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10年度,33號
SCDM,110,交訴,33,2021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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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訴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申庭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12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申庭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申庭瑄於民國109年7月22日13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湖口鄉興華街(起訴書誤載為 華興街,下同)由北往南方向駛至新竹縣○○鄉○○街00號附近 ,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上情,與自上址附近右側步出於劃有行人穿 越道100公尺之範圍內違規未行走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周希頻 發生撞擊,申庭瑄駕駛之上開6523-HM號車輛之右側照後鏡 並因而右折,周希頻因此受有頸部及右肩鈍挫傷等傷害(過 失傷害部分已經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如下述) 。
  詎申庭瑄明知其已撞擊周希頻致其受傷,竟基於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下 車查看確認周希頻狀況,對周希頻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 ,亦未報警或停留在現場等候警方到場處理,即逕行駕駛上 開車輛駛離現場而逃逸。嗣經路過之騎士李威洋見周希頻之 配偶羅示喭在旁呼喊尋求協助,即往前追趕攔阻申庭瑄所駕 駛之車輛,申庭瑄始迴轉將車輛駛回肇事地點,經警接獲報 案後,到場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希頻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件被告之供述,被告並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或筆錄



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於 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 意性之瑕疵可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 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 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偵訊之證述,暨卷內以其等記 載為內容之文書證據,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陳述,然被告就上開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之陳述,於 本院審理中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證人之證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為適當 ,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三)至本院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於本院均未 主張排除該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 亦無何明顯瑕疵,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駕駛上揭車輛因未注意 車前狀況,與亦有過失之告訴人周希頻發生碰撞,造成告訴 人周希頻受有前揭傷害,並於碰撞後繼續往前行駛,然矢口 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我承認我當時有所疏失, 但我真的沒有要逃跑的意思,我只是想去前面找地方迴轉云 云。惟查:
(一)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駕駛前揭車輛行經上開路段時,因 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與斯時亦有過失之告訴人周 希頻發生碰撞而肇事,致告訴人周希頻受有上揭傷害等情 ,已經證人即告訴人周希頻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見 偵卷第7至9、40至41頁),並有新湖分局湖口所警員龍育 昇於109年10月13日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見偵卷第13頁) 、(周希頻)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109年7月23 日診斷證明書(乙種)1份(診斷:頸部、右肩鈍挫傷)



(見偵卷第13-1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各1份(見偵卷第15至17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 詢汽車駕駛人列印資料1份(見偵卷第18頁)、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1份(牌照號碼:6523-HM)(見偵卷第19頁)、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現場蒐證照片、道路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11張(見 偵卷第20至25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10年1 月5日竹監鑑字第1090355404號函檢送申庭瑄等肇事案之 鑑定意見書1份(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偵 卷第48至51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10年1月 14日竹監鑑字第1100007901號函轉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 湖分局110年1月8日竹縣湖警交字第1093010162號函影本 及其附件原本共5頁計4紙(見偵卷第52至56頁反面)、更 正後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1份(見偵卷第54頁)、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警 員龍育昇於110年1月5日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暨檢附之現場 照片4張(見偵卷第55至56頁反面)等在卷可參,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在卷,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二)又被告於肇事後,明知所駕駛之車輛已經撞擊告訴人,猶 持續往前行駛並右轉經過涵洞,經證人李威洋攔阻後始將 車輛迴轉駛至肇事地點等情,除為被告所自承在卷外,並 有下列證據可證:
  1、證人即告訴人配偶羅示喭於警詢時證稱略以:我當時人在 家中客廳看電視,我先聽到我太太在門外慘叫一聲,我就 外出查看,發現我太太被小客車撞到倒在地上,而對方小 客車沒有停下來,一直往前開,我就徒步追上去,小客車 到了下一個路口還右轉工業二路開到涵洞下面,剛好旁邊 有一名機車騎士經過,我還請騎士幫忙追趕,小客車快過 完涵洞就被機車追到攔下來,直到過了涵洞的下一個路口 (工業二路實踐路口)才調頭回來事故現場,事故一發 生對方車子就慢慢開著走等語(見偵卷第10至11頁)。  2、證人李威洋於警詢時證稱略以:我當時獨自一人騎乘機車 沿著興華街行駛,我先見到有一名行人扶著手站在路邊, 臉色顯出痛苦,我就稍微減速,接著就有一名中年男子拿 著電話像是想要報警,可能因為我停下來,他就跟我說前 方有一部汽車撞到人,請我幫忙追一下,我就追著那台小 客車,沿著興華街右轉工業二路後,在涵洞前將小客車攔 下來,我下車告訴小客車女性駕駛說她撞到人,她說是對



