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4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灝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73
5、2967、38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灝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灝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各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9年10月14日下午2時許,明知自己無力支付消費 款項,仍騎乘前揭機車,至新竹縣○○鄉○○村○○街○段0號、 劉康鎮所經營之阿鎮鋼管雞飲食店內,向劉康鎮佯稱:要 付費用餐云云,致劉康鎮陷於錯誤,而提供烤雞1隻及飲 料1罐(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670元)等餐點,俟吳灝 翰用餐至一半時,托詞要去接朋友過來一起用餐,未經劉 康鎮同意即逕自騎車離去,嗣經劉康鎮報警處理,為警循 線查獲。
(二)於109年11月1日傍晚5時40分許,明知自己無力支付消費 款項,騎乘前揭機車,至新竹縣○○市○○路○段000號、王純 嬌所經營之檳榔攤,向王純嬌佯稱,欲購買酒、檳榔及飲 料等商品云云,待王純嬌將臺灣啤酒12罐、仙草蜜、原味 奶茶、水果茶、舒跑共12瓶等商品置入紙箱後,吳灝翰旋 將該紙箱搬運至前揭機車腳踏板後,又逕自拿取峰牌香菸 3包及花生牛奶2罐,且當場將花生牛奶2罐飲用殆盡,接 續向王純嬌佯稱:欲加購香菸云云,再將王牌香菸5包及L D牌香菸5包放入前揭機車置物箱內,復趁王純嬌不注意之 際,打開攤內之抽屜,經王純嬌發現後向鄰人呼救,吳灝 翰見狀隨即騎車載運離去,致王純嬌損失前揭物品,共計2, 260元。
(三)於109年11月17日下午1時30分許,騎乘前揭機車,至新竹 縣○○鄉○○村00號渠太太表姐羅詩賢住處,趁借住該處而羅 詩賢不在家之際,徒手竊取羅詩賢所飼養之約克夏犬1隻
(價值2萬9,000元)得手後隨即騎車載運離去,嗣羅詩賢 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劉康鎮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王純嬌訴由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吳灝翰所犯詐欺取財、竊盜等罪,均『非』死刑、無 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臺灣高等法院 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 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附予敘明。二、訊據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 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3頁、第120頁),並經告訴人劉 康鎮、王純嬌、被害人羅詩賢指述明確,以及經證人羅雅馨 、羅月明於警詢時證述屬實,復有警員職務報告、相片(含 現場照片、失竊物品照片與監視器擷取畫面照片)等在卷為 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 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如事實一(三)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所為上開3罪,時間不同,被害人亦異,其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有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最近一次 係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9年4月1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3頁),其於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依照釋字第7 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所犯前案亦包括竊盜案件,且執 行完畢不久即再犯本案,足徵被告未能因前案受刑事追訴 處罰後產生警惕作用,仍無法自我控管,又再為本件犯行 ,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形,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及最重本刑。
(四)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其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 ,竟恣意詐欺、竊取他人之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 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未 賠償被害人損失,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
,無子女,案發時與岳母同住,以種菜為業,經濟狀況小 康(見本院卷第1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罪名 、宣告刑及沒收」所示之刑及沒收,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如事實一(一)、(二)、(三)所竊得之物,為被告 犯罪所得之物,或已食用殆盡,或已逃逸不知去向而均未扣 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第38條之 第1 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z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適用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事實一(一) 吳灝翰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一(二) 吳灝翰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一(三) 吳灝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