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9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君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
度偵字第4875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竹簡
字第568號),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呂君旺本應注意飼養犬隻 時,應隨時以繩索、鎖鍊拴住管束或為之戴上嘴套等防護措施 ,以避免犬隻咬傷不特定人,而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為任何上述防護安全措施,致告 訴人洪張靜於民國110年1月11日6時50分許,行經新竹市○區○ ○路000巷0號對面時,遭被告呂君旺所飼養之犬隻咬傷,因而 受有左側小腿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 第287條前段,須告訴乃論,茲本案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告訴人所簽具之聲請撤回告 訴狀、本院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曾柏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