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易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根聖豪
選任辯護人 莊慶洲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57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
後,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根聖豪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零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根聖豪明知自己並無依約給付計程車資及代購商品費用之意 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所有,於民國110年1月12日中 午12時19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前,向計程車司機楊 斯涵表示搭乘之意,致楊斯涵陷於錯誤,誤信根聖豪會支付 車資,因而提供駕車載客之勞務,搭載根聖豪先後前往新竹 縣○○鎮○○路000號、新竹縣○○鄉○○路00號(計程車資新臺幣 【下同】1,550元),途中根聖豪在新竹縣○○鎮○○路0段000 號請楊斯涵代購飲料,表示下車時一併清償,致楊斯涵陷於 錯誤,購買啤酒及舒跑各1小罐(價值共55元)後交付根聖 豪,迨於同日下午2時29分許結算計程車資時,根聖豪向楊 斯涵表示身上沒錢支付,之後再清償,並留存蒙德明之國民 身分證、健保卡、技術士證、台灣電力公司未繳通知書、新 竹縣地價稅繳款書、衛生福利部中央健保署繳費單及不詳之 人所有之三星手機1支作為擔保,楊斯涵誤信為真而讓根聖 豪下車離開,根聖豪即以此方式詐得楊斯涵提供價值1550元 之載客勞務利益及價值共55元之飲料2罐,嗣楊斯涵遲遲未 能聯繫根聖豪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根聖豪之實際身分 後,始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補充被告於 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條 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詐欺 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詐欺取財罪論斷。
(二)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 以99年易字第7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②竊盜 案件,經苗栗地院以99年度易字7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 月確定;③強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 )以100 年度訴字第1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年2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3168號判 決駁回,提起上訴後復經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479號 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苗栗地院以99年 度易字第10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⑤侵占案件 ,經桃園地院以100 年度桃簡字第4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 月確定:上開①至⑤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 第405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 月確定,於108 年8 月4 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於本案加重最輕本刑, 並無過苛,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辯護人雖以被告坦承犯行,並有心賠償告訴人,且本件告訴 人所受損失非鉅,請求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乙節。 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動機、情節輕微、素行端 正、家計負擔、犯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科刑酌定 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字第67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辯護人所稱上情,係屬 被告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依上開說明,僅可為法定刑內 科刑酌定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本件被告之犯 罪情狀並無客觀上足以一般人同情而顯然可憫之處,自無刑 法第59條之適用,是辯護人上開主張,難認有據。(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及利益,竟以欺罔手段,詐騙告訴人楊斯涵之財物及獲取 不法之利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並表示 希望與告訴人和解,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受僱賣車,月薪約3、4萬元,離婚,獨 居之家庭及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所 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就本案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共為1605元(車資1550 元、飲 料2罐共55元),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 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謝沛真
法 官 黃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7577號
被 告 根聖豪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鄰○○00○ 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根聖豪前因竊盜、強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年2月,合併定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0 1年12月20日以100年度上訴字第3168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與 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10月確 定,於108年8月4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自己 並無依約給付計程車資及代購商品費用之意願,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利益及所有,於110年1月12日中午12時19分許,在新 竹市○區○○路000號前,向計程車司機楊斯涵表示搭乘之意, 致楊斯涵陷於錯誤,誤信根聖豪會支付車資,遂先後搭載根 聖豪前往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新竹縣○○鄉○○街00號提 供勞務(計程車資新臺幣【下同】1,550元),途中根聖豪 在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請楊斯涵代購飲料,表示下車時 一併清償,致楊斯涵陷於錯誤,購買啤酒及舒跑各1小罐( 價值共55元)後交付根聖豪,迨於同日下午2時29分許結算 計程車資時,根聖豪向楊斯涵表示身上沒錢支付,日後再清 償,並留存蒙德明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技術士證、台灣 電力公司未繳通知書、新竹縣地價稅繳款書、衛生福利部中 央健保署繳費單及不詳之人所有之三星手機1支作為擔保, 以此方式隱匿其真實身分並博取楊斯涵信任。嗣楊斯涵遲遲 未能聯繫根聖豪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根聖豪之實際身 分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斯涵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根聖豪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搭乘計程車並請託代購飲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想要付錢,因為酒醉拿錯別人的證件及手機給告訴人擔保云云。 2 告訴人楊斯涵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分、告訴人提供之通聯紀錄翻拍照片3張、蒙德明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技術士證、台灣電力公司未繳通知書、新竹縣地價稅繳款書、衛生福利部中央健保署繳費單翻拍照片1張、計程車乘車證明影本1紙、員警偵查報告、職務報告各1紙。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根聖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詐欺 取財、詐欺得利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嫌處 斷。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 前科查註表1份在卷可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再被告本案所獲前開犯罪所得共1,605元,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3項前段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廖 啟 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 德 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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