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0年度,556號
SCDM,110,易,556,202112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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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5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仕程




(現在法務部○○○○○○○○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59
9、5041、5042、5189、5318、5523、5532、5867、6209、6476
、67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犯如附表「主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刑及沒收」欄所示之主刑及沒收;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加重竊盜之犯 意,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 方式,竊取乙○○、寅○○壬○○午○○子○○戌○○巳○○辰○○、丁○○、天○○、張炯熹、卯○○未○○丑○○戊○○、申 ○○、辛○○亥○○癸○○、甲○○、丙○○、酉○○林竣墿所有或 管領如附表各編號「竊取之財物」欄所示之物(辛○○亥○○ 、甲○○部分為未遂,詳如附表編號15所示)。二、庚○○於附表編號15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得戊○○所有之玉山商 業銀行信用卡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接續犯意,於同日凌晨4時40分、5時20分,至統一超商世 達門市、全家新竹新武陵店分別購物新臺幣(下同)3000元 、3000元,並持上開信用卡感應付款,致使店員誤認為合法 持卡人,因而交付其購買之物。
三、案經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寅○○壬○○、午 ○○、戌○○巳○○辰○○張炯熹、未○○丑○○戊○○申○○辛○○亥○○癸○○、甲○○、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 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之罪,均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



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而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竊盜、加重竊盜及事實欄二之詐 欺取財犯行迭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時均坦 承不諱(見偵5867卷第4-5頁反面、第55-56頁;偵5318卷第 5-7頁、第57-59頁;偵5532卷第5-6頁反面、第75-76頁;偵 6209卷第5-7頁;偵4599卷第5-7頁、第80-80頁反面;偵647 6卷第6-8頁、第59-60頁;偵6759卷第5-6頁;偵5042卷第6- 7頁反面;偵5523卷第9-14頁;偵5189卷第4-5頁反面;本院 易字卷第53頁、第58-59頁),並有被害人乙○○(見偵5867 卷第6-8頁反面)、寅○○壬○○、丙○○、酉○○之代理人廖麗 芬(見偵5318卷第8-14頁)、子○○戌○○午○○之告訴代理人 林更嫆(見偵5532卷第8-15頁)、被害人巳○○辰○○、丁○○( 見偵6209卷第8-12頁反面)、天○○、證人劉一郎、杜易純( 見偵4599卷第8-12頁;偵6476卷第12頁)、被害人卯○○、未 ○○(見偵6476卷第9-11頁反面)、張炯熹(偵6759卷第7-8頁) 、被害人丑○○之告訴代理人郭顯康(見偵5042卷第5-5頁反面 )、被害人戊○○(偵5041卷第5-5頁反面、第9頁)、申○○、辛○ ○、亥○○癸○○、甲○○、證人謝肇銘(見偵5523卷第19-22頁 反面、第25-34頁)、被害人己○○(見偵5189卷第6-6頁反面) 於警詢中之證述可證,復有①警員王宇杰製作之偵查報告、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遭竊取之機車照 片(見偵5867卷第3頁、第9-14頁、第27-33頁);②③警員劉 家宏製作之偵查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見偵5318卷第4-4頁反面、第15-18頁、第26頁 );④⑤⑥警員呂侑盈製作之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 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午○○之委託書、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0年3月19日刑生字第1100020496號鑑定書、 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現場勘察紀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 管單、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2份、監視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見偵5532卷第4-4頁反面、第16-18頁、第20 -24頁、第28-32頁、第36-37頁、第40頁、第43-43頁反面、 第47-48頁反面);⑦⑧⑨警員黃顯淵製作之偵查報告、新竹市 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單、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各1份、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2份、監視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見偵6209卷第4-4頁反面、第13-1頁、第13-2 頁、第14-16頁、第18頁、第20-25頁、第31頁);⑩警員劉 芬瑄製作之偵查報告及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員陳琮錡製作之偵查報告、贓物認 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份、監視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4599卷第4-4頁反面、第13-15頁、第 17-39頁、第54-55頁、第73頁;偵6476卷第4-4頁反面、第1 2-1頁、第13-22頁、第31頁);⑪警員蔡翔宇製作之偵查報 告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6759卷第4頁、第13-1 5頁);⑫⑬警員陳琮錡製作之偵查報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 詳細畫面報表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6476卷 第4-4頁反面、第21-30頁);⑭告訴人丑○○之委任狀、警員 潘庭翔製作之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監視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5042卷第4頁、第9頁、第19-21頁 );⑮警員潘庭翔製作之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 南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玉山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見偵5041卷第10-13頁、第22-24頁反面);⑯⑰警員李威憲 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及車損 蒐證照片(見偵5523卷第5-8頁、第47-82頁);⑱⑲警員劉家宏 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監視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見偵5318卷第4-4頁反面、第20-23頁、第27-28頁 );⑳警員李昱辰製作之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見 偵5189卷第3頁、第7-11頁、第1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均與 事實相符,本件犯行均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0、12至15、18至20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11、16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編號17 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20條第3 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原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1所為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就附表編號17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同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凶器竊盜未 遂罪及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業據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 院易字卷第53、174-175頁)。另公訴意旨認事實欄二應分論 併罰,然此兩次詐欺取財犯行,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別,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附此敘明。就附表編號17所示 持石頭分別敲破辛○○亥○○、甲○○之自用小客車車窗並物色 搜尋財物之行為,係已著手於竊取財物之實行,惟未得手即 離去,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 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竊盜罪、攜帶 兇器竊盜罪、事實欄二所示詐欺取財罪,犯意個別、行為互 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 人財物並盜刷信用卡,侵害他人財產安全,所為均殊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惟並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之犯後 態度,兼衡其自承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案發時從事粗工及 水電工,粗工日薪約1,100元,水電工日薪約1,500元,未婚 ,無未成年子女,入所前與母親同住,暨本件歷次犯罪動機 、手段、情節、竊取之物品及金額、詐取財物金額、被害之 人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 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就附表編號3、6、7、8、11、12、14至17、20「主刑及 沒收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及事實欄二詐得之6000元,均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 被告竊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之身分證件、信用卡、 提款卡等物,其客觀價額非鉅且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避免 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 於目的之達成,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亦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㈡、另就附表編號1、2、4、5、7、9、10、13、18、19、20所示 竊得但已實際合法發還之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就上開犯罪所得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被害人 行竊方式及竊取之財物 主刑及沒收 1 109年12月13日14時46分許 新竹市○○路○段000號前 乙○○ (提告) 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未拔,乃徒手竊取之(已發還)。 庚○○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10年1月20日10時許 新竹市竹蓮街11巷巷口 寅○○ (提告) 以自備鑰匙(未扣案)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 庚○○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10年1月20日10時許 新竹市○○街00號前 壬○○ (提告) 騎乘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假意攙扶與人發生擦撞之告訴人,趁機竊取告訴人之側背包(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IPHONE 11手機1支、身分證、國泰世華及台新銀行信用卡、郵局及台新銀行提款卡各1張),置於上開機車腳踏墊處離開。 庚○○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側背包壹個、新臺幣壹萬捌仟元、IPHONE 11手機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0年2月18日11時9分許 新竹市竹蓮市場大眾廟午○○ (提告) 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未拔,乃徒手竊取之(已發還)。 庚○○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110年2月18日11時52分許 新竹市○○街00巷0號前 子○○ (未提告) 騎乘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徒手竊取MTU-3197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1面(已發還),懸掛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825-LZC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則改懸掛在MTU-3197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庚○○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110年2月18日11時59分許 新竹市○○街000號內 戌○○ (提告) 騎乘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懸掛MTU-3197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前往,徒手竊取店內價值5,000元之托特包(內有價值3萬6,400元之I-Pad Pro 11平板1台、價值2,000元之斜背包、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4張、現金1,000元)。 庚○○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托特包壹個、I-Pad Pro 11平板壹台、斜背包壹個、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110年2月22日16時24分許 新竹市○○路○段00號前 巳○○ (提告) 以自備鑰匙(未扣案)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價值1,500元之全罩式安全帽1頂。 