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10年度,156號
SCDM,110,撤緩,156,20211230,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撤緩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憲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因犯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10年度竹交簡字
第37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年度執聲字第1112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上列受刑人甲○○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 危險罪,經本院以110年度竹交簡字第370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内付保護管束,並於110年7月28日 確定。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應依前開判決履行義 務勞務180小時,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函請新竹市東區竹 蓮國民小學協助執行,惟其於110年11月17日至該校執行勞 務期間,不僅違反規定偷飲酒類,又對一同整理環境之安心 就業女性做出騷擾及強制行為,並對校方人員大聲咆哮,不 理會其等命其離開校園之要求,持續在校園閒晃危及校園安 全,校方人員因而報警處理,經警當日到場受理並製作筆錄 ,且於110年12月6日以竹市警三分偵字第1100026157號刑事 案件報告書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偵辦,另事發後校方亦 以維護校園安全為由,函知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無法繼續協 助該受保護管束人執行勞務,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告戒 函、送達回證、觀護輔導紀要、執行情形訪視表、工作日誌 、警詢筆錄暨報告書、校方函文等資料可稽。核受保護管束 人行為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款之規定 ,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 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撤銷緩刑之宣告。
二、按緩刑期內,執行保護管束者,對於受保護管束人應注意其 生活行動及交往之人。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 遵守左列事項: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 ;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不得對被害人、 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 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非經執行保 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 ,應經檢察官核准。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第74條之2定



有明文。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 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同法第74條 之3第1項亦有規定。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 顯有履行負擔、服從命令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 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或故意不服 從檢察官指定之命令等情事而言。準此,受刑人如於緩刑期 內違反應遵守之事項,而符上揭情節重大之情事,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法院非 不得本於職權及合目的性之考量撤銷其緩刑宣告。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10年7月28日以110 年度竹交簡字第3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同時宣告緩 刑2年確定,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8個 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 ,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 義務勞務(緩刑期間為110年7月28日至112年7月27日,遵 守或履約期間為110年7月28日至111年3月27日)。上開案 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執行,受刑 人於110年9月7日完成報到,並明確告知受刑人應遵守保 安處分執行法相關規定事項,由受刑人於該執行筆錄親簽 捺印,新竹地檢署於110年10月12日函請新竹市東區竹蓮 國民小學協助執行其義務勞務180小時等情,有上開110年 度竹交簡字第37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新竹地檢署110年10月12日竹檢永乙110執護勞87字第11 09035473號函、受刑人親簽之110年9月7日執行筆錄各文 件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至9、15至17、43至48頁)。(二)受刑人於上開緩刑付保護管束之執行義務勞務期間,即11 0年11月17日至該校執行勞務時,因違反規定飲用酒類, 又對該校之安心就業女性做出騷擾及強制行為,不聽勸阻 且對校方人員大聲咆哮,不理會其等命令離開校園之要求 ,嚴重危及校園安全,嗣校方報警處理,經警當日到場受 理並製作筆錄,由新竹市警局第三分局將該強制案件移送 新竹地檢署偵辦中。新竹地檢署復於110年11月29日以告 誡函合法送達予受刑人予以告誡,受刑人既因酒駕之公共 危險罪遭判刑,其在第3天(累計僅完成4小時之義務勞務 )到校執行義務勞務之際偷飲用酒類,酒測值高達1.72ML ,其未能因本案給予緩刑之寬典而有所警惕,足見受刑人 未能保持保持善良品行;又對女性做出騷擾及強制行為, 經制止後仍不受控,持續有脫序行為而遭移送法辦,製作



筆錄時亦矯飾卸責、避重就輕,毫無反省之意,其主觀顯 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及未能服從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 彰彰甚明,此有新竹地檢署110年11月29日竹檢永乙110執 護勞87字第1109041131號函暨送達證書、觀護輔導紀要、 義務勞務執行情形訪視表、義務勞務工作日誌、觀護人室 簽呈及辦理受保護管束人附條件緩刑未履行完成報告書、 110年11月17日警詢筆錄2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刑事 案件報告書、偵查報告、新竹市東區竹蓮國民小學110年1 1月18日竹蓮國總字第1100004915號函暨觀護輔導紀要等 相關文件可佐(見本院卷第19至42頁),綜上均顯示受刑 人未能有深切之反省、悔改,法紀觀念薄弱,保護管束期 間未保持善良品行,受輔態度不佳,無視應遵守之規定, 其緩刑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保 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1 款、第2 款規定,且違反情 節重大,聲請人上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麗芬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