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0年度,32號
SCDM,110,易,32,202112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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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百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3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百成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羅百成彭成佑(業經本院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9月1日凌晨4時 57分許,由羅百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附載 彭成佑,前往位於新竹縣○○鄉○○村0鄰○○000號之六方精機股 份有限公司廠房,先推由彭成佑以所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 身體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電動起子(未扣案)卸除螺 絲再扳開鐵皮之方式,侵入該廠房內某空間後,開啟小門讓 羅百成進入該空間,欲行竊白鐵製圓形緞件,然因觸動保全 系統警鈴作響未能得逞而不遂,而由羅百成駕駛上開車輛附 載彭成佑離去,因而未能得逞而不遂。
二、案經林育霖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然依被告及證人彭成佑於本院審理程 序時之供述,被告及證人彭成佑所為應係利用客觀上可為兇 器使用之電動起子卸除螺絲再扳開鐵皮之方式侵入該廠房倉 庫,因此被告所為應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 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 ,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更正在卷(見本院卷第322頁) ,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件被告之供述,被告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或筆錄記載 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於警詢、 偵訊時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 疵可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述、證述,暨卷內 以其等記載為內容之文書證據,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陳述,然被告就上開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之陳述 ,於本院審理中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之證述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為適當, 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三)至本院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於本院均未主 張排除該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亦無何 明顯瑕疵,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一)被告羅百成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本院訊問時之 供述,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偵卷第99至102、193至19 3頁反面,本院卷第139至148、285至286、321至337頁) 。
(二)經證人即共犯彭成佑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證人 即告訴人林育霖、證人黃双財於警詢時之證述明確(見偵 卷第92至98、196至199頁,本院卷第247至258、324至331 頁)。
(三)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牌照號碼:9412-QD)、偵辦 被害人林育霖所報竊盜案件遭竊現場採證相片4張、偵辦 被害人林育霖所報竊盜案件現場監錄影像擷取採證相片5 張、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六方精機股份有 限公司1份、108.09.01六方精機股份有限公司竊盜案監錄 影像光碟1片等資料附卷可證(見偵卷第105至110頁,本 院卷第59至60頁,光碟置於偵卷偵查光碟片/錄音帶存放 袋中「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公文封」內)。(四)綜上所述,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憑採, 被告所為前揭加重竊盜未遂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認定 ,自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羅百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 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竊盜未遂 罪。 
(二)被告羅百成與共犯彭成佑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累犯:
   被告羅百成於105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於106年4月20日以105年度易字第1607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月,於106年5月15日確定,並於106年8月1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 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 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 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 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 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 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8號、109年度台 上字第2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依被告構成累犯之 罪暨犯罪之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仍應依累犯之規定加 重其刑。   
(四)被告羅百成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因未能取得財物而 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五)爰審酌被告時值青壯,不思勤奮努力工作以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竟共同以上揭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惟因警鈴聲響未 能得逞,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並衡 酌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 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狀況、家庭狀況,刑事前案紀錄 (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至未扣案之電動起子1 把雖為證人即共犯彭成佑於現場行竊 過程中所用之物,證人即共犯彭成佑雖證稱該電動起子係被 告羅百成所提供,然已為被告否認在卷,復無其他證據足認 該電動起子所有人為何,亦未扣案,卷內無證據證明尚存在 ,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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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六方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