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啓銘
林志鴻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
031、10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啓銘犯附表編號1至12「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同表同編號同欄所示之刑及附表編號2至9、11至12同欄所示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林志鴻三人以上共同犯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邱啓銘(暱稱「李節節」)、林志鴻、劉秉宸(原名葉俊誼, 綽號「柚子」、暱稱「JUN」)、楊威帆、張淑玲、謝明遠( 綽號「小月」、暱稱「涼底甲組」)、田子和、林奕言、潘 銘璟(綽號「小潘」、暱稱「pen」)、柯景揚(綽號「小 揚」)、謝捷宇(綽號「小捷」)、陳介宇(暱稱子豪)、 梁哲瑋(原名傅潔修)、陳文康(綽號「康哥」)、林思宇、 丁祥哲(綽號「山雞」、暱稱「DODO」)、彭涪聖(綽號「 阿傑」、暱稱「彭于晏」)、呂承駿(綽號「小馬」)、魯 承學(綽號「滷蛋」、暱稱「蛋」)、楊靜雯(暱稱「呱呱 」)、戴巧倫(暱稱「鼠ㄦ」)、范哲豪等人,基於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意,分別自民國107年9月間起陸續加入身分不詳 、綽號「阿均」成年男子所主持或指揮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邱銘 、林志鴻、劉秉宸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前分別經本院10 8年度訴字第424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37號判決判 處罪刑確定;楊威帆、張淑玲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前經 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983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其餘之人另 案經判處罪刑在案,非本案起訴範圍)。
二、邱銘、林奕言、田子和與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身分不詳之機房成員以附表編號1所示 詐術詐騙羅冠齡,再由邱銘指示林奕言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田子和前往金融機構或ATM,持附表編號1 所示帳戶之存摺或提款卡、密碼,準備提領羅冠齡匯入之款 項,並由林奕言負責回收領得之款項繳回上游。嗣因羅冠齡 於辦理匯款手續時遭行員介入攔阻,邱銘、林奕言、田子 和等人方未得逞(林奕言、田子和所涉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3099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起訴 書附表編號1】
三、邱銘、田子和與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身分不 詳之機房成員以附表編號2所示詐術詐騙袁梅珍,再由邱銘 駕駛車號不詳車輛搭載田子和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前往 附表編號2所示地點,持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之存摺或提款卡 、密碼,提領附表編號2所示袁梅珍匯入之款項,並由邱啟 銘負責回收領得之款項繳回上游(田子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08年度上訴字第3099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起訴書 附表編號2】
四、邱銘、劉秉宸、田子和、陳文康、張淑玲、楊威帆與身分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 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身分不詳之機房成員以附表編 號3所示詐術詐騙王福順,再由邱銘指示劉秉宸駕駛車號不 詳車輛搭載田子和、陳文康、張淑玲(楊威帆介紹之備位車 手),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前往附表編號3所示地點,持 附表編號3所示帳戶之存摺或提款卡、密碼,提領附表編號3 所示王福順匯入之款項,並由劉秉宸負責回收領得之款項繳 回上游(田子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3099 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劉秉宸經上開案號判決判處罪刑,不 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737號判決上訴 駁回確定;陳文康未經檢察官起訴;張淑玲、楊威帆經本院 以109年度訴字第983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起訴書附表 編號3】
五、邱銘、謝明遠、劉秉宸、柯景揚、楊靜雯與身分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冒用政 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附表編號4所示詐欺
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4所示詐術詐騙蘇俊英,再由邱銘指示 劉秉宸駕駛車號不詳車輛搭載謝明遠或柯景揚通知而前往會 合之楊靜雯,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前往附表編號4所示地 點,持附表編號4所示帳戶之存摺或提款卡、密碼,提領附 表編號4所示之蘇俊英匯入之款項,並由劉秉宸負責回收領 得之款項繳回上游(謝明遠、楊靜雯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 8年度上訴字第3099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劉秉宸、柯景揚 經上開案號判決判處罪刑,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 0年度台上字第73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起訴書附表編 號4】
