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撤緩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官哲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110年度竹交簡字第280號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年度執聲字第1053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年度竹交簡字第二八○號刑事判決對官哲楠所為緩刑貳年之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官哲楠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7日以110年度竹交簡字第2 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同時宣告緩刑2年,於110年6月 17日確定。惟其於緩刑期前即110年6月14日更犯公共危險罪 ,經本院於110年7月30日以110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15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10年9月2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受刑人於本案法官 訊問前科或有無其他案件繫屬時,並未自承有緩刑前之犯罪 事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 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75 條之1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 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 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 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 ,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 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 ,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 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 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 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 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
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 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 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 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 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 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 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 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 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 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一)受刑人官哲楠於110年3月31日所犯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 危險罪,經本院於110年5月17日以110年度竹交簡字第28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 )1,000元折算1日,並諭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於110年6月17日確定(下稱前案 ),有本院110年度竹交簡字第280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受刑人所 受緩刑之宣告,係自裁判確定之日即110年6月17日起算, 至112年6月16日期滿。
又受刑人於上開緩刑前之110年6月14日更犯不能安全駕駛 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於110年7月30日以110年度竹東交 簡字第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 0元折算1日,於110年9月2日確定(下稱後案)一節,亦 有本院110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15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
是受刑人於上開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一情,堪以認定。(二)又受刑人雖係於前案確定即緩刑前故意犯後案之不能安全 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惟觀其犯罪時間係在前案於110 年5月17日判決後之110年6月14日,距離前案宣判時間僅 短短不到1個月的時間,即故意再犯後案,且兩案件均係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完全無視甫因前案經偵查、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未警惕自身行為,再犯同類型犯罪, 足認受刑人惡性及反社會情節非輕,且並未因前案受刑事 追訴而有悔悟反省、警惕自身行為之意,其輕藐國家就其 前案犯罪行為給予之寬容,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 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 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至聲請意旨認受刑人
於本案法官訊問前科或有無其他案件繫屬時,並未自承有 緩刑前之犯罪事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語,惟後案係於前案宣判後確定前 所為,自無於前案自承緩刑前之犯罪事實之可能,聲請意 旨所載顯有誤會,併予敘明。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撤銷本院110年度竹交簡字第280號 判決關於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曾柏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