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勝騰
選任辯護人 徐國楨律師
被 告 林嘉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53
6號、108年度偵字第13346、13347號、109年度偵字第124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勝騰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嘉華共同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共同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林嘉華未扣案之新臺幣肆拾肆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彭勝騰(原名彭建豪,綽號「小豪」)於民國106年6月間與莊佳興、曾增吉、戴君霖、張舒鈞等人(莊佳興、曾增吉、戴君霖、張舒鈞均未經起訴,除莊佳興外,尚不足認定曾增吉、戴君霖、張舒鈞等3人亦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合夥設廠經營虛擬貨幣挖礦事業,由莊佳興負責募集資金並持續出資,彭勝騰負責設立、營運及管理機房,曾增吉負責帳務、撥款事宜,戴君霖、張舒鈞則負責機台管理。豈料:
一、一廠廠房部分:
彭勝騰於106年6月間,向不知情之吳載乾承租位於新竹縣○○ 鎮○○段00000地號上之鐵皮屋(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路○ ○○段000巷00號,下稱「一廠廠房」),擺設機台挖取虛擬 貨幣。彭勝騰、莊佳興2人鑑於挖礦機台(伺服器、電腦主 機等)用電量甚大,為圖減低電費支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利益之詐欺得利犯意聯絡,暨與林嘉華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詐欺得利犯意聯絡,於106年7月間某日 經由余旻翰(所涉幫助共同詐欺得利罪嫌部分,亦未經起訴 )委託林嘉華(綽號「阿華」、「Jack」、「黑夜」)以新 臺幣(下同)15萬元(起訴書誤認為20萬元,應由本院逕予
更正)之對價私自將一廠廠房由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竹 區營業處(下簡稱台電公司)所設置之電表(登記用電戶名 :吳載乾,電號:00-00-0000-000號,下稱A電表)外箱封 印鎖撬開,並破壞鉛封印及電表計量齒輪,致A電表計度失 準,使台電公司及抄表人員陷於錯誤,均依該不正確之度數 計量並收取電費,至107年7月6日遭查獲為止,共計詐得短 繳A電表電費約74萬4889元之利益(經台電公司計算約短計2 8萬3739度電能,惟與起訴書所載短繳約119萬1823元電費之 差額,詳後沒收部分所述)。
二、二廠廠房部分:
彭勝騰另於106年12月間委由不知情之高士博(經檢察官另 為不起訴處分)向不知情之葉春貴承租位於新竹縣○○鎮○○段 0000地號上之鐵皮屋(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路○段000○0 號,下稱「二廠廠房」),擺設機台挖取虛擬貨幣,並雇用 不知情之張富耕(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看顧機房。彭 勝騰及莊佳興基於上開相同原因,竟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暨另與林嘉華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107年1月間起(起訴書誤載 為106年12月底,應予更正)委託林嘉華以每月5萬元之對價 ,在每2個月台電公司抄表前後接續私自將二廠廠房經台電 新竹區營業處所設置之電表(登記用電戶名:葉春貴,電號 :00-00-0000-000號,下稱B電表)以不詳方式使之計度失 準,使台電公司及抄表人員陷於錯誤,均依該不正確之度數 計量並收取電費,至107年8月30日遭查獲為止,共計詐得短 繳B電表電費約104萬6612元之利益(經台電公司計算約短計 39萬7827度電能,惟與起訴書所載短繳約167萬4580元電費 之差額,詳後沒收部分所述),林嘉華則陸續自107年1月至 6月間收受共計29萬5000元(起訴書誤認為20萬元,應由本 院逕予更正)。