六、邱銘、謝明遠、劉秉宸、林奕言、柯景揚、楊靜雯與身分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 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機房成員以 附表編號5所示詐術詐騙謝天成,再由邱銘指示劉秉宸駕駛 車號不詳車輛或謝明遠指示不知情范哲豪出名租用,並由林 奕言依邱銘指示駕車搭載劉秉宸前去取車、後交付劉秉宸 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謝明遠或柯景揚通知而 前往會合之楊靜雯,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前往附表編號5 所示地點,持附表編號5所示帳戶之存摺或提款卡、密碼, 提領附表編號5所示之謝天成匯入之款項,並由劉秉宸負責 回收領得之款項繳回上游(謝明遠、林奕言、楊靜雯業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3099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 劉秉宸、柯景揚經上開案號判決判處罪刑,不服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73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起訴書附表編號5】
七、邱銘、謝明遠、劉秉宸、林奕言、柯景揚、楊靜雯與身分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 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機房成員以 附表編號6所示詐術詐騙李謀結,再由邱銘指示劉秉宸駕駛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依謝明遠或柯景揚通知而前 往會合之楊靜雯,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前往附表編號6所 示地點,持附表編號6所示帳戶之存摺或提款卡、密碼,提 領附表編號6所示之李謀結匯入之款項,並由劉秉宸負責回 收領得之款項繳回上游(謝明遠、楊靜雯、林奕言業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3099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劉 秉宸、柯景揚經上開案號判決判處罪刑,不服提起上訴,經 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73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起訴書附表編號6】
八、邱銘、謝明遠、劉秉宸、林奕言、潘銘璟、丁祥哲與身分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 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機房成員以附表編號7所示詐 術詐騙張金蓮,再由邱銘指示劉秉宸駕駛車號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依謝明遠或潘銘璟通知而前往會合之丁祥哲 ,於附表編號7所示時間,前往附表編號7所示地點,持附表 編號7所示帳戶之存摺或提款卡、密碼,提領附表編號7所示 之張金蓮匯入之款項,並由劉秉宸負責回收領得之款項繳回 上游(謝明遠、林奕言、潘銘璟、丁祥哲業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08年度上訴字第3099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劉秉宸經上 開案號判決判處罪刑,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0年 度台上字第73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起訴書附表編號7 】
九、邱銘、綽號「阿均」成年男子等身分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由邱銘於附表 編號8所示107年10月31日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取得劉 秉宸所交付其申設如附表編號8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劉秉宸上揭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嗣機房成員以附表編號8所示時間、詐術詐騙徐碧藕,再由 邱銘於附表編號8所示時間,前往附表編號8所示地點,持 附表編號8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領附表編號8所示之 徐碧藕匯入之款項後,邱啟銘再將贓款上繳給「阿均」(劉 秉宸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3099號判決判處 罪刑確定)。【起訴書附表編號8】
十、邱銘、謝明遠、劉秉宸、林奕言、潘銘璟、彭涪聖與身分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 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機房成員以 附表編號9所示詐術詐騙陳凱雯,再由邱銘指示劉秉宸駕駛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依謝明遠或潘銘璟通知而前 往會合之彭涪聖,於附表編號9所示時間,前往附表編號9所 示地點,持附表編號9所示帳戶之存摺或提款卡、密碼,提 領附表編號9所示之陳凱雯匯入之款項,並由劉秉宸負責回 收領得之部分款項新臺幣(下同)2萬元繳回上游。惟彭涪 聖於107年11月27日15時23分許,前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華郵政)新竹武昌郵局提領48萬元時,因行員察 覺有異及時通報員警,而未能成功提領(謝明遠、林奕言、 潘銘璟、彭涪聖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3099
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劉秉宸經上開案號判決判處罪刑,不 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737號判決上訴 駁回確定)。【起訴書附表編號9】
