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853號
SCDM,109,訴,853,202112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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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賢



呂耿嘉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53
9號、109年度偵字第1945號、第5105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等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俊賢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呂耿嘉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俊賢呂耿嘉賴建勳賴建勳所涉傷害等罪嫌,另由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 緝字第4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託處理彭國維對他人之 債務,竟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單一犯意聯絡,於民國10 7年10月26日0時許,至彭國維彭翊華位在新竹縣○○鎮○○街 00巷00號住處前丟擲雞蛋,並向在場之彭國維彭翊華恫稱 :如果不還錢要讓你們很難看等語,表示將加害其等生命、 身體之意,復旋揮拳毆打彭國維;嗣經報警處理後,彭翊華 乃偕同彭國維於同日2時26分許前往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 院驗傷,斯時再度遇見李俊賢呂耿嘉,及陪同其等前來之 段雲祥陳聖文徐啟文郭柏均朱家漢、陳冠霖(段雲 祥等所涉傷害等罪嫌部分,亦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 度偵字第5105號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李俊賢呂耿嘉竟 承前揭傷害之犯意,在該處接續拉扯毆打彭國維彭翊華, 致彭國維受有頭臉部、胸部、左側手肘、右側膝部、左側膝 部、上背部、左側肩膀挫傷及多處擦傷等傷害,彭翊華則受 有頭臉部、胸部、右側髖部挫傷、鼻出血等傷害(原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二、案經彭國維彭翊華告訴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 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查後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被告李俊賢呂耿嘉所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 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 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 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 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 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 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 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 ,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俊賢呂耿嘉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被告李俊賢之自白見 新竹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5105號卷【下稱偵5105號卷】第1 19頁至第120頁、新竹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945號卷【下稱 偵1945號卷】偵1945號卷第208頁至第209頁,訴字卷二第11 1頁至第113頁、第364頁、第377頁;被告呂耿嘉之自白見新 竹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274號卷【下稱他274號卷】一第41 頁至第43頁、偵5105號卷第129頁至第130頁背面、偵1945號 卷第208頁至其背面,訴字卷一第437頁、訴字卷二第111頁 至第113頁、第364頁、第37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彭國 維、彭翊華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彭國維證述見他 274號卷一第44頁至其背面、第46頁至其背面、他274號卷二 第4頁至第5頁、新竹地檢署109年度聲拘字第16號卷【下稱 聲拘卷】第20頁至第21頁、偵1945號卷第202頁;告訴人彭 翊華證述見他274號卷二第5頁至其背面)大致相符,亦與證 人即在場目擊之段雲祥陳聖文徐啟文郭柏均朱家漢 、陳冠霖之證述(見偵1945號卷第50頁至其背面、第90頁、 第131頁至其背面、第132頁背面至第133頁、第151頁、第15 9頁背面至第160頁、第175頁、第100頁背面至第101頁背面 、第118頁、偵5105號卷第136頁至第137頁、偵1945號卷第2 10頁至其背面、偵5105號卷第146頁至第147頁、偵1945號卷



第209頁背面至第210頁)得以相互勾稽,而被告李俊賢、呂 耿嘉前揭各該自白彼此間亦互核相符,並有證人彭國維、彭 翊華之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107年10月26日診斷證明書 影本各1份、107年10月26日告訴人彭國維彭翊華住家外現 場照片5張、告訴人彭國維傷勢照片5張、臺北榮民總醫院新 竹分院監視器錄影畫面14張(見他274號卷一第62頁、偵510 5號卷第165頁、他274號卷二第12頁至第14頁、第14頁至第1 6頁、偵1945號卷第60頁至第63頁)附卷可考,足認被告李 俊賢呂耿嘉前揭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被告李俊賢呂耿嘉上開傷害犯行,事證明確,應均堪以認定,均應依 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李俊賢呂耿嘉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條文已於1 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將原先 之法定刑「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提 高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是 比較新舊法結果,行為後之法律並未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規定,是核被告李俊賢呂耿嘉所為,均係犯修正 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再者,被告李俊賢呂耿嘉於前揭時間,在告訴人彭國維彭翊華住處,對其等恫稱:如果不還錢要讓你們很難看等語 ,以此表示將加害其等生命、身體之意,旋於其後在同一地 點及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以徒手毆打告訴人彭國維彭翊華,則其等前階段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後階段實害之 傷害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起訴意旨原認此等部分應再 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實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被告李俊賢呂耿嘉就上開傷害告訴人彭國維彭翊華犯行 ,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另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在時空密切接近之情形下,以數行 為持續侵害同一之法益,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即屬接續犯。經查,被告李俊賢呂耿嘉 於前揭期間,在告訴人彭國維住處,先揮拳毆打告訴人彭國 維後,復在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見及告訴人彭國維、彭 翊華之際,續以徒手拉扯毆打告訴人彭國維彭翊華等,觀 諸其等行為歷程,應係基於同一傷害目的,並於密切接近之 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俊賢呂耿嘉受託處理 他人債務,本應依照法律之規定適切處理,於過程中縱認告 訴人等態度不佳或有侵害自身權益之舉,亦非不能秉持理性 溝通,或適法主張自己權利,詎其等竟先共同傷害告訴人彭 國維,且在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見及就醫之告訴人彭國 維、彭翊華時,復接續毆打告訴人等,致其等受有上開傷勢 ,被告等之行為自應嚴正地予以非難,然念及被告等終能坦 承犯行,是其等犯後態度尚可,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 和解,又未賠償告訴人等任何款項,自難逕以其等自白為過 度有利於被告等之量刑,另兼衡被告李俊賢自承入監前從事 汽車美容作業員、與父母同住、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 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訴字卷二第378頁)、被告呂耿嘉自 述入監前從事汽車美容、幫家中務農、與父親、其兄等同住 、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訴字卷二 第3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正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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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