嗣因台電公司接獲檢舉,先後會同警方於107年7月6日(起訴書誤載為107年7月16日,應予更正)前往一廠廠房、107年8月30日前往二廠廠房執行稽查,始分別查獲上情。
理 由
(以下除有必要,均僅於初次提及時記載稱謂)壹、證據能力:
一、就被告彭勝騰部分:
本案認定彭勝騰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彭勝騰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院卷一第72-7 5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院卷二第186-211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 案有關彭勝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 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對彭勝騰自均得為證據 。
二、就被告林嘉華部分:
㈠證人彭勝騰、林奕明於警詢中證述部分:
彭勝騰、林奕明於警詢中之證述均為傳聞證據,且其等警詢 證述與審判中證述不符部分亦無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即無 同法第159條之2之適用餘地,亦無同法第159條之3所規定之 情事,是依前揭法條意旨,對林嘉華自均不具證據能力。 ㈡證人彭勝騰、林奕明於偵查中證述部分:
彭勝騰、林奕明於偵查中基於證人身分所為之具結證述,並 未經林嘉華舉出其等證述時具有顯不可信客觀狀況之積極事 證(林嘉華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彭勝騰曾於製作警詢 筆錄前,經警方透露本案乃林嘉華檢舉、亦是林嘉華所為, 故要求彭勝騰於製作警詢筆錄時不要袒護林嘉華等語【院卷 一第75、218頁】,然彭勝騰本案最初於107年8月5日製作警 詢筆錄時,係稱其委請綽號「龍哥」之人破壞電表【107偵8 536卷第5頁,該卷下稱偵卷一】,並未依警方指示供述林嘉 華之參與情事,且其更是在107年10月30日始初次製作本案 之偵查筆錄,距警詢時起已相隔超過2月,當時經檢察官提 示林嘉華之戶籍資料照片時亦表示無法確認該照片之人是否 為「阿華」,係於109年2月26日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林嘉華 之警詢照片時才明確表示「阿華」確為林嘉華【偵卷一第56 -57、138、141頁】,顯見無論林嘉華所述情節是否屬實, 均難依其所述逕認彭勝騰製作偵查筆錄時客觀上具有不可信 之情狀),彭勝騰、林奕明並於本院審理中經傳喚到庭具結 作證,並給予林嘉華補足行使詰問權之機會,復經本院於調 查證據時給予林嘉華辨明該等證言證明力之機會,揆諸前揭 說明,彭勝騰、林奕明於偵查中基於證人身分所為之具結證 述,對林嘉華自有證據能力,且經完足之調查,而均得以作 為認定林嘉華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㈢本案認定林嘉華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其餘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林嘉華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院卷一第72-75頁) ,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院卷 二第186-211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對林嘉華亦均得為證據。貳、實體部分:
一、彭勝騰部分:
