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8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立瑋
陳金川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
266號、第8644號、第8664號、第8707號、第8708號、第8709號
、第8710號、第8920號、第9289號、第9322號、第9337號、第93
50號、第9704號、第9835號、第9884號、第10047號、第10238號
、第10263號、第10382號、第10510號、第10592號、第10670號
、第10885號、第11238號、第11862號、第11866號、第12473號
、第12972號、第13021號、第13103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
中,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甲○○犯如附表編號11、1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
事 實
一、丙○○、甲○○、乙○○及丁○○(乙○○與丁○○部分,本院另行審結 )等4人意圖為己不法所有,單獨或共同基於竊盜或加重竊 盜之犯意聯絡,單獨或共同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16所示之時 、地,以附表編號1至編號16行為態樣欄所示之方式,竊取 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6失竊物品欄所示之物品。嗣經附表編 號1至編號16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 獲上情。
二、案經陳信宏、林炫均、范緒松、黃玉蓮及范光奇訴由新竹市 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紀秀嬌、呂暐茹、宗揚庭、李安、林 家印、劉孟彰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葉仲剛訴由 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張文杰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移送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丙○○及甲○○等2人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 轄第一審案件,被告丙○○及甲○○等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丙○○及甲○○等2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 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及甲○○等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自白認罪(見本院易字卷第206頁、第211頁), 且有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綜上,足認被告丙○○及 甲○○等2人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丙○○及甲○○等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 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 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丙○○與共同被告乙○○於附表編號7所示 之竊盜犯行所使用之T字型扳手1支,係金屬製造、質地堅硬 ;被告丙○○與被告甲○○於附表編號11所示之竊盜犯行所使用 之油壓剪及螺絲起子,係金屬製造且起子尖端鋒利,均質地 堅硬;被告丙○○及共同被告丁○○於附表編號16所示之竊盜犯 行所使用之尖嘴鉗2支、虎口鉗3支、梅花板手3支、六角板 手1組、活動板手4支、螺絲起子4支、刀片6支、破壞鉗1支 ,均係金屬製造且起子尖端及刀片之刀鋒均鋒利,尖嘴鉗、 虎口鉗、梅花板手、六角板手、活動板手、破壞鉗均質地堅 硬,均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之兇器無疑。 ㈡核被告丙○○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6、編號8至編號10、編號12至 編號15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附 表編號7、編號11、編號16所示3犯行,均係犯同法第321條 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甲○○如附表編號11所示 犯行,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如 附表編號15所示犯行,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
共犯乙○○與被告丙○○2人就附表編號2至編號10、編號12至編 號13所示犯行間;被告丙○○、甲○○2人就附表編號11、編號1 5所示犯行間;被告丙○○與共犯丁○○2人就附表編號16所示犯 行間,均分別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丙○○就上開16次犯行間、被告甲○○就上開2次犯行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地點及被害人均不相同,均應予 分論併罰。
㈢累犯加重:
1.被告丙○○前於⑴民國104年9月間,因公共危險(酒駕)案 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原交易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於104年10月17日確定;⑵又於105年5月間,因妨害性 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侵訴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105年6月14日確 定;⑶又於105年6月間,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1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7月,得 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於105年6月14日確定 ;⑷又於105年11月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 易字第3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3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9月,於105年12月6日確定;⑸又於105年12月間,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726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7月、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於106年1 月3日確定;⑹又於106年4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於106年5月22日確定。上開⑴⑵⑶案件,經本院以以106 年度聲字第152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確 定;上開⑷⑸⑹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551號裁定 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上開接續執行, 於105年1月25日入監,於109年3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嗣於109年9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 ,上開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62頁至第74 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且查本件並無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所示,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仍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又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 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 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 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