庚○○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全罩式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110年2月22日16時30分許 新竹市○○路○段000號前 辰○○ (提告) 騎乘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現場,徒手竊取置於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駕駛座上、價值1萬3,000元之掃瞄機1臺及價值6,000元之三星手機1支。 庚○○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掃描機壹台、三星手機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110年2月22日16時51分許 新竹市○○路000巷00弄00號旁 丁○○ (未提告) 騎乘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附近,徒手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1面(懸掛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已發還)。 庚○○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110年2月23日凌晨0時45分 新竹市○○路000巷0號1樓前 天○○ (未提告) 搭乘劉一郎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計程車至現場附近,再以自備鑰匙(未扣案)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後,騎至杜易純任職之彩券行消費。 庚○○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110年2月23日凌晨3時37分許 新竹市○○路000巷00號前 張炯熹 (提告) 騎乘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現場,於路旁隨檢拾客觀上可為兇器之鐵條(未扣案)擊破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前座車窗2面,竊取車內價值3,000元之行車紀錄器1組。 庚○○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行車紀錄器壹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110年2月23日凌晨3時55分許 新竹市○○路000號麥當勞店內 卯○○ (未提告) 騎乘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麥當勞店內,徒手竊取座位下之行李箱1個(內有摩斯漢堡制服1套、達美樂制服1套、麥當勞制服1套、便服1套、耳罩式耳機1組、硬碟1顆、資料拷貝器、傳輸線)、價值1,200元之筆電包1個(內有價值5,000元之聯想牌筆電1臺、價值2,000元之硬碟5顆、價值2,000元之耳罩式耳機1個)。 庚○○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行李箱壹個、摩斯漢堡制服壹套、達美樂制服壹套、麥當勞制服壹套、便服壹套、耳罩式耳機壹組、硬碟壹顆、資料拷貝器、傳輸線、筆電包壹個、聯想牌筆電壹臺、硬碟伍顆、耳罩式耳機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110年2月23日凌晨4時25分許 新竹市○○街00號前 未○○ (提告) 騎乘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現場,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未拔,乃徒手竊取之(已發還)。 庚○○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110年2月26日凌晨4時20分許 新竹市○○街000號前 丑○○ (提告) 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未拔,乃徒手竊取之。 庚○○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普通重型機車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110年2月26日凌晨4時26分許 新竹市○○街00號前 戊○○ (提告) 騎乘竊來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抵達現場,徒手竊取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副駕駛座上之皮包(內有皮夾、身分證、駕照、健保卡、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各1張、現金1,400元)。 庚○○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包壹個、皮夾壹個、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110年3月5日凌晨3時8分許 新竹市○○路000巷0弄0號 申○○ (提告) 與不知情之謝肇銘共乘竊來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附近,再獨自步行至現場,於路旁隨手撿拾客觀上可為兇器之鐵條(未扣案)敲破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窗玻璃,竊取車內零錢包1個(內有現金約1,000元)。 庚○○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零錢包壹個及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110年3月5日凌晨3時28分許 新竹市○○路0000號對面 辛○○ 亥○○ 癸○○ 甲○○ (均提告) 待不知情之謝肇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後,再騎乘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現場,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持路旁隨意檢拾之石頭(未扣案)敲破辛○○之JF-3886號、亥○○之0070-HZ號、癸○○之9975-VS號、甲○○之Q6-7696號等4部自用小客車之車窗玻璃,著手物色搜尋車內財物,並竊得癸○○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導航機2臺、行車紀錄器1台(價值共1萬5,000元),其他車輛則未竊得任何財物而未遂。 庚○○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導航機貳臺、行車紀錄器壹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庚○○犯竊盜未遂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8 110年3月6日凌晨1時30分許 新竹市○○街000號前 丙○○ (提告) 以自備鑰匙(未扣案)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 庚○○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9 110年3月6日6時20分許 新竹市○○街00號前 酉○○ (未提告) 以自備鑰匙(未扣案)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 庚○○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 110年4月1日12時30分至15時許間某時許 新竹市○道路○段00號對面 己○○ (未提告) 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門未上鎖,即開啟車門入內後,徒手竊取置於副駕駛座上之皮夾1個(內有現金2,500元、健保卡、新舊身分證各1張、台新銀行、中華郵政、臺灣銀行、台新銀行街口支付等金融卡共4張,上開健保卡、舊身分證及金融卡4張均已發還)。 庚○○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個、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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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