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10年度,154號
SCDM,110,撤緩,154,20211230,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撤緩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聖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因犯侵占案件(本院109年度竹北原簡字第2
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年度執聲字第1111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蔡聖強因犯侵占案件,經本院於民 國109年11月25日以109年度竹北原簡字第22號(109年度偵 字第8395號)判處罰金新臺幣2,000元,同時宣告緩刑2年, 於110年1月28日確定。惟其於緩刑期前即109年10月22日更 犯傷害罪,經本院於110年10月15日以110年度竹北原簡字第 15號判處拘役50日,並於110年11月24日確定。查受刑人所 犯前後二案均係故意犯罪,可見受刑人並非偶觸法網,其主 觀犯意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情節重大,且受刑人後案係在緩 刑期前所犯,而為原審所不及審酌,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法之必要。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 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一、 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 第1 款定有明文。至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前揭法 定要件外,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 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 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 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 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 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 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 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 1 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



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
(一)受刑人蔡聖強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於110年1月28日以10 9年度竹北原簡字第22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2000元,緩 刑2年確定,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 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次。(緩刑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 起即110年1月28日起至112年1月27日止,下稱前案),復 於緩刑期前即109年10月22日更犯傷害罪,經本院於110年 11月24日以110年度竹北原簡字第15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 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案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受刑人於前案緩刑 前,因故意犯後案,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固 堪認定。
(二)惟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 利於改過自新而設,刑法第75條之1 又已課予法院裁量之 義務,則受刑人雖合於上開要件,然是否已足認前案緩刑 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仍須衡酌相 關情況決定之。本院審酌受刑人於前案所犯係侵占罪、後 案係傷害罪,2 案件之罪名、罪質、侵害法益類型、社會 危害程度皆不相同,且2 案件間亦無再犯原因之關連性, 況受刑人所犯後案係在前案判決宣告緩刑前所為,尚無法 期待受刑人於犯後案時,即可預知日後前案之犯罪行為將 獲判緩刑之寬典,自不能驟以緩刑前所犯之後案即推認原 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或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復未見聲請 人舉出事證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之說明或 其有何不履行緩刑所附之負擔,尚難認受刑人其主觀犯意 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尚非重大,顯見緩刑對其有相 當警惕效果。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受刑人有何非將上開 緩刑之宣告撤銷予以執行刑罰,否則即難收其預期效果之 其他具體事證。綜上,聲請人聲請撤銷該受刑人上開緩刑 宣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麗芬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