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 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 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 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 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 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 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併罰之數罪中,有一罪或部分 之罪,其刑已於定執行刑之裁定前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 之定執行刑而影響其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而謂無累犯規 定之適用;復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 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 ,始有依刑法第79條之1 第1 項、第2 項規定,合併計算 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 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 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 。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 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 畢之效力;又刑法第79條之1 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 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 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 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 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 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 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 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第7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非字第22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甲○○前⑴於102年1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8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 月,於102年3月4日確定;⑵又於102年7月間,因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407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1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於102年 7月31日確定;⑶又於104年10月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38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1年、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嗣經上訴,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2861號判決上訴駁回, 於104年12月21日確定;⑷又於105年6月間,因竊盜等案件 ,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4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7月(共2罪)、3月(共4罪),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於10 5年7月11日確定;⑸又於105年3月間,因施用一、二級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6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1年1月(共2罪)、10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3月,於105年3月16日確定;上開⑴⑵案件接續執行 ,於102年4月8日入監執行,於104年1月29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惟於假釋期間因違反保護 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 刑8月又2日(刑期起算:於104年11月12日起算,執畢日 期:105年7月13日);上開⑶⑷⑸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 聲字第50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刑期起算: 於105年7月14日起算,執畢日期:110年7月20日)上開 接續執行,於104年7月13日入監執行,於109年3月17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嗣假釋期間因違 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於110年5月5日經撤銷 假釋,惟其中上開殘刑部分,已於105年7月13日執行完 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 院易字卷第101頁至第109頁),是被告甲○○上開殘刑部 分與執行刑部分接續執行並假釋出監,縱該假釋經撤銷 後,依上開決議意旨,仍無礙於殘刑部分刑期已執行完 畢之效力,是被告甲○○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如附表編號11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 查本件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有罪刑不相當 之情形,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於 被告甲○○如附表編號15所示竊盜犯行,其犯罪時間為110 年8月28日,係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後再犯,此次 犯行自不構成累犯,併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及甲○○等2人正值壯 年,均不思自食其力,奮發有為,竟任意行竊,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益及守法之觀念,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2人均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及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暨被告丙○○自述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從事板模工,日薪新臺幣(下同)1,800元, 無需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12頁);被告甲○○ 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泥工,日薪2,000元,無 需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12頁)等一切情狀後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被告丙○○所處有期徒刑不得易科 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另就被告丙○○有期徒刑得易科罰 金部分及拘役部分併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㈤沒收:
