,然後咧?多少?
蔡子昭:...(喃喃,聽不清楚)。
警 員:啊?
(蔡子昭右腳旁地面靠近樹根處之黃色物品為塑膠袋包裝,時間 軸1分47、48秒)
蔡子昭:9609(或6)35。
警 員:阿警燈都亮起來了,你還給我在碰這個塑膠袋。 J122嘿,960635是嗎?沒有啊,沒有這個啊。你有沒有 帶身分證?
蔡子昭:J100。
警 員:J100喔!100然後咧?
蔡子昭:760635。
警 員:760635。
你叫什麼名字?
蔡子昭:蔡子昭。
警 員:心情不好嗎?你沒有毒品的問題啊。
蔡子昭:(搖頭2下)。
警 員:那幹嘛吸這個?你現在住哪裡啊?
蔡子昭:...(喃喃,聽不清楚)。
警 員:你還有住經國路1段那邊嗎?啊?
蔡子昭:(點頭)。
警 員:還住那裡。
蔡子昭:對(或嗯)。
警 員:你看你這樣你應該以前也是主管還是老闆吧。是嗎?蔡子昭:是董事長(身軀略往左傾)。
警 員:董事長!哪,哪一家啊?
蔡子昭:建祥建設(抬頭看向警員)。
警 員:建設公司。
(蔡子昭舉起右手撐在樹幹上)
蔡子昭:繼信營造。
警 員:啊?
蔡子昭:繼信營造。
警 員:阿現在不好囉?
蔡子昭:(搖頭數次)。
警 員:有負債喔?
蔡子昭:(點頭)。
(蔡子昭將右手放回身側)
蔡子昭:我正在聚會(聽不清楚,左手舉起指向上方)、國賓 (自石椅上起身)。
警 員:啊?
蔡子昭:國賓。
警 員:國賓?
蔡子昭:國賓。
警 員:你東西有沒有拿啊?沒有。
蔡子昭:嗯。
(蔡子昭往道路方向走去,警員走在右後方)
警 員:不要在這邊碰這個啦好不好。喔,你找地方休息。(警員走至蔡子昭右側)
警 員:誒誒誒誒!(蔡子昭右轉側向警員)不能拿這個!你拿這 個幹嘛?
(蔡子昭雙手背至後方往道路方向走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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