㈠訊據彭勝騰就本案關於其自身所為之犯罪事實(共同正犯部 分詳如後述)均坦承不諱(院卷一第70頁、院卷二第209頁 ),且有彭勝騰提出其及證人莊佳興(代號「興」)、曾增 吉(代號「曾大寶」)、戴君霖(代號「強生戴」,綽號「 阿吉」)、張舒鈞(代號「舒鈞」)間之相關通訊軟體訊息 紀錄、彭勝騰製作之二廠廠房開銷清單(偵卷一第67-80頁 、107他3284卷A【下稱他卷】第174、182、186、189、191 、195、197頁,其中給付林嘉華之費用記載為「風水」費用 )、彭勝騰提出其與莊佳興於107年9月22日之對話錄音譯文 、一廠廠房追償電費繳費憑證、台電公司109年9月8日新竹 字第1091142067號函文暨所附本案追償電費計算說明(院卷 一第89-95、97-101、143-147頁)等在卷可查。此外: ⒈一廠廠房部分,並經證人即台電公司稽查員呂金福於警詢 中證述明確(偵卷一第6-7頁),且有台電公司107年7月6 日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費單、107年7月20日追償 電費切結和解書、陳情承諾書、電號00-00-0000-000號用 電資訊、台電公司現場勘查電表破壞情形照片等在卷可佐 (偵卷一第9-16頁)。
⒉二廠廠房部分,並經呂金福於警詢中、證人張富耕於偵查 中分別證述明確(108偵110卷【下稱偵卷二】第9-10、74 -77頁),且有台電公司107年8月30日用電實地調查書、 追償電費計費單、電號00-00-0000-000號用電資訊、107 年9月11日追償電費切結和解書、台電公司現場勘查電表 破壞情形照片、現場R、S、T三相電流測定照片等在卷可 佐(偵卷二第12-19、26頁)。
㈡關於莊佳興為本案共同正犯,而曾增吉、戴君霖、張舒鈞等 人則否部分:
⒈彭勝騰於偵查及審理中始終指稱莊佳興有參與本案破壞電 表之決策(偵卷一第58、136頁、院卷一第373頁),其於 審理中提出與莊佳興於107年9月22日之對話錄音譯文中, 亦見莊佳興向彭勝騰表示「…二三廠我們建廠的時候,那 個風水師,就是調電的,是誰找的?」、「…剛開始我們 一廠那個翰哥那邊幫我們做完是多少錢,風水?他讓我們 一次買斷嘛…15萬…後來我們二廠也是用翰哥,對不對?」 、「剛開始一廠幫我們做完的時候,二廠剛開始翰哥你還 記得那時候跟我們講什麼嗎?他有沒有說他要踩三成?… 當時我們是不是說要換風水啊,我沒有說你錯,只是說當
下採用是因為你覺得他很專業嘛」、「…我們剛跑一個多 月的時候,我們那時候沒有賺錢嘛對不對?所以翰哥那邊 也沒收到錢嘛,所以翰哥不就跳腳說那他想要改二廠跟三 廠,變成說,每個月收風水師嘛,一個7萬一個9萬…那時 候我當下就覺得有點高了,但後來你還是決定採用是因為 你覺得我們利潤還是會有嘛?…所以你還是很堅持用嘛…那 為什麼一二廠電費爆掉我要負責?你的人耶」等語(院卷 一第89-95頁),明確顯示莊佳興自始知悉所謂之一、二 廠之「風水」費用係指「調電」、亦即相關破壞電表之費 用,卻仍舊同意持續投入資金,且關於一廠為一次買斷模 式、二廠為按月收費模式等情亦與彭勝騰所坦承之情節相 符(林嘉華實際收取金額部分,詳後述),故其與彭勝騰 間就此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⒉雖莊佳興於審理中就此辯稱:當初我以為「風水」是指省 電的費用,諸如更換電纜線、斷路器(即breaker)等用 電安全等項目,且說每個月都會有人來確保用電安全,我 才認為這樣的費用合理,直到107年7月間我才知道是調電 ,上開9月間的譯文當時是在已經知道調電、偷電的狀況 下說的等語(院卷一第335-341頁),惟其上開所謂用電 設備之更換事宜無非均係一次性之花費,在無明顯安全疑 慮之下每月需花費數萬元之「確保費用」本難認與常理相 符,且據卷附開銷清單可知,於106年12月至107年2月間 ,二廠廠房以「水電預付」、「水電尾款」、「水電二次 施工」為名之開銷即已多達14萬5000元,凡此均顯然即屬 莊佳興前揭所稱為用電安全所支出之費用,卻均未包含在 所謂之「風水」費用中。況且,本案一廠係於107年7月6 日遭查獲,縱依莊佳興所稱其至遲於當日已知一、二廠電 表遭破壞之事(偵卷一第128頁、院卷一第342頁),以其 主要出資者之角色而言,仍應立即有效確認彭勝騰停止二 廠之後續不法作為始屬合理,惟其並未如此,反任令二廠 在電費計量有誤差之情形下持續用電,直至107年8月30日 再遭查獲,益徵莊佳興對二廠之違法情事確有僥倖之心態 ,更不足僅以其於審理中所稱「我當時的心態是針對公司 的帳,所以只有想說不要繼續給風水錢就好」等語即可合 理解釋(院卷一第343-344頁),故莊佳興辯稱顯然不足 採信。