十一、林志鴻、邱銘、謝明遠、潘銘璟、謝捷宇、呂承駿及身 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 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 機房成員以附表編號10所示詐術詐騙朱台生,再由謝捷宇 、呂承駿於附表編號10所示時間,前往附表編號10所示地 點,由謝捷宇出面領取朱台生交付之150萬元,由呂承駿 在旁把風,待謝捷宇取得詐騙款項後,便將該詐騙款項15 0萬元全數交給呂承駿,渠2人便分開行動離開現場,呂承 駿嗣繳回謝明遠、潘銘璟,惟謝明遠、潘銘璟將該贓款侵 吞,未再上繳給邱銘、林志鴻,邱銘將上情回報林志鴻 ,其等遂共同商議對策並邀集徐淳洋、李國榮、胡鈞瑞等 人協助執行,分頭於107年11月30日2時26分許、同日21時 5分許、107年12月1日1時許,駕車前往新竹市○○路000號 前強押魯承學;新竹市成功路452巷口強押李宗昊;前往 臺中市西屯區逢甲路與福興街口強押謝明遠、潘銘璟,並 由林志鴻自謝明遠、潘銘璟下榻臺中之某旅館房間內取回 本次詐欺所剩餘贓款90萬元,林志鴻、邱銘嗣將謝明遠 、潘銘璟帶回新竹縣○○鎮○○路00號之千禧園汽車旅館進行 私刑教訓(謝明遠、潘銘璟、謝捷宇所涉加重詐欺取財及 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 第3099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呂承駿所涉同部分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315號判決判處罪刑,其不服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3705號判決上 訴駁回確定;邱銘、林志鴻、徐淳洋、李國榮、胡鈞瑞 等人所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均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 9年度原上訴字第23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下稱黑吃黑私 刑案)。【起訴書附表編號10】
十二、邱銘、劉秉宸與身分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機房成員於附表編號11所示時間 ,以附表編號11所示詐術詐騙李炎煌,再由邱銘駕駛車 號不詳之自用小客車附載劉秉宸,於附表編號11所示時間 ,前往附表編號11所示地點,由劉秉宸持附表編號11所示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領附表編號11所示之李炎煌匯入 之款項後,全數交給邱銘(劉秉宸業經本院以109年度訴
字第983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起訴書附表編號13】十三、邱銘、劉秉宸與身分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 ,先由機房成員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2所 示詐術詐騙溫王素珠,再由邱銘駕駛車號不詳之自用小 客車附載劉秉宸,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前往附表編號 12所示地點,由劉秉宸持附表編號12所示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提領附表編號12所示之溫王素珠匯入之款項後,全 數交給邱銘(劉秉宸業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983號判 決判處罪刑確定)。【起訴書附表編號14】
十四、案經附表編號1、5、10以外其餘編號所示告訴人訴由卷附 警察機關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邱銘、林志鴻(下合稱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並未爭 執證據能力,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109訴9 83卷〈下稱訴卷〉1第285、220頁、訴卷2第143至254頁)。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院以下所引用非 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二至十三部分,業據被告邱銘於本院審判程 序時均坦承不諱(見訴卷2第144至146頁),並有附件所示 人證及書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邱銘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邱銘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訊據被告林志鴻固坦認於上開犯罪事實十一之時、地與被告 邱銘共同商議對策並邀集徐淳洋、李國榮、胡鈞瑞等人向 謝明遠、潘銘璟以不法手段追討本次詐欺所得贓款等情,惟 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 並辯稱:我欠邱銘錢,只是幫邱銘去收錢,這個贓款不是 我的犯罪所得云云。經查:
㈠附表編號10所示被害人朱台生遭詐欺而依指示交付現金150萬 元給車手謝捷宇,復交由呂承駿上繳謝明遠、潘銘璟,謝明 遠、潘銘璟未繳回被告邱銘,經被告2人邀集徐淳洋、李國
榮、胡鈞瑞等人以不法手段向謝明遠、潘銘璟追討該贓款等 情,業據證人謝明遠、潘銘璟、謝捷宇、呂承駿、魯承學、 巫展瑋、朱台生、李國榮、胡鈞瑞、徐淳洋、李宗昊、張彥 銘、潘永森證述在卷,復有證人朱台生之報案資料及所提匯 款憑證、面交之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蒐證照片為憑(詳如附 件所示卷證出處),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3 099號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315號判決(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307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109年度原上訴字 第23號判決認定謝明遠、潘銘璟、謝捷宇、呂承駿所為此部 分行為成立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2人不法手段追討詐欺所 得贓款行為成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確定,是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證人邱銘於警詢時證稱:謝明遠沒有把含詐騙朱台生的詐欺 贓款170萬元上交給我,他私吞款項,所以才透過謝明遠的 乾弟弟魯承學、朋友李宗昊把他找出來,由李宗昊約謝明遠 在臺中旅館旁見面,之後開車將謝明遠、潘銘璟強押回竹東 千禧園汽車旅館,在他們臺中旅館房間內取回90幾萬元詐騙 餘款。