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2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麗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
2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麗芳於民國109年6月22日21時53分許 ,無駕駛執照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竹 縣竹北市莊敬五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勝利六街 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 然前行,適有告訴人范均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勝利六街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至上開路口,見 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 四肢多處挫擦傷、右側大腳趾1.5公分開放性傷口、右腳第 二趾骨近端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回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 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業已於110年7月26日於本 院調解成立,告訴人並當庭具狀撤回本案過失傷害告訴等情 ,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影本各1份(見本院110 年度交易字第222號卷第39至41頁)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說 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念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