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0年度,718號
SCDM,110,交易,718,2021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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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7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益能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前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0年度偵字第9238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改依通常程
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詹益能於民國110年6月 2日6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 竹縣竹東鎮東寧路3段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行至東寧路3 段與大同路交岔路口,右轉大同路時,本應注意右轉彎時, 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 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駛入上開路口前靠近道路中 央分向限制線行駛,迨行至該路口未顯示方向燈光隨即右轉大 同路,又未注意右側直行駛入之車輛;適有姚宜汝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自詹益能車輛右側超車直 行駛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姚宜汝人車倒地,受有腦蜘蛛 網膜下腔出血、左側肘部、右側腕部、雙側手部、左側膝部 (5x3公分及5x4公分)、右側膝部(4x1公分及2x2公分)、 左側小腿(15x7公分)擦傷、左側小腿皮下血腫、臉部挫傷 等傷害,因認被告詹益能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
三、查本件告訴人姚宜汝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 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 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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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