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0年度,461號
SCDM,110,易,461,2021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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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4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智丞

籍設新竹市○○區○○街000號0樓(新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92
、193、194、195、1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智丞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各罪,均為累犯,各處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智丞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於民國109年7月30日11時28分許,至新竹市東區金山十二街 與金山南街口,徒手竊取ABUAN MARK PAUL EMIL(中文姓名 :艾米)停放於路旁之自行車1輛(價值新臺幣【下同】8,500 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於109年8月1日15時49分許,至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前, 徒手竊取郭O宇(94年10月生,姓名詳卷)停放於騎樓下之蘇 姿如所有之自行車1輛及該車上之安全帽、黑色小腰包、太 陽眼鏡及鑰匙(價值共1萬3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三)於109年8月2日13時48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之通 訊行內,徒手竊取羅盛琳所管領之櫃檯上之藍芽喇叭1個(價 值3,99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四)於109年7月31日至109年8月3日7時許前某時,至新竹市東區 金山十二街與金山南街口,徒手竊取ISLA AMIGO RIGOR(中 文姓名:雨果)停放於路旁之自行車1輛(價值8,500元,業經 雨果自行尋回),得手後旋即離去。
(五)於109年8月7日21時58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 商關園門市內,徒手竊取范植偉放置於桌面上之HTC手機1支 (價值1萬元,業經發還范植偉),得手後旋即離去。(六)於109年10月11日15時2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之藥房 內,徒手竊取田鳳嬌放置於櫃檯上之三星手機1支(價值2萬5 ,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案經田鳳嬌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艾米、雨果、范植 偉、蘇姿如羅盛琳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楊智丞所犯竊盜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 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 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 能力之相關規定,附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如附表證據欄所示 及本院卷第85至90頁、第91至96頁),而其上開自白,並有 如附表證據欄所示被告供述以外之證據在卷可查。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楊智丞如事實欄一(一)至(六)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所為上開6次竊盜犯行,時間不同,被害人亦異,其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595號判 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 院以106年度竹簡字第8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上開罪刑,復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662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8年4月9日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3-4 6頁),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 為累犯,依照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所犯前案 亦包括竊盜案件,足徵被告未能因前案受刑事追訴處罰後 產生警惕作用,仍無法自我控管,又再為本件犯行,有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及最重本刑。
(四)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其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 ,竟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殊 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與其中一 位被害人田鳳嬌以2萬元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97頁), 惟現因另案在監執行而尚未實際給付,兼衡各次所竊財物 之價值、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案 發時打零工為生,住在公司宿舍,經濟狀況不好,家中僅 有母親一人(見本院卷第9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被告如事實欄一(一)、(二)、(三)、(六)所竊得 之物,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本案被告 雖業與告訴人田鳳嬌以2萬元成立和解,然被告尚未實際 給付告訴人上開金額,仍應就被告此部分竊得之犯罪所得 諭知沒收,附此說明。
(二)又被告如事實欄一(四)、(五)所分別竊得之自行車1 輛、HTC手機1支,業已發還告訴人雨果范植偉,有告訴 人雨果之警詢筆錄1份(見偵字第10081號卷第14頁)及告 訴人范植偉之贓物領據(保管)單1紙(見偵字第10402號 卷第27頁)足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爰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事實欄一(一) 【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一)】 人之供述 ⒈被告之自白(偵10081卷第5至6頁、偵緝195卷第21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艾米之證述(偵10081卷第11至12頁)。   非供述證據  ⒈監視器錄影翻拍暨蒐證照片5張(偵10081卷第15至17頁)。 楊智丞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自行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二) 【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二)】 人之供述 ⒈被告之自白(偵11133卷第5至9頁、偵緝195卷第22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蘇姿如之證述(偵11133卷第10至11頁)。   非供述證據  ⒈警員偵查報告(偵11133卷第4頁)。 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1張(偵11133卷第12至22頁)。 楊智丞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自行車壹輛、安全帽壹頂、黑色小腰包壹個、太陽眼鏡壹副、鑰匙一串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一(三) 【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三)】 人之供述 ⒈被告之自白(偵11672卷第3至4頁、偵緝195卷第22至23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羅盛琳之證述(偵11672卷第5至6頁)。   非供述證據 ⒈警員偵查報告(偵11672卷第2頁) 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3張(偵11672卷第7至8頁)。 楊智丞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芽喇叭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一(四) 【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四)】 人之供述 ⒈被告之自白(偵10081卷第7至10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雨果之證述(偵10081卷第13至14頁)。   非供述證據 ⒈警員偵查報告(偵10081卷第4頁) ⒉監視器錄影翻拍暨蒐證照片6張(偵10081卷第18至20頁)。 楊智丞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事實欄一(五) 【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五)】 人之供述 ⒈被告之自白(偵10402卷第3至6頁、偵緝195卷第22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范植偉之證述(偵10402卷第7至9頁、第10頁)。   非供述證據 ⒈警員偵查報告(偵10402卷第2頁)。 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09年8月10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0402卷第12至16頁)。 ⒊贓物領據(保管)單1份(偵10402卷第27頁)。 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蒐證照片共19張(偵10402卷第17至26頁)。 楊智丞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事實欄一(六) 【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六)】 人之供述 ⒈被告之自白(偵緝195卷第23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田鳳嬌之證述(偵1602卷第11頁)。   非供述證據 ⒈警員偵查報告(偵1602卷第10頁)。 ⒉監視器錄影翻拍暨蒐證照片6張(偵1602卷第13至15頁)。 楊智丞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三星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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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