⒊至於彭勝騰雖一併指稱曾增吉、戴君霖、張舒鈞亦為本案 破壞電表行為之共同正犯,惟所謂之共同正犯指兩人以上 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工協力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 謂,若僅係合夥人間單純預計分享犯罪之利益,自難認屬
共同正犯之範疇。經查,彭勝騰雖提出與曾增吉、張舒鈞 間之對話紀錄,主張戴君霖對礦場之人事運作有參與地位 、張舒鈞對於彭勝騰表示之台電裁罰金額未表異議(偵卷 一第78頁),然參與人事運作或對裁罰金額未表異議均與 本案所涉之「破壞電表」犯罪行為並無直接關連,自無從 以此認定戴君霖、張舒鈞本案之共同正犯地位。至於彭勝 騰另提出與曾增吉之訊息紀錄,雖顯示曾增吉確曾同意彭 勝騰請款「風水」費用(他卷第174頁),而曾增吉於審 理中亦自承:這確實是彭勝騰向我請款風水錢等語(院卷 一第199頁),但彭勝騰於偵查中自承:有時是我給「阿 華」錢,有時候是曾增吉給等語(偵卷一第137頁),此 顯示曾增吉並非必然經手每一筆「風水」費用。又依相關 卷證資料,可知彭勝騰等人除本案之一、二廠外,於案發 期間尚有經營其他挖礦廠(即三、四、五廠,惟均未經起 訴),而彭勝騰並於前揭曾增吉同意彭勝騰請款「風水」 費用之訊息紀錄下註明「四廠風水師費用」(他卷第174 頁),則曾增吉是否確有經手一、二廠之風水費用、亦即 是否確有「本案」破壞電表犯罪之行為分擔乙節,尚無法 單憑該訊息即為不利曾增吉之認定依據。
二、林嘉華部分:
訊據林嘉華固坦承其前有破壞電表之行為,亦曾經余旻翰介 紹代彭勝騰商討破壞電表之事,惟矢口否認有何本案犯行, 辯稱:我從來沒去過彭勝騰的礦場,當時只有余旻翰跟我談 要我開價,之後就沒消息了,也沒有達成合作共識,本案並 非我所為等語(院卷一第70、393、395頁、院卷二第119頁 )。經查:
㈠彭勝騰等人所經營之一、二廠挖礦廠房內由台電公司所設置 之A、B電表,確有如上所示遭人破壞,使台電公司及抄表人 員陷於錯誤,均依該不正確之度數計量並收取電費,嗣台電 公司接獲檢舉,遂先後於107年7月6日、107年8月30日前往 現場查獲等情,均為林嘉華於本院審理中所坦認在卷(院卷 一第77頁),並據台電公司提出上載一廠地號及電號、二廠 電表電號之檢舉紙條附卷可佐(109偵1242卷【下稱偵卷三 】第16-17頁),且有如前所述之相關台電公司實地調查書 、用電資訊、現場勘查照片等在卷可查,是此部分事實本已 足堪認定。
㈡彭勝騰於107年10月30日初次偵查中證稱:我們本來要找一位「龍哥」,但後來實際上是找一位叫「阿華」的,「阿華」是請「翰哥」幫我聯繫的,一廠請「阿華」在106年7月間調過一次,一廠的電表是調到完全不會動,二廠也是找「阿華」調整,電表會動,但流動轉速變很慢,每2個月抄表時要去調整一次,二廠部分「阿華」是從107年1月到5月份左右破壞電表,共收了4到5期的費用,後來約107年5、6月間開始找「龍哥」過來調,但我無法從「林嘉華」的戶籍資料照片判斷是否就是「阿華」等語(偵卷一第57-58頁);於109年2月26日偵查中仍稱:一、二廠都是找「阿華」去調電表,一廠是買斷方式,二廠是按月給付而每2個月抄表前會去調整,我不知道「阿華」的本名,印象中「阿華」不是戶籍資料照片上的長頭髮(嗣經檢察官提示林嘉華之警詢照片時始明確表示「阿華」確為林嘉華)等語(偵卷一第138、141頁);於109年12月18日審理中證稱:我是透過余旻翰認識林嘉華的,二廠是每2個月來一次並按月收費,一廠則只做一次,後來是覺得二廠部分部分收費太貴,所以在107年5、6月間才想換人等語(院卷一第368、370-371頁)。依此,堪認彭勝騰關於林嘉華於本案一、二廠之破壞電表作法及收費方式,暨其後期更換人選之理由等情,於偵查、審理中歷次所述均無矛盾,本無明顯之瑕疵可指。且若彭勝騰確係因聽聞警方透露檢舉情事而有誣指林嘉華之動機,自始直指「林嘉華」涉案即可,然其卻於初次偵查中向檢察官表示無法從林嘉華之戶籍資料照片確認其人,亦足見彭勝騰之證詞與一般刻意誣指他人之情形有異。 ㈢另關於彭勝騰所稱給付破壞電表代價之情形一事,經核與其於偵查中所提出之相關帳目中確實於107年1月至5月間確有每月固定之「二廠風水」支出相符,亦與107年6月14日記載「風水尾款」4萬5000元、亦即於107年5、6月間將風水費用與林嘉華結清後,嗣於107年8月6日改記載「台北風水」、亦即改由「龍哥」接手等情相符(他卷第182、186、189、191、197頁)。又彭勝騰於審理中提出一則某人與「阿慶」間之通訊軟體微信截圖(院卷一第137頁),雙方訊息內容為: 「阿慶:我聽以前挖礦的朋友說他們的風水師最近在竹北湖口一帶接到生意,而且是搶同業的,會不會就是小豪的啊?你要不要問問,如果真是小豪過河拆橋,那就別怪我翻臉,我會讓他們繳不完的費用喔,剛起步要讓他們過,現在過了,要轉給別人賺,那我就看看誰賺的到 某人:還好吧!我相信小豪他們應該不會啦!我問一下!在
給你答覆!
阿慶:我也希望不是啦,不然撕破臉難看...... 某人:嗯嗯 我等等問他一下」
彭勝騰並於審理中證稱:該截圖為余旻翰大約在107年5、6月間我們要換風水師的那段期間傳給我的,當時他可能覺得我不會這樣就換掉風水師,所以用求證的心態跟我確認有沒有要換,我當時並沒有明確回答說有換,只是說公司要收掉,不打算做了,但後來就被檢舉了等語(院卷一第371-372頁),而證人余旻翰就此於109年12月18日審理中(下稱初次審理)明確證稱:上開截圖中某人是我,而「阿慶」所說的「小豪」是彭勝騰,「風水師」是指改電表的人等語(院卷一第360、366頁)。是依該截圖內容,可知當時確有代號「阿慶」之人懷疑彭勝騰等人在新竹地區經營之挖礦廠有更換破壞電表人選之情形,因而心生不滿而有意從中作梗,並委由余旻翰向彭勝騰求證乙節甚明。而此等情形與本案二廠於107年5、6月間更換「風水師」後,一、二廠旋即於107年7、8月間陸續經檢舉而為台電公司查獲等情相符。故對照本案彭勝騰所述之情節,堪認「阿慶」即為林嘉華之可能性本已甚高。 ㈢而就上開截圖中「阿慶」之真實身分一事,余旻翰於初次審理中雖遲疑許久而證稱:「對方...圖這樣子...我記不太起來時間太久了」等語(院卷一第360-361、363頁),然本院經其同意勘驗其所攜帶行動電話中微信軟體之相關內容後,發現其內有一聯絡人代號為「星」、另一聯絡人代號為「Jack」,而查閱「星」之個人資料並顯示其微信ID為「jack--black」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佐(院卷一第364、417-419頁)。而余旻翰於初次審理中就此證稱:「Jack」即為林嘉華,「星」也應該是林嘉華等語(院卷一第364頁),又林奕明於偵查中證稱:林嘉華有綽號叫「黑夜」等語(他卷第221頁),足見「星」之微信ID「jack--black」其中「jack」、「black」同時與林嘉華具備相關性,則余旻翰證稱「星」也應該是林嘉華乙節,當可認與客觀事實無違。又以,代號「星」之人其所使用之頭像為一「帶有『朕知道了』字樣之黑臉白鼻貓」,而該頭像正與前揭彭勝騰所提出截圖中「阿慶」所使用之頭像完全相同(院卷一第419、137頁),更見上開「阿慶」即為林嘉華,且其確係本案以事實一、二所示之手法實際進行破壞電表行為、並因懷疑彭勝騰等人更換電表人選心生不滿,遂向台電公司檢舉者無疑(至於事實二部分因勘查前另經「阿龍」介入,故無從認定勘查時所發覺之手法純係林嘉華所為)。 ㈣甚且,余旻翰雖於初次審理中對「阿慶」之真實身分、林嘉華是否涉案等情均支吾其詞(院卷一第361-363頁),然該次審理後其因另案於110年1月19日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作證時,卻證稱「林嘉華事實上有去一、二廠改電表」(院卷二第20頁),經本院於110年10月5日再次傳訊余旻翰確認時其並明確證稱:初次審理後我有去新竹地檢署作證,當時我證稱的內容都是正確的,林嘉華確實有幫彭勝騰去一、二廠改電表,彭勝騰所提出截圖中的「阿慶」確實就是林嘉華等語(院卷二第89-90頁),益徵本院上開認定林嘉華即為聽聞彭勝騰等人欲更換「風水師」故心生不滿之「阿慶」乙節,確與事實相符。 ㈤至就本案林嘉華實際所得部分,彭勝騰雖於審理中雖證稱:一廠部分原先是一次15萬,但後來林嘉華又追加5萬,二廠部分是每個月7萬等語(院卷一第370-371頁)。