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原金簡字,110年度,7號
SCDM,110,原金簡,7,2021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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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原金簡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秀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0年度偵字第8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秀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5行應更正「 彭秀美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 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 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基於對提供帳戶 予他人使用,他人若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 詐欺犯意與幫助掩飾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於民國 110年5月…」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彭秀美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而 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二)減輕事由:
  1.幫助犯
   被告幫助他人洗錢犯行,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
   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上開幫助洗錢 之犯行,於偵訊時自白,本院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規定,應依法遞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犯案,均係使用人頭 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竟仍為幫助他人詐 欺、幫助掩飾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供詐欺犯取



得所騙之財物,助長詐欺惡行,對於社會秩序之擾亂不言 而喻,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本件被 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 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本案經檢察官劉晏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8360號
  被   告 彭秀美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號臨            居新竹縣○○鄉○○村○○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秀美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



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 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5 月10日19時54分許,在新竹縣芎林鄉富林路某統一超商,將 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金融卡 密碼,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110年5月12日,以電話與趙鈺婷聯絡,佯稱其網路購物因工 作人員疏失,誤設為VIP會員,金融帳戶將扣款新臺幣(下 同)1萬2,000元,須依指示取消等語,致趙鈺婷陷於錯誤, 於同日17時15分許,網路轉帳8,030元至上開彭秀美所有之 第一銀行帳戶。嗣趙鈺婷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趙鈺婷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秀美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趙鈺婷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被告所有之第一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告訴 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 ,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劉晏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許立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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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