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仕銘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3590
號),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仕銘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 實
一、彭仕銘(綽號「阿弟仔」)明知葉國煒於民國106 年6 月1 日凌晨3、4時許,由不知情之廖洋逸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葉 國煒及彭仕銘前往范振成位於新竹縣○○市○○○街00號2 樓之8 之租屋處後,即進入該址和式房間內,以新臺幣(下 同)6000元之價格,將重量約1.5至2公克之海洛因1 包販賣 予范振成,並交付毒品完成交易,范振成遂當場施用海洛因 ,價金則賒欠未付等情,且其已於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訊暨葉國煒所涉犯另案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62號刑事案 件審理時均證稱:其於106 年6 月1 日凌晨有與葉國煒一起 去范振成租屋處,是葉國煒要拿海洛因給范振成,其很確定 是葉國煒將1 包海洛因拿給范振成,葉國煒是將1 包海洛因 拿出來放在桌上,范振成當時毒癮發作是海洛因的癮,葉國 煒有說是因為范振成在「提藥」(按指毒癮發作),他提藥 是在提海洛因,所以要去范振成住處,應該就是要幫范振成 ,就是讓他止,就是給范振成用海洛因,范振成那天向葉國 煒拿海洛因是要給錢的等語。惟彭仕銘竟基於偽證之犯意, 於108 年5 月2 日葉國煒所涉犯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 上訴字第3403號刑事案件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 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范振成被抓當天,其 有到范振成住處,因為其有拿1 支錶賣給葉國煒,葉國煒卻 沒有給錢,其就與范振成聊到此事,范振成也說有1 支手機 當掉賣給葉國煒,覺得很虧,就對其說,反正彼等都被通緝 了,誰先被抓就說毒品是向葉國煒買的;那支錶價值15萬元 ,但葉國煒僅付其3 萬元訂金,到其入監前1 天,其還有跟 葉國煒吵架等語,足以影響葉國煒所涉犯另案審判結果之正 確性。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之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 示沒有意見等語(見訴字第427 號卷第183、184、287至290 頁),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 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狀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亦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上開證據資料均有 證據能力。至於本院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 官及被告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該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 證據之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4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 ,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均已受保障,應認 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彭仕銘坦承確有於108 年5 月2 日案外人葉國煒 所涉犯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3403號刑事案 件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證述如事實欄第一段 所述內容之證詞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偽證犯行,辯稱: 我當時在臺灣高等法院作證所講的話才是實話。之前在偵 訊及地院作證時之所以那樣講,是因為葉國煒ㄠ我的錶, 我很生氣,他又報警抓我,我才想嚇他。葉國煒沒有販賣 海洛因予范振成,只有轉讓海洛因予范振成云云。(二)經查:
1、被告於案外人葉國煒所涉犯另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 件於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10月18日偵訊時已 具結後證述:是葉國煒跟我一起去范振成那邊,是他要找 范振成,我是陪他一起前往,葉國煒拿海洛因給范振成, 多少錢我不確定。我有看到1 小包海洛因,是葉國煒拿給 范振成,范振成當天也有施用海洛因等語,及於106 年11 月14日偵訊時證述:我看得到葉國煒將海洛因拿出來放在
桌上給范振成等語,暨於本院107 年8 月16日審理時具結 後亦證稱:我有看到葉國煒拿1 包海洛因放在桌上,范振 成拿菸出來捲,因為范振成那時候在提藥,提藥是在提海 洛因。葉國煒有說是因為范振成在「提藥」,所以要去范 振成住處,應該就是要幫范振成解癮,就是讓他止,就是 給范振成用海洛因,范振成那天向葉國煒拿海洛因是要給 錢的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 年10月18日訊問筆 錄1 份及106 年11月14日訊問筆錄1 份、本院107 年8 月 16日審判筆錄1 份暨證人結文2 份在卷足稽(見他字第19 56號卷第22至24、27、44至55、58頁)。又案外人葉國煒 因於106 年6 月1 日凌晨3、4時許,在證人范振成位於新 竹縣○○市○○○街00號2 樓之8 之租屋處,以6000元之 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范振成而犯販賣第一級 毒品罪,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6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6年,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3403 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以108 年度臺上字第 4390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因而確定等情,亦有前開案號之 刑事判決3 份附卷足憑(見訴字第427 號卷第189至219頁 )。
2、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然查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 5 月2 日審理時雖改證述如事實欄第一段所述內容,惟觀 諸被告此部分證詞與其之前寫予案外人葉國煒之書信所載 「當初會找成成(指范振成)告你販賣,是因為阿茹說你 報警抓我及那支15萬手錶的事,而成成說你拗他那支錶所 以願意幫我告你」等情已明顯不符;再經對照其於本院10 7 年8 月16日審理時所證述:其與證人范振成本來就認識 ,但是到106 年6 月1 日當天才知道證人范振成認識案外 人葉國煒,證人范振成事後才跟其說有拿1 張蘋果手機的 當票給案外人葉國煒,是要抵那一天的海洛因;其入監後 有託人打電話給案外人葉國煒,要他於9 月15日前匯那支 手錶的15萬元過來,不然不會放過他等內容,亦前後矛盾 ,是以自不足為案外人葉國煒有利之認定一節,復有前開 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3403號刑事判決1 份在卷 足參(見訴字第427 號卷第209 頁),顯見被告於臺灣高 等法院108 年5 月2 日審理時所改證稱如事實欄第一段所 述內容,不惟與其於本院107 年8 月16日審理時所證述內 容有所扞格,更與其所親筆書寫書信之內容互有矛盾,是 以已難認定屬實。再者,觀諸前揭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10 8 年5 月2 日審理時所證述內容,其係敘述:其係在證人 范振成被抓當天至證人范振成之住處,其係跟證人范振成
