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10年度,83號
SCDM,110,交訴,83,2021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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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訴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煥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
46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
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煥義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徐煥義於民國109年12月4日18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東鎮中興路1段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起訴書誤為由西往東方向,應予更正),途經中 興路1段與金福街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自後方追撞適停在該路口 、同向前方由張順珠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雙方乃均人車倒地,此際復有曾顗恩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許藝馨,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又超速行駛,遂閃避不及而擦撞甫肇事倒地之上開車輛, 致曾顗恩、許藝馨之人車亦均摔倒在地,而各使張順珠受有 左膝蓋擦傷、瘀青等傷勢,亦致曾顗恩受有右手挫傷及右手 第5掌骨骨折、右手小指近端指骨骨折、左肩膀挫傷、左膝 部挫傷、下肢挫傷及多處擦傷、左足扭傷及韌帶撕裂傷,許 藝馨則受有雙膝擦傷及左手擦傷等傷害(徐煥義所涉過失傷 害張順珠許藝馨部分,未據其等告訴,另就過失傷害曾顗 恩部分,另因曾顗恩撤回告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4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徐煥義 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 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任意駛離, 且斯時亦知悉其已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他人受傷,竟仍基 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他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未停留在現場



為任何救護,亦未報警,逕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 離去而逃逸,末經警循線查獲,始知上情。
二、案經曾顗恩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本案被告徐煥義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 人傷害而逃逸罪等,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評議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 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 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 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簡式審 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頁至第7頁、第8頁至第9頁 、第60頁背面,本院卷第40頁至第41頁、第66頁、第72頁至 第7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順珠許藝馨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18頁至第19頁、第59 頁背面至第60頁背面)、證人即告訴人曾顗恩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背面、第16頁至其背面、 第60頁至其背面)大致相符,且有警員魏文昜於110年1月5 日出具之職務報告、偵查佐呂榮君110年3月17日職務報告( 含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說明)、告訴人 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開立之109年12月30日診斷 證明書(乙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含草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 0000號)各1份、道路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 現場及車損照片共37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 派出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見偵卷第4頁、第72頁至第74頁 、第20頁、第21頁至第22頁、第23頁至第24頁、第29頁、第 31頁至第33頁、第34頁至第50頁、第25頁、第26頁、第30頁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信。
 ㈡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 車輛【包括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 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領有適當之駕駛執 照,此觀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自明(見偵卷第24 頁),則被告駕駛前揭車輛行經上開路口前,自應負有前揭 注意義務,且依被告駕駛車輛發生交通事故時之路況為天候 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1份(見偵字卷第23頁)存卷可參,被告竟疏未注意前方適 有被害人張順珠所駕駛之機車暫停,仍貿然前行,而不慎追 撞該車輛,使雙方人車倒地,致肇生本案交通事故,亦因此 分別致被害人張順珠許藝馨、告訴人曾顗恩受有前揭傷勢 ,足見被告對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況本案於 偵查中經檢察官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 定肇事責任,鑑定結果略以:第一階段,被告駕駛普通重型 機車,夜間行近有照明之號誌管制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 況,未與前車間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由後撞及同車道之 普通重型機車,為肇事原因,被害人張順珠駕駛普通重型機 車,無肇事因素;第二階段:告訴人曾顗恩駕駛普通重型機 車,夜間行近有照明之號誌管制路口,超速行駛又未充分注 意車前狀況,撞及剛肇事倒地之車輛,為肇事主因,被告駛 普通重型機車,夜間行近有照明之號誌管制路口,先行肇事 後倒於路口形成障礙,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等語,有 該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1份(見偵卷第88頁至第91頁背面 )附卷憑參,亦與本院上開認定大致相符,更徵被告於本案 之交通事故確有過失。
 ㈢再者,刑法第185條之4之立法目的在於促使駕駛人於交通事 故發生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或留在現場處理,避免後 車再次撞擊傷者,以減輕或避免被害人之傷亡,維護交通安 全。從而,該罪之成立祇要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 交通事故,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如已確知發生車 禍,如未確定被害人已獲得救護、或未得被害人同意,即貿 然離去,不論其逃離現場遠近,均無法解免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而逃逸之罪責;亦不因現場有無 他人即時救護被害人而異其認定。準此,駕駛人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均有義務留 在事故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