方行人先衝出來的,我又告訴她不管如何,車禍發生應該 是要先報警,而不是就這樣跑掉,我請小客車駕駛返回案 發現場,小客車駕駛就到了前方的工業二路實踐路口迴 轉,我從照後鏡見她有回到興華街,我就離開了。肇事的 小客車沒有停下,也沒有下車處置,是我騎車去追回來的 (見偵卷第12至12頁反面)。
   於偵訊時證稱略以:我當時先按喇叭攔住對方的車輛,再 把機車騎到對方自小客車前面慢慢停下來,對方的車輛 就停下來,我走到對方的車輛駕駛座車窗旁,對方有將車 窗搖下來,我說:「妳知道你有撞到人嗎?」,對方說: 「是對方先衝出來的。」,我說:「不管怎麼樣發生車禍 ,就是要先報警,不能人就這樣跑。」,對方有對我說: 「對方怎麼了?」,我說:「我不清楚,因為我先過來追 你。」,我說:「請你馬上回去案發現場。」,對方把車 窗搖上來並就在前面路口迴轉,我看到對方迴轉回去,我 就先離開現場等語在卷(見偵卷第40至41頁)。  3、又被告於撞擊告訴人肇事後,持續往前行駛,並右轉、進 入涵洞,再往前繼續行駛後始迴轉,行進路線將近164公 尺之距離等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110年5月25 日竹縣湖警偵字第1100003903號函檢送被告申○瑄涉公共 危險案肇事後行向、被攔下具體位置及沿路路口照片(共 4幀)等資料1份(見本院卷第49至55頁)、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新湖分局110年10月22日竹縣湖警偵字第1100009321 號函檢送嫌疑人行進方向路線各段之距離圖1紙(見本院 卷第89至91頁)等在卷可參。
則觀諸現場照片,被告肇事之路段,路邊均有可以將車輛 暫停之空間,縱使係欲以迴轉方式為之,於其右轉往涵洞 之該路口處,亦有充分之空間得以迴轉至肇事現場,則倘 若其確實並無逃逸之意,大可逕於路邊暫停下車查看狀況 ,或於路口迴轉,何以要右轉繼續行駛遠離現場,且往前 行駛並右轉總計約164公尺甚遠之距離,且係在遭證人李 威洋攔阻後始迴轉駛回現場,其所辯顯與其案發當時之行 為舉止不相符;被告雖又稱其當時沒有馬上反應到踩煞車 停住,車子就一直滑行云云,然其斯時尚有積極右轉駛入 涵洞,顯非車輛「滑行」之狀態可以達成;況證人羅示喭 亦證稱其案發當時其聽聞告訴人慘叫一聲就外出查看,被 告所駕駛之車輛並未停下、慢慢開走,其有徒步追趕等語 ,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其擦撞後有仔細瞄著後視鏡看 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則其自不可能沒有看到斯時 在後徒步追趕之證人羅示喭,倘若其並無逃逸之意,何以



不先將車輛暫停與在後追趕之羅示喭說明並確認告訴人狀 況,被告所辯顯不合常理;是依被告於肇事後之狀態、所 行進之路線、距離等狀況觀之,其主觀上顯然有逕行離開 肇事現場之意圖甚明,被告辯稱其主觀上並未有肇事逃逸 之意圖尚難採信。
   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雖又一度辯稱其不清楚當 時撞到了什麼云云,然依其警詢、偵訊所述,已曾明確描 述告訴人當時動向,並自承對方右手肘部位與其所駕駛之 車輛右後視鏡發生碰撞(見偵卷第4至6頁),佐以證人李 威洋上揭所述攔阻被告時與被告之對話,在證人李威洋稱 :「妳知道你有撞到人嗎?」後,被告係回以:「是對方 先衝出來的。」等語,倘若被告當時並不確定究竟與人或 物發生撞擊,何以第一時間反應係稱對方先衝出來,而無 任何疑惑之反應,其斯時反應反與其警詢、偵訊所述情節 較為相符,則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信,堪認其於肇事 當下已明知係與告訴人發生撞擊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就本件車禍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已如前述,其明知已肇事致對方 可能受有傷害,竟仍恣意駕駛車輛往前行駛離開現場,其 所為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 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 業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刑法第185條之4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 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 後同條第1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 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徒刑。」,另增 訂第2項:「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 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前對於逃逸之被告不分其就「 肇事」有無過失,一律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 後則將原規定「肇事」修正為「發生交通事故」,並以被 告就「發生交通事故」有無過失,分別依第1項、第2項規 定論處;有過失者,以造成傷亡程度輕重異其處罰,第1 項前段規定:「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後段則規定:「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至若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致 人死傷係「無過失」者,依增訂第2項規定:「減輕或免 除其刑」。則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 傷而逃逸,修正後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較之修正前之1年以上7年以下為輕,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 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 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論處。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此 部分法條適用並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之。 又本件被告就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既有過失如前述,自 無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附 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案發當時已經肇事,卻未於現場等候以確 認告訴人得以得到救護、未待警方到場即逕行離去,所為 實值非難,兼衡被告與告訴人已經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參(見聲他字卷第2頁),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刑事前案紀錄(參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且告訴人之傷勢非重、被告之 過失情節尚非嚴重,於本案中屬於肇事次因,暨被告自述 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申庭瑄於109年7月22日13時45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湖口鄉興華街 由北往南方向駛至新竹縣○○鄉○○街00號附近,本應注意車輛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上情,與自上址附近右側步出於劃有行人穿越道100公尺之 範圍內違規未行走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周希頻發生撞擊,被 告申庭瑄駕駛之上開6523-HM號車輛之右側照後鏡並因而右 折,告訴人周希頻因此受有頸部及右肩鈍挫傷等傷害。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經告訴 人於110年3月15日向本院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告訴人出具之



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是本件被告 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既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說明,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潘韋廷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柏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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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