1.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 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 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 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 認定,雖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 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事實審法院 仍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 ,或犯罪所得多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 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 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 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 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 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 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 539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同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沒 收要件,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 人,所得屬全體共同正犯,本亦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 ,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利得 ,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 ,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知沒收,如尚未 分配或無法分配時,該犯罪所得既屬於犯罪行為人,仍應 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697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2.查被告丙○○如附表編號1、14所示竊盜犯行,竊得如附表 編號1、14「失竊物品(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為被 告丙○○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 定宣告沒收,爰在其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查被告丙○○及共同被告乙○○如附表編號2、9、12所示竊盜 犯行,竊得如附表編號2、9、12「失竊物品(犯罪所得) 」欄所示之物,為被告丙○○及共同被告乙○○為本案犯行所 得之財物,均未扣案,迄今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 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安全帽及編號12所示之遊戲光碟3 片、多芬深層修護洗髮乳1瓶、寶瀅強效洗衣膠囊1盒、免 洗船型襪1包等物,係供共同被告乙○○所分得使用,業據 共同被告乙○○供承在卷(見110偵6266卷第118頁正面、11 0偵9884卷第62頁背面),就此部分,毋庸在被告丙○○所 犯該2次竊盜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又如編號9
所示之安全帽係供被告丙○○所分得使用,業據被告丙○○供 承在卷(見110偵8708卷第13頁、第76頁),應在被告丙○ ○該次所犯竊盜犯行之主文項下單獨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查被告丙○○及共同被告乙○○如附表編號3、5、8、12、13 所示竊盜犯行,竊得如附表編號3、5、8、13「失竊物品 (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及編號12「失竊物品(犯罪所 得)」欄所示之澎澎香沐浴乳1瓶,均為被告丙○○及共同 被告乙○○為本案犯行所得之財物,均未扣案,迄今亦未實 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且均係被告丙○○與共同被告乙 ○○2人所共用共享,而依卷內現存事證,除附表編號12所 示之澎澎香沐浴乳1瓶外,尚無從查知渠等係如何分配此 部分犯罪所得,揆諸前揭之說明,為達澈底剝奪犯罪行為 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自應認其等就此部分之犯 罪所得,仍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享有共同處分權 限,且該沒收之宣告對其等而言,難謂過苛,而無過苛調 節條款之適用餘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 ,就此部分犯罪所得,於渠等所犯該次竊盜犯行之主文項 下宣告沒收之,併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均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 額。
5.查被告丙○○及甲○○如附表編號15所示竊盜犯行,竊得如附 表編號15「失竊物品(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為被告 丙○○及甲○○為本案犯行所得之財物,未扣案,迄今亦未實 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且經被告丙○○供稱:洋酒1瓶2 人竊取後,帶回家喝掉了等語(見110偵12473卷第82頁) ,自應認其等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仍具有事實上之共同 支配關係,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且該沒收之宣告對其等而 言,難謂過苛,而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就此部分犯罪所得,於渠等 所犯該次竊盜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併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3 項規定,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6.至於被告乙○○、丙○○、甲○○及丁○○就附表編號4、6、7、1 0、11、16所示單獨或共同竊盜犯行,竊得如附表編號4、 6、7、10、11、16「失竊物品(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 ,業均發還於附表編號4、6、7、10、11、16所示之被害 人等,有附表編號4、6、7、10、11、16證據欄所示之領 回單據,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
7.至於被告乙○○用以犯附表編號6、8、10所示之竊盜犯行所 持用之鑰匙1支,另用以犯附表編號7所示之竊盜犯行所持 用T字型扳手1把,固均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並非被 告丙○○所有,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乙○○所有,且非違禁物 ,亦未扣案,與沒收規定不符,爰不予宣告沒收。又未扣 案如附表編號14所示被告甲○○所持用之油壓剪1把、螺絲 起子1支,固為被告甲○○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甲○○供承在卷(見110偵8707卷第105頁),惟無 證據足認該油壓剪及螺絲起子現仍存在,又非違禁物,且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及過度耗費公 益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末查扣案之尖嘴鉗2支、虎口鉗3支、梅花扳手3支、六 角扳手1組、活動扳手4支、螺絲起子4支、刀片6支、破壞 鉗1支,係被告丙○○與丁○○犯如附表編號16所示竊盜犯行 所使用之工具,且為被告丙○○所有,業據被告丙○○供承在 卷(見110偵10885卷第8頁、第61頁、110聲羈182卷第29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羽君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附表:
