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0年度,817號
SCDM,110,易,817,2021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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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8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佳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507
號、第1098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胡佳宏犯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事實欄一㈠部分);又犯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二至編號五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事實欄一㈡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胡佳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犯 行:
㈠、於民國110年8月19日2時43分至3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新埔鎮褒忠路與文山六街口旁 貨櫃屋,使用不明工具毀壞屬安全設備之貨櫃屋門鎖頭後, 侵入其內徒手竊取鄭福雄所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得手 後旋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嗣鄭福雄發覺遭竊並報 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㈡、於110年8月23日2時至3時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 縣○○鄉○○段○000號地號之行政重劃區工地,持壓克力板毀壞 屬安全設備之工地工務所木門喇叭鎖,侵入其內徒手竊取溫 國勝所有如附表編號二至編號五所示之物,得手後即駕駛上 開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嗣溫國勝發覺失竊後報警處理,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福雄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胡佳宏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2 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非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 案件,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 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0頁至第61頁、第66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鄭福雄於警詢中(10983號偵卷第10頁至第12頁)、證人 即被害人溫國勝於警詢中(10507號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證 述相合,並有事實欄所載之現場及周遭照片、監視器錄影畫 面擷取畫面、查獲被告時之照片數張(10983號偵卷第16頁至 第43頁、10507號偵卷第26頁至第40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橫山分局芎林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遭竊物品清冊各1份(10507號偵卷第24頁、第25頁、第6 2頁)附卷可參,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確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信,自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窗」、「牆垣」、「其 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窗」專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 內外間之出入口大門或窗戶;「其他安全設備」,則指門窗 、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故通往 陽台之落地鋁製玻璃門及建築物內部之諸門或隔間均具有防 閑之效用,自屬該條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又上開規定立法 之目的應係保護「防閑、防盜設備之不被毀壞、踰越」,亦 即本款所謂安全設備,並不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 相關之安全設備為限(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 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研討結果參照),而現今新型態建 物眾多,如檳榔攤貨櫃屋、鐵皮屋、組合屋等,一般皆具 有「防閑、防盜設備」功能,因應實務上之需求,此等立法 之初未有之新型態建物,為符時代之變遷與現今社會之一般 通念,亦應納入本款之保障範圍,是財產權人已花勞力及金 錢將財產置於其為防盜而營造之隱蔽空間,行為人毀越「門 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即應該當該款之加重事由,自 應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適用。經查,被告就事實欄㈠ 所示,以不詳工具破壞屬安全設備之貨櫃屋門鎖頭後入內行 竊,核屬毀壞安全設備;被告另就事實欄㈡所示,以壓克力 板破壞工地工務所木門之喇叭鎖後入內行竊,而該喇叭鎖雖 為木門之一部,然該木門僅作為上開工地內部隔間,而非用 以區隔該工地內外出入口大門之「門窗」,核其性質亦屬安 全設備,被告破壞具有防盜、防閑效用之工地工務所木門鎖 後進入行竊,亦屬毀壞安全設備甚明。
㈡、是核被告就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起訴書誤繕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3』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應予更正)。被告所犯上 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被告前⑴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 103年度審簡字第16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4罪),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⑵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16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⑶因竊盜案件 ,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35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5月確定;⑷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審易字 第30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月確定。上開⑴⑵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27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甲執行刑);上開⑶⑷案 件,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7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3月確定(下稱乙執行刑),甲、乙執行刑接續執行,被告 於107年9月25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8年7 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考,是其於徒刑執行 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當均屬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衡以被告已經因多次竊盜案件入監執行完畢,卻未 能因此悛悔而戒慎其行,今再度無視他人財產權利,於本案 任意毀壞安全設備竊盜他人所有之財物,顯見其刑罰反應力 薄弱,是認依上開規定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尚不生行為人 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乃依前揭規定加重 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中壯,非無工作能 力賺取所需,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猶不思守法憑藉己 力以正道取財,貪圖不勞而獲恣意破壞他人安全設備,竊取 他人財物變賣得款花用,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對告訴人 及被害人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且迄今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坦認犯行 ,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送貨員工作 ,未婚,育有1名1歲多之小孩,現與媽媽哥哥及小孩同住 ,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手段、方式、 所竊財物之價值及對告訴人、被害人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  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修法理由並揭示沒收制度採取 「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中心思維,亦即透過沒收 排除行為人不法而來之利得,貫徹剝奪犯罪所得及保障被害 人求償之以杜絕犯罪立法意旨。經查,附表編號一、二所示 之物,雖經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分別供稱:我拿去新北市永 和區福和橋下之跳蚤(二手)市場變賣新臺幣(下同)1500元、 1400元(10983號偵卷第7頁、10507號偵卷第107頁),然卷內 並無相關事證可證明被告所述為真,尚難認被告對所竊得之 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確已變賣而喪失事實上支配處分權 ,或確認變賣所得款項數額,故在無其他證據可供佐證之情 形下,自難遽以被告上揭供述內容作為認定本件犯罪所得之 依據。是被告竊得如附表之物,為其犯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 所得,均未扣案,亦均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另未扣案之壓克力板,係供被告犯本件事實欄㈡犯行所用,惟 經被告於偵訊時供稱該壓克力板係於地上拾得而非屬被告所 有(10507號偵卷第107頁),現尚無證據足資認定仍屬存在, 亦非屬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兼衡該犯罪工具甚易 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併為沒收 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正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犯罪所得 (新臺幣) 備註 一 小金剛1台、電動鎖4個、電鑽4台、小切臺1台、破碎機1台、空氣打石機4台、電動打石機1台、水平儀2台 58000元 事實欄㈠ 二 打石機2台 20000元 事實欄㈡ 三 現金280元 280元 四 筆記型電腦1台 25000元 五 IPHONE6手機1支 2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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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