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09年度,1067號
SCDM,109,竹簡,1067,2021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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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簡字第10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永昇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永昇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6行更正為「 ...,周永昇雖於106年12月14日返國,惟其意圖避免徵兵處 理,乃持美國籍護照入境,並於106年12月16日離境;嗣復 經該區公所再於107年6月25日以東民字第1070009904號函以 公式送達方式送達周永昇之107年役男徵兵檢查通知書(107 年6月25日東民字第1070009875號),通知其應於107年8月3 1日至位於新竹市○○路○段000巷00號之臺大醫院新竹分院地 下1樓(兵役體檢場)進行體檢,屆期仍未返國前往指定處 所接受體檢,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及證據並所犯法條 第9行「聖瓊斯」更正為「聖瓊絲」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周永昇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 第7款之役男避免徵兵處理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無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良好,惟其明知役齡男子皆 有依法服兵役之國民義務,為在國外繼續就業、生活,竟 於核准出境後滯留國外,經催告後竟持美國護照出入境我 國,嗣又未依通知返國接受徵兵體檢,妨害國家徵兵及公 民履行義務之公平性,損及潛在之國防動員兵力,所為誠 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已積極安排返國服兵役之時程,有其 父親周台竹所提供之資料在卷可稽,且說明因疫情嚴重目 前無法返台,然會儘快安排時間返國履行義務之犯後態度 ,復衡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目的、所生危害,



兼衡其目前具狀自述在美國工作、育有二名幼子暨其智識 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緩刑: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審酌其具狀 自述目前在美國定居工作,家中尚有二名幼子之家庭狀況 ,本院衡酌被告坦認犯行及其目前處境,堪認其係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信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堪認無 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 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為使被告深自警惕,切勿再 犯,並具備正確法治觀念,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 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應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8萬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
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 處理者。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268號
  被   告 周永昇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8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永昇係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為屆齡之役男,於101年8 月27日經核准出境就學後,即滯留美國未歸。嗣經新竹市東 區區公所於106年7月20日以東民字第1060010734號函催告其 應於文到6個月內返國接受徵兵處理後,周永昇雖於106年12 月14日返國,惟其意圖避免徵兵處理,乃持美國籍護照入境 ,並於106年12月16日離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二、案經新竹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周永昇於偵訊中之供述。
㈡證人周台竹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新竹市東區妨害兵役案件調查報告書、新竹市東區區公所106 年7月20日東民字第1060010734號催告函文、106年7月21日 東民字第10600107341號公示送達、107年6月25日東民字第1 070009904號公告、107年役男徵兵檢查通知書、台大新竹分 院107年8月31日役男體檢未到檢名單。
㈣被告入出境所持之美國護照影本、聖瓊斯大學國際學生暨學 著服務中心出具之在學證明、被告變更出境身分及事由之申 請書、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列印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檢察官 侯 少 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宋 品 誼
所犯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
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 處理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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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