然就二廠部分,雖彭勝騰前揭提出之相關帳目中記載「二廠風水」於107年1月為5萬元、107年2至5月則均為7萬元(他卷第182、186、189、191頁),但彭勝騰於偵查中就此則明確證稱:二廠部分每月7萬元其中2萬元是我拿走,阿華每月實拿5萬元等語(偵卷一第57頁),故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僅足以認定林嘉華就二廠部分於107年2至5月間各收取5萬元。而此部分加計前揭帳目中所記載之107年6月14日「風水尾款」4萬5000元(他卷第193頁),應認二廠部分林嘉華共計收受29萬5000元。另就一廠部分,彭勝騰於警詢中係稱:一廠部分費用是15萬元等語(偵卷一第5頁),而未提及有何後續追加之5萬元,故本院以此彈劾其於審理中之證詞後,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僅足以認定一廠部分林嘉華係收受15萬元。 ㈥林嘉華雖執上開情詞置辯,於偵查及審理中並辯稱:礦場不可能一次竊電完成,都要以人工每月去調;彭勝騰的礦場絕非我去檢舉的等語(他卷第256頁、院卷二第118-119、211頁)。惟查: ⒈關於調電手法部分,本案經台電公司稽查結果,一廠電表 係遭以「破壞計量齒輪,致有用電電表圓盤不走」之手法 加以一次性破壞,有前揭稽查照片可證(偵卷一第16頁) ,並非其所稱未能一次性完成之情形。
⒉其於偵查及審理中曾分別供稱:我去過彭勝騰的礦場幾次 ,他有幾個礦場,記得是快速道路下去一直往前走,當時 他是透過朋友問我礦場竊電報價多少,但彭勝騰認為我開 價太高所以後來就沒有消息,我會知道他有竊電是因為當 時礦場跌價,如果不竊電會虧錢,既然我報價不成功,我 知道他一定會找他人去做,所以我在對他報價後約3個月 就去檢舉他,彭勝騰被抓到後打電話說警察表示是我檢舉 的,我就去台電找那個課長罵他說為何洩漏我的資料;先 前我去余旻翰家做竊電時,因為我的通聯他被台電抓了也 被判刑,經過這一次我們就竊電的事情幾乎沒有聯絡,他 也不再相信我的技術,又怎麼會介紹我去彭勝騰的礦場等 語(他卷第256-257頁、院卷二第98頁),經核無論就「 是否曾去過彭勝騰的礦場」、「余旻翰是否曾代彭勝騰詢 價」、「是否即為檢舉彭勝騰礦場之人」等本案關鍵情節 ,上開所述與其審理中最終所執之辯解均顯然相悖,顯見 其所辯無非處處前後矛盾,不足採信之程度莫此為甚。 ⒊至於林嘉華雖另聲請再次傳喚余旻翰作證,然本院於審理 中業已先後2次傳喚余旻翰進行詰問,且於本院各次依法 給予其詰問證人機會時,林嘉華均表示無問題詰問(院卷 一第365頁、院卷二第93頁),迄今所主張再次傳喚之理 由(院卷二第191、210頁),復均經本院如前認定明確, 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4款規定,認已無 再行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林嘉華所辯,經核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林嘉華、彭勝騰2人犯罪事證明確,犯罪事實均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法律適用:
㈠查電業法於106年1月28日修正生效,其中第106條第1項「竊
電」之罰則規定業經修正刪除,而修正前電業法第106條第1 項其中若干行為本身並非導致電能未經原所有人同意而移轉 持有之結果,僅係使原本已同意供電者無法正確掌握移轉電 能之數量而予以正確收取電費,核與傳統「竊盜」之概念不 同,始有以修正前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將該等行為視為 「竊電」處理之必要,故修正前電業法之「竊電」行為,不 當然即屬刑法竊盜行為。是如用電戶擅自以修正前電業法第 106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等不正方法,使電表失效不準後繼 續取用電力,雖所取用之電力係經台電公司依契約輸送至用 戶端而同意移轉予該用電戶使用,該用電行為核與「未經他 人同意」,以和平手段將他人持有之物移入自己或第三者支 配管領之刑法竊盜罪構成要件不符,然該用電戶故意造成電 表失效不準之行為,因造成電表無法正確計量用電度數,致 所呈現在電表上之度數不足實際用電度數,台電公司因誤認 該電表度數即為真實用電度數,乃陷於錯誤而逕依該度數核 算應收取之電費,致該電費少於實際應收電費,用電戶因此 取得短繳電費之利益,則該用電戶所為,自係向台電公司行 使詐術詐取短繳電費之利益,而該當刑法規定之詐欺得利犯 行。
