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2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萬生
郭文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
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鄭萬生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1 8時36分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 竹市香山區中華路六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華路六段 226巷口,欲迴轉至對向車道時,原應注意車輛迴車前,應 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 依當時情況判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 迴轉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適對向車道有被告即告 訴人郭文強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華 路六段直行至此,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亦疏未注意 及此,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被告即告訴人鄭萬生受有右手 擦傷之傷害,被告即告訴人郭文強則受有左側肩膀挫傷、雙 側手部開放性傷口、雙側膝部開放性傷口、左側手肘挫傷皮 下血腫、左側手肘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因認被告鄭萬生、郭 文強均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
三、查本件被告鄭萬生、郭文強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二人 均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 條前 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鄭萬生、郭文強均具狀撤 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2 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沛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