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0年度,491號
SCDM,110,交易,491,2021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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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4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
3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簡錢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簡錢於本 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等候,於員警獲報到場時表明為肇 事者,並配合警方製作談話紀錄表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 紙為證(見偵卷第9 、24頁),足認被告應符合自首要件,參以其於本院審理時 表明和解意願,且配合調解期日到場之態度,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車轉彎時未能注意禮 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致告訴人胡秀賢閃避不及碰撞倒地,受 有非輕微的傷害結果,迄今未能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所為實 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紙為憑,素行良好,於偵審中坦認犯罪,積 極向本院表示有和解意願,並配合調解期日到場,態度尚可 ,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 ,經濟仰賴兒子之家庭經濟狀況(見交易卷第49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㈣被告固請求給予緩刑機會。惟查,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被 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沒有來慰問過我,反而是我主動 聯絡他等語(見偵卷第36頁),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具狀 表示當日交通事故發生後,身心受到衝擊而感到不適,所以 配合警方製作完筆錄即返家休息等節(見交易卷第35頁),



足見告訴人對於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第一時間未能前往醫 院探視慰問感到無法諒解。被告固認其身體狀況不佳而不方 便出面,然其亦未表示有無委託家人代為向告訴人表達歉意 或其他具體作為,錯失第一時間取得告訴人原諒的機會,被 告既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本院認宣告緩刑並非適宜,爰 不予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6384號起訴書】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6384號
  被  告 簡 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錢於民國110年2月13日11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新豐鄉新興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行經新興路與文昌街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左轉彎時,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 左轉,又未充分注意對向直行駛入之車輛並讓其先行,適有 胡秀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 北往南方向直行駛至上開路口處,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胡



秀賢人車倒地,受有胸部挫傷併第5.6肋骨骨折、左手肘擦 傷、第5指遠端指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胡秀賢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簡錢於警詢及偵查中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胡秀賢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警員職務 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 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4張在 卷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賴佳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楊凱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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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