我是透過林志鴻聯絡指揮其他組織成員前往現場,當 時林志鴻是我的詐欺集團上游,收回來的90幾萬元都交給林 志鴻處理。林志鴻叫人去跟潘銘璟的父親拿贖金40萬元等語 (見108偵4985卷1第72至73頁)。於偵查中證稱:謝明遠是 詐欺車手,我是他的上手,他本來應該將帳款170萬元交給 我,但他自己吞了,所以我就跟我的上手林志鴻商量如何處 理,我們決定先透過魯承學找謝明遠出來,約魯承學出來見 面,由林志鴻將他押上車,再透過魯承學約李宗昊出來,要 押李宗昊前有聯絡林志鴻,其他人都是林志鴻叫過來的,最 後由林志鴻決定將魯承學、李宗昊帶回竹東千禧園汽車旅館 ,要求李宗昊約謝明遠出來。我、林志鴻、徐淳洋到臺中有 下車去追謝明遠,也有人追潘銘璟,林志鴻有去他們臺中住 宿的旅館,之後一起分車帶回千禧園汽車旅館,林志鴻要求 潘銘璟打給他父母交付40萬元,林志鴻也有與潘銘璟父親通 話,因為林志鴻說他在旅館內只拿到90幾萬元,剩下80萬元 要謝明遠、潘銘璟對分等語(見108偵4985卷1第136至138頁 )。於本院黑吃黑私刑案審理時在本院法官面前結證稱:謝 明遠、潘銘璟是我詐騙集團的下線,當初叫他們去拿1筆170 萬元,但他們把錢拿走,所以我找林志鴻講這件事,林志鴻 跟詐騙集團有關,我們討論後決定透過魯承學、李宗昊把謝 明遠、潘銘璟抓出來,後來李宗昊聯絡到謝明遠、潘銘璟後 ,我們決定去臺中,胡鈞瑞開車載林志鴻去臺中,林志鴻之 後在千禧園汽車旅館親口跟我說他去臺中旅館拿回90萬元,
剩下80萬元就叫謝明遠、潘銘璟一人負責一半。林志鴻有跟 潘銘璟的父親講電話,由他決定跟潘銘璟父親拿錢。我在詐 騙集團是林志鴻的下手,我收到的錢都交給林志鴻等語(見 108原重訴2卷3第73至115頁)。足認被告邱銘於先前歷次 供述已明確一致指證被告林志鴻為其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手, 謝明遠、潘銘璟所上繳贓款,本應由被告邱銘繳回被告林 志鴻,嗣因被告邱銘回報被告林志鴻遭下手黑吃黑,遂由 被告林志鴻親自出馬並糾眾前往臺中追討贓款及動用私刑教 訓謝明遠、潘銘璟。
㈢以下證人所述內容可以佐證被告邱銘所述林志鴻為其本案詐 欺集團上手,負責追回贓款及動用私刑教訓謝明遠、潘銘璟 等節為真:
1.謝明遠、潘銘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未將詐欺贓款170萬元 上繳被告邱銘,邱銘等人利用魯承學、李宗昊將謝明遠、 潘銘璟約出來在臺中見面後,強押其等回千禧園汽車旅館私 刑教訓。林志鴻也有一起到臺中強押謝明遠上車等情,業據 證人謝明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人李國榮於偵查中、證人 胡鈞瑞於黑吃黑私刑案審理時證述明確(見107偵12672卷第 19至21頁、108偵4985卷2第85至91頁、108偵4985卷2第14頁 反面至第16頁、108原重訴2卷3第227至409、427頁)。 2.林志鴻、邱銘在千禧園汽車旅館206號房中要求潘銘璟打電 話給其父親拿40萬元來,林志鴻遂指派張彥銘、徐淳洋前往 取款,在場人都聽從林志鴻的指示等節,業據證人潘銘璟於 警詢時及偵查中、證人潘永森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108偵4 985卷2第28頁反面至第29頁、107偵12392卷第105至110頁、 107偵12671卷第86至87頁)。
3.林志鴻當時人在千禧園汽車旅館,現場有人說:「鴻哥,謝 明遠有跟他聯絡了」,李宗昊才沒有繼續被打。在場人都聽 從林志鴻指揮等節,復據證人魯承學於警詢時、證人李宗昊 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08偵7031卷1第145至146頁、108偵4 985卷2第6頁反面至第9頁)。
4.徐淳洋受林志鴻之託分別駕車前往新竹市北大路、成功路押 人載往千禧園汽車旅館,嗣後在市區接送林志鴻;另載邱 銘一同前往臺中地區等情,業據證人徐淳洋於偵查中證述明 確(見108偵4985卷1第293至296頁)。 ㈣被告林志鴻於黑吃黑私刑案審理時在本院法官面前結證稱: 我那時候跟邱銘、謝明遠他們在做詐騙集團,我是邱銘的 上線,謝明遠是邱銘的下線,邱銘跟我說謝明遠、潘銘璟 拼了他的錢,我有質問謝明遠為什麼拼錢?謝明遠說他拿走 170萬元,我怎麼會知道是哪個詐欺被害人的錢,這當然是
上頭的機房打給被害人,然後叫我們這些車手出門,我才會 叫邱銘派人出門,邱銘說他派謝明遠、潘銘璟出門,他們 兩個人把錢吃掉,邱銘來跟我說,請我幫忙想辦法,上頭 的機房說90萬元認賠,其餘80萬元叫我們想辦法賠償,所以 叫謝明遠、潘銘璟一人賠40萬元等語(見108原重訴2卷3第2 27至409、425頁),足見被告林志鴻前已坦認其為被告邱 銘之上手,且當然知道本案詐欺集團就附表編號10所示假冒 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行使偽造公文書的詐欺模式,以及詐 欺贓款嗣由其等分層化之處置,規避司法追查。又正因為被 告2人為詐欺集團成員之一,詐欺贓款若無法繳回,其等將 受上游追償之不利益(金額部分見沒收部分所述),被告林 志鴻才需要耗盡心力指揮調度人力來追討贓款,顯然是為自 己共同犯罪之意思,核其所為亦屬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 缺的重要環節(即防護贓款的人力配置),本案詐欺集團方 得終局保有犯罪成果,被告林志鴻自應負附表編號10所示犯 行之共同正犯責任。
㈤證人邱銘固於本院審理時改證稱:附表編號10所示犯罪與林 志鴻無關等語(見訴卷2第151頁)。惟查,被告林志鴻是否 須就附表編號10所示犯罪負共同正犯責任,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是證人邱銘此部分所言,僅屬其個人意見,要難作為 有利被告林志鴻之認定。況且,證人邱銘之前早已說過多 次不利被告林志鴻之供述,經將其所述情節與其他共犯證述 互相勾稽,佐以被告林志鴻前於本院黑吃黑私刑案審理時已 坦認其為被告邱銘之詐欺上手,在在顯示被告林志鴻就是 參與附表編號10所示犯罪的共犯之一。至證人謝明遠、潘銘 璟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亦無從推翻其等先前筆錄所為不利被 告林志鴻部分之指證,併此敘明。
㈥被告林志鴻固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2人之間有無債權債務 關係,應與本案待證事實無涉,且觀被告2人於黑吃黑私刑 案中,彼此合作無間,順利找到旗下黑吃黑的成員並追回90 萬元贓款,看不出來有何因債權債務關係而交惡。又依被告 林志鴻先前所為不利己供述內容,其顯非幫忙收錢而已,而 是置身於本案詐欺集團一員,足見被告林志鴻上開所辯,係 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志鴻 就附表編號10所示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邱銘所犯附表各編號所示部分:
