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訴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聖玉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10577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竹東原
簡字第3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羅聖玉與告訴人謝振康為 表兄弟關係,與朱嘉貞則為夫妻關係,於民國110年9月7日20 時30分許,在新竹縣○○鎮○○路0段00號「小蜜蜂檳榔攤」內 ,因懷疑告訴人與其妻朱嘉貞關係不單純,心生怨懟下,竟 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與告訴人爆發肢體衝突,過程中 並從其車輛後車廂取出肉片刀,持之劃傷告訴人身體,致其 受有左側上臂近端穿刺撕裂傷2×1公分、右側第四指擦傷及 頭部鈍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 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傷害罪 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 被告成立調解後,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節,有本院110年 度刑簡移調字第63號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 可稽,依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至被告同案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部分,由本院審理中,尚未終結,特此說明。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楊惠芬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鍾佩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