㈡故核彭勝騰、林嘉華以如事實一、二所載方式致使電表計量 失準,而向台電公司詐得短繳電費之利益所為,均係犯修正 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各犯2罪)。公訴意旨 認其等所為係犯竊盜罪,依上開說明尚有未合,惟因二者社 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彭勝騰、林嘉華, 就本案犯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莊佳 興雖未經起訴,亦為共同正犯)。又其等如事實二每2個月 執行破壞電表之所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實施, 且侵害相同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此部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其等本 案如事實一、二部分所為,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至於起訴書所載林嘉華收取之代價雖與本院認定不 符,但此部分僅屬行為後收取代價之數額認定問題,而非林 嘉華所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有所增減,尚無所謂犯罪事實一 部擴張或減縮之情形。
㈢林嘉華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相關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964號),於106年2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稽(該罪其後雖於107年9月6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07年度聲字第2688與他案另裁定應執行刑,然並不影響 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意旨參照),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固均為累犯。惟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亦提出所謂「特別惡性」、「刑罰反 應力薄弱」等要件作為累犯是否裁量加重最低本刑之判斷標 準,而就「特別惡性」要件而言,依其字面意義而論無非是 採取人格責任論,而非通說之行為責任論,是此可謂純屬特 別預防考量之要件,在現有刑事司法能量實際上難以判定行 為人個人情狀有無固有缺陷的前提下,在適用上本應予以高 度節制;另就「刑罰反應力薄弱」要件,除了同樣囿於特別 預防的既有框架外,學說上向來認為既然行為人刑罰反應力 較差,理應相應考量進行其他轉向措施或替代性處遇,而非 一再加重刑罰的意見也應予審慎考量。況且,縱使未於處斷 刑中反應行為人累犯之事實,於進行刑法第57條之量刑(宣 告刑)審酌時就行為人之素行予以考量,亦屬實務上之慣行 作法,慮及僅因累犯加重處斷刑就使宣告刑高於法定刑之個 案等同不存在之司法現況下,幾乎沒有任何非對累犯行為人 加重最低本刑(處斷刑)不可之必要性存在。是本院認為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提出之「特別惡性」、 「刑罰反應力薄弱」等要件,均應以個案可認為行為人具有 極為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為其前提,始較妥適。因此 ,審酌林嘉華前案之罪名及執行情形、本案犯罪情節等情, 不宜認為其有何等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故認為上開 相關前科紀錄於量刑審酌中之素行部分予以參考即為已足, 且無違實務現況,爰不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以 免罪刑不相當。
