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4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映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2916號),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
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09年8月7 日10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 竹北市長青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同路段與長青路1 段333巷口,左轉長青路1段333巷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時, 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來車道提前左轉,又未注意對向直行車 輛並讓其先行。適有少年方○雄(92年11月生,姓名年籍詳卷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後載少年楊○筑(92年12月生 ,姓名年籍詳卷),沿長青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行 至上開巷口,原應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 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小心通過該路 口,又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方○雄人車倒 地,受有右側股骨中段骨折併位移、右側髕骨骨折、頭部外 傷併腦震盪、左肩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28 4條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查本件被告所涉上開過失傷害犯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說 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宜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