編號 時間及 地點 被害人 行為態樣 失竊物品(犯罪所得) 證 據 主文及沒收(含追徵) 備 註 1 110年4月17日凌晨2時41分許,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 陳信宏 丙○○於左列時間,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戴安全帽,行經左列地點,徒手竊取陳信宏所有之右列安全帽,得手後供己使用。 銀色全罩式安全帽1頂(價值新幣【下同】1,200元) 1.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110偵8920卷第5頁背面至第6頁、第50頁) 2.證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0偵8920卷第10頁至第11頁) 3.證人即告訴人陳信宏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0偵8920卷第8頁至第9頁) 4.偵查報告(見110偵8920卷第4頁) 5.案發地點及附近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見110偵8920卷第14頁至第19頁) 6.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110偵8920卷第21頁) 丙○○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左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2 110年4月18日凌晨0時56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前 林炫均 乙○○、丙○○於左列時間,因2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尚缺1頂安全帽,遂在左列地點,由丙○○把風,乙○○徒手竊取林炫均懸掛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黑色安全帽1頂,得手後供乙○○使用。 黑色安全帽1頂(價值1,200元) 1.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自白(見110偵6266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92頁) 2.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見110偵6266卷第4頁背面至第5頁、第118頁) 3.證人即告訴人林炫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0偵6266卷第17頁至第18頁) 4.案發地點監視器及附近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見110偵6266卷第6頁至第9頁) 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110偵6266卷第13頁至第16頁) 6.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110偵6266卷第34頁至第35頁) 7.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8月6日刑生字第1100059550號鑑定書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現場勘察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及採證安全帽照片等件(見110偵6266卷第66頁至第67頁、第69頁至第70頁、第74頁) 丙○○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 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3 110年4月27日凌晨5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騎樓。 葉仲剛 乙○○與丙○○於左列時、地,共同竊取葉仲剛所有右列之物品得手後,騎乘不詳車號之機車離去。 冷氣銅管3綑(變賣得款500元) 1.被告丙○○於偵訊時之自白(見110偵10263卷第48頁背面) 2.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偵訊時之自白(見110偵10263卷第43頁) 3.證人即告訴人葉仲剛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0偵10263卷第7頁至第8頁) 4.偵查報告(見110偵10263卷第4頁) 5.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110偵10263卷第16頁) 6.監視器翻拍照片(見110偵10263卷第20頁至第30頁) 丙○○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 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左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乙○○、丙○○應連帶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4 110年5月15日凌晨4時5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前。 張文沖 乙○○、丙○○於左列時、地,見張文沖所有之右列車輛無人看管,遂由丙○○把風,乙○○進入車內覓得鑰匙後,發動引擎共同竊取得手離去。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輛(已返還) 1.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見110偵8644卷第6頁背面至第7頁、第75頁背面) 2.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見110偵8644卷第4頁背面至第5頁、第80頁 3.證人即被害人張文沖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0偵8644卷第8頁、第9頁、第10頁至第11頁) 4.偵查報告(見110偵8644卷第3頁) 5.贓物認領保管單(見110偵8644卷第12頁) 6.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見110偵8644卷第13頁) 7.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見110偵8644卷第14頁至第19頁、第37頁至第43頁) 8.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行車執照(見偵110偵8644卷第35頁至第36頁) 9.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7月26日刑生字第1100059584號鑑定書(見110偵8644卷第71頁至第72頁) 丙○○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㈣ 5 110年5月15日凌晨4時43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對面空地。 范緒松 丙○○駕駛上開所竊得附表編號4所示之自用小貨車搭載乙○○,於左列時間、地點,見范緒松置放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後車斗上之右列物品無人看管,2人遂下車共同竊取得手後離去。 二手冷氣1台(室內、室外機各1台)、連接冷氣用銅管、電動起子1支(變賣後得款2,000元) 1.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見110偵9289卷第5頁背面至第6頁、第66頁背面至第67頁正面) 2.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見110偵9289卷第7頁背面至第8頁正面、第71頁) 3.證人即告訴人范緒松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0偵9289卷第9頁至第10頁) 4.現場暨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見110偵9289卷第14頁至第19頁) 5.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110偵9289卷第20頁至第22頁) 丙○○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 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左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乙○○、丙○○應連帶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㈤ 6 110年5月17日凌晨1時許,在新竹市東區忠孝路185巷內。 紀秀嬌 乙○○、丙○○因欠缺代步工具,於左列時、地,由丙○○在旁把風,乙○○持自備之鑰匙1支轉動紀秀嬌所有之右列自用小客車電門,俟發動引擎竊取得手後,由乙○○駕駛上開車輛搭載丙○○離去。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已返還) 1.