,以保護他人權益。查本案被告於前揭時間,未注意車前狀 況,自後方追撞前車,使被告、被害人張順珠均人車倒地, 肇生本案交通事故,並因此分別致被害人張順珠許藝馨、 告訴人曾顗恩受有前揭傷勢,顯然被告客觀上已有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過失發生交通事故之情形,再被告於偵查中自承: 我撞到被害人張順珠後,接下來告訴人曾顗恩、被害人許藝 馨也有騎過來後倒地,我知道她們都有倒地,但是我年紀這 麼大,我怕被打,所以我先離開等語(見偵卷第60頁背面) ,則被告對於被害人張順珠等因其過失肇生之交通事故受有 傷害乙節當難諉為不知,竟未報警處理,或採取救護或其他 必要之措施,亦未留待現場等候救護人員或警員到場,未經 告訴人之同意,即逕行駕車離去,則被告自有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行為及故意,甚為灼 然。
 ㈣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固記載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於第二階段無肇事因素等語(見偵卷第80頁),然除與前揭 覆議意見已有不同外,其仍同認被告於第一階段事故發生有 前述之過失,亦有該會鑑定意見書1份(見偵卷第78頁至第8 0頁)存卷可考,是本無礙被告於本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 生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責之成立,而不足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附此敘明。
㈤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事故 ,致人傷害而逃逸犯行應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條文已 有修正,並經總統於110年5月2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000050 241號令公布,於110年5月3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 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 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規定,不分行為人 之犯罪情節輕重,其法定刑一律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修正後則按行為人(駕駛人)對法益侵害之程度,如 行為人(駕駛人)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若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且行為人(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 係無過失者,則可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駕駛前開車輛, 因前述過失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使被害人張順珠等受有上開 傷害後而逃逸之行為,於刑法第185條之4修正前、後均構成 犯罪,且係該當於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是經比較 新舊法適用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185 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修正後刑 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被告於106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 度竹東交簡字第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06 年1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3頁)存卷憑參,是被告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經執行完畢之前案為酒後 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犯之肇事逃逸犯行,其罪質 雖然相同,然本案之發生或屬偶發,且被告前案執行完畢之 日期相距本案行為時間將近3年,是尚難認被告有何特別之 惡性,或對刑罰反應薄弱等情事,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之必要,爰不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被告為本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 逃逸犯行時,係滿80歲之人,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 )查詢結果1份(見本院卷第11頁)在卷可查,自應依刑法 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輕忽過失未注意車 前狀況肇生本案交通事故,業使被害人張順珠許藝馨、告 訴人曾顗恩受有前揭傷勢,卻於肇事後,知悉自己過失肇事 致人受傷,又未見有何立即之危險,卻未採取即時之救護作 為或其他必要措施即逃離現場,尤以當下告訴人曾顗恩所受 之傷勢並非輕微,亟需救護,是其行為自有非是,然念及被 告自始坦承犯行,亦已積極與被害人張順珠許藝馨、告訴 人曾顗恩達成訴訟外和解或成立調解,並賠訖各該款項,彌 補其等所受之損失,此有110年1月9日和解書影本、本院110 年度刑移調字第123號調解筆錄影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 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照片影本、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轉帳交易 明細表照片影本各1份(見偵卷第65頁,本院卷第61頁至第6 2頁、第77頁、第78頁)在卷憑參,足見其犯後態度良好,



應有悔意,並兼衡被告自承現與妻小同住、由子女扶養之家 庭經濟狀況及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74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正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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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