1.核被告邱銘就附表編號1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2項、第1項第1、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 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 般洗錢未遂罪。起訴書所犯法條誤載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 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訴卷1第282頁)。 2.核被告邱銘就附表編號2、3、7、12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 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3.核被告邱銘就附表編號4、5、6、9、10、11部分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 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 使偽造公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
4.核被告邱銘就附表編號8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5.起訴書就被告邱銘所犯附表編號1至12部分法條並未論及一 般洗錢罪,惟此類行為態樣依近期實務見解(如臺灣高等法 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864號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 2299號判決)應認成立一般洗錢罪,而該罪與加重詐欺取財 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 院於審理時已當庭告知此部分所犯罪名(見訴卷2第146頁) ,保障被告邱銘之訴訟防禦權,自應併予審理。起訴書就 被告邱銘所犯附表編號2、3、7、8、12部分法條記載刑法 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惟各該犯罪事實並無 相關行為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罪事實認定,故經檢察官當 庭更正刪除此部分法條記載(見訴卷1第272、283頁),本 院自無據此論罪。起訴書另認被告邱銘涉有參與犯罪組織 罪嫌,惟被告邱銘此部分罪名業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24 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檢察官誤於本案重行起訴,於法即有 未合,此部分本應諭知免訴之判決,然因此部分與上開各罪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6.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編號1、4、5、6、9、10、11部分,各 該偽造印文行為乃偽造公文書行為之一部,偽造公文書之低 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7.附表編號2、3、4、5、6、7、8、11、12所示告訴人及被害 人受騙數次匯款或車手數次提款之行為,係於密接時、地,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應各僅 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已足。
8.被告邱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與各該共犯,均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9.被告邱銘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不同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較重即附表編號1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項、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冒用 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附表編號2、3、4 、5、6、7、9、10、11、12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 取財罪;附表編號8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10.被告邱銘就附表各編號所犯上開共12罪之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11.被告邱啓銘於103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竹東 簡字第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10月13日徒 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為憑,足認被告邱啓銘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惟觀諸前案與本案之犯罪手段、 侵害法益及罪質均有不同,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 旨,認本案所犯各罪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
12.被告邱銘就附表編號1部分與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加重詐 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13.被告邱銘就附表編號1至12所犯一般洗錢罪之主要構成要件 事實於審判中自白,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另就附表編號1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原應依刑法第2 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上開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 犯其中之輕罪,被告邱銘最後依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 處,爰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於後述量刑時一 併審酌,附此說明。