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見110偵8709卷第6頁至第7頁、第69頁) 2.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見110偵8709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73頁背面) 3.證人即告訴人紀秀嬌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0偵8709卷第18頁、第19頁) 4.偵查報告(見110偵8709卷第4頁) 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110偵8709卷第9頁至第12頁) 6.贓物認領保管單(見110偵8709卷第20頁) 7.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見110偵8709卷第21頁) 8.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見110偵8709卷第22頁至第28頁) 丙○○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㈥ 7 110年5月18日上午8時49分許,在新竹市東區成德路與成德一街口旁停車場內 楊明慧 乙○○、丙○○於左列時、地,由丙○○在旁把風,乙○○持可為兇器之T字型扳手1把撬開楊明慧所有之右列自用小客車車門,並使用自備之鑰匙插入電門,將車輛發動引擎竊取得手後,駕駛該車搭載丙○○離去。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已返還) 1.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見110偵13021卷第7頁背面至第8頁、第80頁) 2.證人即被告乙○○於警詢時之自白(見110偵13021卷第5頁背面至第6頁) 3.證人即被害人楊明慧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0偵13021卷第9頁至第10頁、第16頁) 4.偵查報告(見110偵13021卷第4頁) 5.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現場勘察紀錄表、失竊車輛尋獲現場勘查照片及勘察採證同意書(見110偵13021卷第11頁至第15頁) 6.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8月6日刑生字第1100059594號鑑定書(見110偵13021卷第19頁至第20頁) 7.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8月18日刑紋字第1100082664號鑑定書(見110偵13021卷第23頁至第26頁) 8.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110偵13021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29頁至第30頁) 9.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見110偵13021卷第31頁) 丙○○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㈦ 8 110年5月27日凌晨2時51分許,在新竹市東區東光陸橋下迴轉道。 呂暐茹 乙○○、丙○○因欠缺代步工具,遂於左列時、地,由丙○○在旁把風,由乙○○持自備之鑰匙1支轉動呂暐茹所有之右列機車電門,俟該機車發動引擎竊取得手後,由乙○○騎乘上開機車搭載丙○○離去。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價值5萬元) 1.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見110偵8708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76頁正面) 2.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見110偵8708卷第6頁至第8頁、第80頁背面) 3.證人即告訴人呂暐茹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0偵8708卷15頁至第16頁) 4.證人即被害人宗揚庭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0偵8708卷第17頁) 5.案發現場暨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見110偵8708卷第18頁至第24頁) 6.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0偵8708卷第25頁至第27頁) 丙○○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左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乙○○、丙○○應連帶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㈧ 9 110年5月27日凌晨2時54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騎樓。 宗揚庭 乙○○騎乘上開附表編號8所示之機車搭載丙○○,因丙○○未戴安全帽,遂於左列時、地共同竊取宗揚庭之安全帽1頂,得手後供丙○○使用。 安全帽1頂(價值1,200元) 丙○○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 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左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㈧ 10 110年5月31日上午8時4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前 李安 乙○○、丙○○因欠缺代步工具,遂於左列時、地,由丙○○把風,乙○○持自備之鑰匙1支以轉動電門發動引擎之方式,共同竊取李安所有之右列機車得手後離去。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已返還) 1.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見110偵9322卷第8頁至第9頁、第62頁) 2.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見110偵9322卷第5頁背面、第58頁背面) 3.證人即告訴人李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0偵9322卷第10頁、第11頁) 4.偵查報告(見110偵9322卷第4頁) 5.案發現場暨附近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見110偵9322卷第12頁至第15頁) 6.贓物認領保管單(見110偵9322卷第16頁) 7.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110偵9322卷第17頁至第18頁) 丙○○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㈨ 11 110年6月26日凌晨4時8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工地內 林家印 丙○○、甲○○因缺錢花用,遂於左列時、地,由甲○○持可為兇器之油壓剪1把與螺絲起子1支,拆下林家印管領之右列電線及變壓器,由丙○○將電線裝入袋子,而共同竊取得手後,2人始將上開物品搬離現場。 電線1袋及變壓器1個(已返還) 1.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見110偵8707卷第16頁背面至第18頁、第98頁背面) 2.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見110偵8707卷第6頁至第8頁、第104頁至第105頁) 3.證人即告訴人林家印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0偵8707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21頁) 4.偵查報告(見110偵8707卷第4頁) 5.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之證明書(見110偵8707卷第12頁至第15頁) 6.贓證物保管單(見110偵8707卷第22頁) 7.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110偵8707卷第23頁) 8.案發現場、證物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見110偵8707卷第24頁至第34頁) 丙○○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甲○○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12 110年8月5日晚間11時2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大竹店 黃玉蓮 乙○○、丙○○於左列時、地,由丙○○把風,乙○○徒手竊取黃玉蓮所經營管領之右列物品,得手後共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遊戲光碟3片、多芬深層修護洗髮乳1瓶、澎澎香沐浴乳1瓶、寶瀅強效洗衣膠囊1盒、免洗船型襪1包(共計價值779元) 1.