提到自己有拿1 支錶賣給案外人葉國煒,案外人葉國煒卻 沒有給錢。而證人范振成自己就說,他也有1 支手機當掉 賣給案外人葉國煒,覺得很虧,所以證人范振成就說誰先 被抓就說毒品是向案外人葉國煒買的等情,然證人范振成 於本院110 年10月26日就本案審理時卻係證稱:彭仕銘是 我被抓前一天來找我,提到葉國煒做人等等之類的,還有 我1 支手錶在葉國煒那裡,那支手錶價值11萬元。我有說 當時是為了繳房租,只跟葉國煒拿1 萬元。當時彭仕銘是 說他對葉國煒也不高興,因為葉國煒的貪小便宜及做人處 事等,彭仕銘只有跟我說這樣,並沒有提到具體的在何時 、何地發生何事,讓他對葉國煒不滿。彭仕銘就提議說誰 先被抓,誰就指葉國煒販毒,而且可以用我這一條事情去 跟葉國煒敲詐一些錢,要敲詐15萬元,之後他會跟我算我 可以分的部分等語在卷(見訴字第427 號卷第268 、269 、279至283頁),是以相互勾稽結果,顯見就發生日期係 在證人范振成被抓當天或前一日、斯時被告有無向證人范 振成具體提及自己有1 支錶賣給案外人葉國煒卻不獲付款 之事,還是僅係空泛表示案外人葉國煒貪小便宜待人處事 不佳、證人范振成賣給案外人葉國煒的究竟係手機抑或手 錶、提議誰先被抓就誣指案外人葉國煒有販毒行為之人究 竟係被告抑或證人范振成、要求案外人葉國煒拿出15萬元 該筆款項之性質究竟係支付購買手錶之貨款抑或敲詐所得 等種種情節,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5 月2 日審理時 所證述內容,與證人范振成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上情,均 大相逕庭,益徵被告於108 年5 月2 日案外人葉國煒所涉 犯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07 度上訴字第3403號刑事案件審理 時所證述如事實欄第一段所述內容,確為虛偽之陳述,彰 彰明甚。
(三)綜上,被告所為辯解顯為事後圖卸之詞,難以憑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彭仕銘係證人,其於108 年5 月2 日案外人葉國煒 所涉犯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07 度上訴字第3403號刑事案件 審理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 陳述,是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又被告前曾 ①於91年間因強盜案件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7 年4 月、4 月確定,再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2062號裁定減刑及應執行有期徒刑 7 年4 月確定,其自93年1 月2 日起執行,於96年12月28
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2 年8 月4 日( 甲);②又於98月間因竊盜及搶奪等案件,經本院於98年 7 月10日以98年度訴字第139 號刑事判決就搶奪部分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9 月,共10罪,就竊盜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 月,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6 月29日以98年度上訴字第 3479號刑事判決就搶奪部分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 7 月、7 月,其餘部分均上訴駁回,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 6 月,於99年7 月26日確定;③又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8年5 月15日以98年度審訴字 第346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4 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④又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8年7 月30日以98年度審訴字第528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⑤又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8年10月16 日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736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 月,於98年11月2 日確定;⑥又於105 年間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6 年7 月11日以106 年度 訴字第7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⑦又於106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6 年11月 30日以106 年度訴字第744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 ,於106 年12月19日確定。上開②至⑤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於99年9 月30日以99年度聲字第27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6 年5 月,於99年11月10日確定(乙)。又(甲)部 分及(乙)部分自98年3 月17日起接續執行,於105 年5 月6 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1 年5 月2 日(丙)。又上開⑥及⑦案件經本院於107 年4 月25日以 107 年度聲字第486 號裁定應執行1 年1 月,於107 年5 月8 日確定(丁)。而(丙)部分及(丁)部分自106 年 6 月23日起接續執行【(丙)部分自106 年6 月23日起至 107 年11月23日止,此部分構成累犯】;其於108 年10月 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 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所為上揭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強盜 、竊盜、搶奪、詐欺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被 告本件所犯偽證犯行不具有相同或類似之性質,亦非屬暴 力等具有重大惡性特徵之犯罪類型,復無證據證據證明被 告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是以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事項審酌一切情狀後,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
與被告為本案犯罪行為所生之危害,暨其應負責任之輕重 業已相符,是本案不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附此敘明。又公訴意旨雖陳稱:被告是自首等情,然 觀諸被告於108 年5 月30日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所提出 書狀名稱係「自訴狀」,內容亦記載其是否有觸犯刑法偽 證罪,自該由貴檢進行偵查,並由檢座定奪等語,而其於 歷次偵訊時則分別係供述:我也不知道自己是哪一次有偽 證,是因為高檢署的檢察官說我偽證。我有無偽證就交由 檢察官判斷等語在卷(見他字第1956號卷第1至3、75、10 3 頁),顯見其於偵訊時均僅係陳述事情經過情形而已, 再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終矢口否認犯行,益徵其並無 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裁判,是以被告所為與自首之要件並 不相合,此部分公訴意旨尚有未洽,附此敘明。(二)爰審酌被告於案外人葉國煒所涉犯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 事項,違背具結義務,於供前具結後,竟為虛偽證述,已 對國家司法權產生重大危害,影響司法偵查程序之進行並 耗費司法資源,殊值譴責,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犯後始終否認犯行、兼衡其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有父親及姐姐之家人、已婚、前從事太陽能公司之公關 工作,月收入約5 萬多元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高上茹及陳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王凱平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艷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68 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