14.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邱銘正值壯年,不思以 正途獲取金錢,竟加入詐欺集團成為彼此分工之一員,由機 房成員利用一般民眾對於相關司法案件處理流程不甚了解之 情狀,以及對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公信、信賴及尊重等心理, 冒充該等機關及人員名義或被害人之朋友為詐欺行為,使附 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或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各該人頭帳 戶或面交款項,除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外,亦嚴重破壞一般民 眾對於政府機關及公務員之信賴,以及社會間人與人的互信 基礎,又被害人除了接聽電話當下被假公務員告以不實或不 利訊息可能所生的慌張、恐懼外,事發後還要承受相當的打
擊及痛苦,此絕非單純金錢財物之損失而已,影響其生心理 層面甚廣,對於從事此類詐欺集團之人,自應受相當責難及 刑事制裁,惟念及被告邱銘於本院審判程序坦承全部犯行 之態度,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 入監前從事物流工作,平均月入4至5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訴卷2第250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邱銘所犯附表各編 號之罪,量處如主文第1項即同表同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以及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㈡被告林志鴻所犯附表編號10所示部分: 1.核被告林志鴻就附表編號10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1、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 未記載洗錢罪名部分,理由同被告邱銘部分所述,本院一 併審理。起訴書另認被告林志鴻涉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 被告林志鴻此部分罪名業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24號判決判 處罪刑確定,檢察官誤於本案重行起訴,於法即有未合,此 部分本應諭知免訴之判決,然因此部分與上開各罪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2.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編號10部分,偽造印文行為乃偽造公文 書行為之一部,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3.被告林志鴻就附表編號10所示犯行與被告邱銘及其他共犯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 同正犯。
4.被告林志鴻就附表編號10所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不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處斷。
5.被告林志鴻於103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竹東 簡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間,因恐嚇 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原訴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上開兩案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332號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5年12月23日徒刑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憑, 足見被告林志鴻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前案與本案同為侵害他人 財產法益性質,顯然被告林志鴻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 慎行事,漠視法紀,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因此產生警惕 作用,仍有應予處罰之惡性,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參照司
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認被告林志鴻本案所犯之 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6.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志鴻正值壯年,不思以 正途獲取金錢,竟加入詐欺集團,位階高於同次犯行之共犯 邱銘、謝明遠、潘銘璟、謝捷宇、呂承駿,利用分層化的 犯罪所得處置,製造金流斷點,規避司法追查,另由機房成 員利用一般民眾對於相關司法案件處理流程不甚了解之情狀 ,以及對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公信、信賴及尊重等心理,冒充 該等機關及人員名義為詐欺行為,使附表編號10所示被害人 陷於錯誤而配合交出現金高達150萬元,除造成他人鉅額財 產損失無法追回外,亦嚴重破壞一般民眾對於政府機關及公 務員之信賴,以及社會間人與人的互信基礎,又被害人除了 接聽電話當下被假公務員告以不實或不利訊息可能所生的慌 張、恐懼外,事發後還要承受相當的打擊及痛苦,此絕非單 純金錢財物之損失而已,影響其生心理層面甚廣。再者,我 國近年來,詐騙事件層出不窮,行政機關投入大量成本宣導 ,民間金融機構亦戮力防範,迄今仍無法有效遏止詐騙集團 ,此種加重詐欺犯罪類型,尤針對位階較高之組織成員,自 不應輕縱。再查,被告林志鴻於附表編號10所示犯罪時間後 之107年12月間所涉另案加重詐欺案件,歷經臺灣宜蘭地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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