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0年度,866號
SCDM,110,易,866,2021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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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0年度易字第8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博元


徐雲泰



上一人 之
選任辯護人 李瑀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04
3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
2月29日上午9時29分在本院刑事第16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蔡玉琪
書記官 李念純
通 譯 李仁豪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蕭博元共同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雲泰共同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蕭博元徐雲泰為車友關係,兩人有相同車款(豐田SUPRA) 之自小客車,車牌號碼分別為BDF-0123號(民國108年6月出 廠,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BEJ-5757號(108年7月出廠), 其中BDF-0123號自小客車向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和泰公司)所投保之失竊險理賠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8萬 元,蕭博元徐雲泰為向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基於未指定 犯人誣告之犯意聯絡,由蕭博元於民國109年8月24日凌晨0 時許,至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謊稱於109年8 月23日22時許,發現原停放在新竹市○道○路○段000號前停車 格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失竊,實則由徐雲泰將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換上BEJ-5757號車牌,派拖 車將車輛運往新竹縣竹東鎮員山路由徐雲泰所經營之修車廠 解體。嗣蕭博元於109年8月28日凌晨3時許,主動前往埔頂



派出所向警方坦認上情,自首而接受裁判。
三、附記事項:
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 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 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此 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意旨可參。查公訴 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依卷附事證,業已就起訴書被告 等所涉犯罪法條予以更正補充,有本院110年12月27日準備 程序筆錄1份在卷足稽(見本院110年度易字第866號卷《下稱 本院110易866卷》第58頁),是本院自以檢察官前揭補正後 之內容為本案審理內容,合先敘明。
四、處罰條文:
刑法第171條第1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書記官 李念純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1條第1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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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