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見110偵9884卷第4頁背面至第5頁正面、第62頁背面) 2.被告丙○○於警及偵訊時之自白(見110偵9884卷第6頁背面至第7頁正面、第57頁背面) 3.證人即告訴人黃玉蓮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0偵9884卷第8頁至第9頁) 4.偵查報告(見110偵9884卷第3頁) 5.路口監視器及便利商店監視器翻拍照片(見110偵9884卷第10頁至第15頁) 6.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見110偵9884卷第16頁) 丙○○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 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澎澎香沐浴乳壹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乙○○、丙○○應連帶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13 110年8月22日下午5時43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店內。 劉孟彰 乙○○、丙○○於左列時、地,由丙○○把風,乙○○徒手竊取右列物品後放進隨身攜帶之黑色提包得手後,由丙○○拿2瓶奶茶至櫃台結帳,乙○○則趁隙步出店外,為劉孟彰發現後逃離現場。 大摩12年單一麥芽蘇格蘭威士忌、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雪莉桶風味、麥卡倫純威士忌洋酒3瓶(價值4,960元) 1.被告丙○○於偵訊時之自白(見110偵13103卷第77頁背面) 2.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警詢時之自白(見110偵13103卷第4頁背面至第5頁) 3.證人即告訴人劉孟彰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0偵13103卷第10頁至第11頁) 4.偵查報告(見110偵13103卷第3頁) 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110偵13103卷第19頁至第22頁) 6.便利商店檯帳圖報表(見110偵13103卷第23頁) 7.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列印資料(見110偵13103卷第24頁) 8.超商監視器、路口監視器及警員密錄器翻拍照片(見110偵13103卷第25頁至第35頁) 丙○○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 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左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乙○○、丙○○應連帶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14 110年8月27日凌晨2時32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頂福店內。 張文杰 丙○○於左列時、地,進入張文杰所經營之統一超商頂福店內,徒手竊取右列物品得手後,即步出店外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百齡罈17年威士忌洋酒1瓶(價值 1,349元) 1.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見110偵11238卷第4頁背面至第5頁、第44頁背面) 2.證人即告訴人張文杰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0偵11238卷第6頁、第7頁) 3.證人蔡偉誌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0偵11238卷第9頁至第10頁、第12頁) 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110偵11238卷第8頁、第11頁) 5.超商監視器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見110偵11238卷第13頁至第16頁) 6.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110偵11238卷第17頁) 丙○○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左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15 110年8月28日晚間7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 李佩娜 丙○○、甲○○於左列時、地,進入李佩娜所經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由丙○○徒手竊取右列物品得手後,放進甲○○準備之塑膠袋,未結帳即步出店外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軒尼詩XO洋酒1瓶(價值 5,800元) 1.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見110偵12473卷第6頁背面至第7頁正面、第81頁背面至第82頁正面) 2.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見110偵12473卷第8頁背面至第9頁正面、第85頁背面) 3.證人即被害人李佩娜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0偵12473卷第10頁) 4.證人蔡偉誌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0偵12473卷第11頁至第12頁) 5.偵查報告(見110偵12473卷第5頁) 6.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㈠(見110偵12473卷第13頁至第15頁) 7.便利商店之監視器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見110偵12473卷第16頁至第20頁) 8.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0偵12473卷第25頁至第26頁) 9.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列印資料(見110偵12473卷第37頁) 丙○○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 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左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丙○○、甲○○應連帶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16 110年9月16日凌晨4時35分許,在新竹市北區士林西路、士林二街口旁工地內 范光奇 丙○○、丁○○於左列時間,共同攜帶可以為兇器之尖嘴鉗2支、虎口鉗3支、梅花扳手3支、六角扳手1組、活動扳手4支、螺絲起子4支、刀片6支、破壞鉗1支進入左列工地,由丁○○持破壞鉗剪斷范光奇管領之電纜線,由丙○○收集得手後,為警據報前往現場而查獲,並扣得上開工具與電纜線。 電纜線1捆(已返還)。 1.被告丁○○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見110偵10885卷第5頁背面至第6頁正面、第62頁至第63頁) 2.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見110偵10885卷第7頁至第8頁正面、第60頁至第61頁、第101頁正面) 3.證人即告訴人范光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0偵10885卷第11頁) 4.證人即報案人陳照淑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0偵10885卷第12頁至第13頁) 5.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見110偵10885卷第14頁至第20頁) 6.贓物認領保管單(見110偵10885卷第21頁) 7.指認照片、案發現場及證物照片(見110偵10885卷第33頁至第43頁) 丙○○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尖嘴鉗貳支、虎口鉗參支、梅花扳手參支、六角扳手壹組、活動扳手肆支、螺絲起子肆支、刀片陸支、破壞鉗壹支,沒收。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