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7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官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87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適用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官燁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增加「被告李官燁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李官燁與綽號「小狗」之成年男子於行竊時所攜帶 之油壓剪、鐵撬,均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 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應均屬兇 器無訛。是核被告李官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與綽號「小狗」之成年男 子,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二)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緝字第19號判決應 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民國105年7月12日假釋出監 付保護管束,於106年8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前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被告執行完畢之前案,不乏有詐 欺、恐嚇取財等財產犯罪,依釋字第775號解釋,加重被 告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 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破壞他人財物,顯不尊 重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承國中肄業,離婚育有三名子女,
入前曾從事快遞,經濟狀況勉持,積欠銀行卡債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4頁),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均尚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三、沒收:
被告及綽號「小狗」之成年男子所竊得之新臺幣(下同)1 萬3,000元,被告供稱「小狗」分給其3、4,000元加油及吃 早餐(見本院卷第87、94頁),故被告之犯罪所得為4,000 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至於被告與綽號「小狗」之成年男子所持用之油 壓剪、鐵撬等物均未扣案,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益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9875號
被 告 李官燁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街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官燁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緝字第 1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民國105年7月12 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6年8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 行完畢。詎其為逃避警方追查,於109年1月間,至新竹市○區○ 道○○0段00號之1之「陳立車行」,向不知情之葉毅偉租賃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鐵灰色現代汽車),又向不詳人士 購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車主邱創成,業經不起訴處分 ),將之懸掛在上開現代汽車(下稱系爭車輛)上。再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狗」之成年男子(下稱「小狗」),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 為下列犯行:㈠於109年2月28日上午5時2分許,由李官燁駕駛系 爭車輛,搭載「小狗」,一起至臺中市沙鹿區向上路7段與自強 路交岔路口附近之「向上自助洗車場」,李官燁在車上把風,「 小狗」下車持客觀上足供作兇器使用之油壓剪、鐵撬,破壞 陳建憲所管領之兌幣機,並竊取機內約新臺幣(下同)3000 元現金,得手後即駕車離去,足以生損害於陳建憲。㈡又於同日 上午6時50分許,由李官燁駕駛系爭車輛,搭載「小狗」,一 起至臺中市○區○○○0段0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李官燁下車察看 後,即上車在旁把風,由「小狗」下車持客觀上足供作兇器使 用之鐵撬,破壞李俊緯所管領之選物販賣機2臺之入鈔口,並 竊取選物販賣機2臺內共約1萬元現金,得手後即駕車離去。二、案經陳建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李俊緯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後簽 分李官燁後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李官燁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本件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陳建憲於警詢之指訴 指訴犯罪事實㈠ 3 告訴人李俊緯於警詢之指訴 指訴犯罪事實㈡ 4 證人葉毅偉之證述 被告承租向車行車牌號碼000-0000號鐵灰色現代汽車使用,因被告被抓,伊至警局領回車輛後,ABJ-5025號車牌放在車上等事實 5 職務報告書、現場監視器錄影暨擷圖、 證明犯罪事實㈠ 6 偵查報告、現場監視器錄影暨擷圖、 證明犯罪事實㈡ 二、核被告李官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 竊盜罪嫌;被告與綽號「小狗」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為數罪,請 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 加重其刑。犯罪所得,並請依刑法第38之1第1項本文、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檢察官 侯 少 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宋 品 誼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