五、量刑審酌: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彭勝騰、林嘉華本案犯罪所 生之損害部分,為台電公司之財產法益侵害,且據台電公司 估算短計電能分別高達28萬餘度、39萬餘度,應認其等本案 犯罪所生損害非微,與被害人關係部分,林嘉華於犯後除未 與台電公司和解外,更無視自身行為之不法,反責怪台電公 司配合檢警提供檢舉人資料之正當行為,自應為其不利之認 定,而彭勝騰於一廠部分已與台電公司和解,並實際繳納和 解金共計29萬1824元(偵卷一第11頁、院卷一第97-101、14 6頁),二廠部分並於案發之初即有償委任親人張富耕出面 與台電公司和解,並實際繳納8萬2580元(偵卷二第15頁、 院卷一第210-213、146頁),雖嗣後因礦廠內部賠償爭議而 未能持續支付和解金,然亦難以此即對彭勝騰為不利之認定
。手段、違反義務程度、犯罪動機及目的、所受刺激部分, 彭勝騰、林嘉華2人本案除遂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外,並 無進一步之違法手段,亦均係基於不勞而獲錢財之心態始為 本案犯罪,與一般同類犯罪行為人之普遍心態並無差異,亦 難認係受有何等不當之外在刺激始致犯罪,故此等部分均不 為其等不利考量;犯後態度部分,彭勝騰於犯後自始坦承犯 罪,應為其有利之考量,林嘉華則始終否認犯罪,且前後供 述矛盾意圖卸責,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生活狀況、智識程 度、品行部分,彭勝騰自承高中畢業、每月收入約3萬元經 濟狀況尚可、目前與配偶同住,林嘉華自承高中畢業、從事 業務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元、目前與家人同住(院卷一第396 頁、院卷二第209頁,因司法調查資源有限,且在無明顯如 身心障礙等特殊情形下,被告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於實務 上並非影響量刑之重要關鍵,故僅依被告自述內容參酌之, 不另為進一步之調查),暨彭勝騰、林嘉華前均有因犯罪經 法院論罪之前科紀錄,素行難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爰為其等不利考量等一切情狀,分別 對其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彭勝騰部分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㈡又按數罪併罰之案件,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 ,如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檢察官聲請 法院裁定執行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 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 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故彭勝騰、林嘉華本案雖 均犯數罪,為尊重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之統一見解,爰 不另定其執行刑,併此敘明。
六、沒收:
㈠林嘉華部分:
未扣案共計44萬5000元,為林嘉華本案犯罪所得,且於犯罪 既遂時經其取得事實上支配權,而為屬於被告之物,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且此部分其犯罪 所得性質屬「因犯罪而賺取之報酬或對價」,而非如彭勝騰 等人所獲「產自犯罪而獲得之利潤或利益」,二者性質不同 ,故與彭勝騰等人間之所得分配無涉。
㈡彭勝騰部分:
⒈起訴意旨雖依台電公司計算彭勝騰等人於一、二廠所應賠 償之金額分別約為119萬1823元、167萬4580元,而認此等 金額為彭勝騰本案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數額。然台電公司之
計算公式為「推算度數*每度階段電價」*「臨時用電電價 1.6倍」(偵卷一第10頁、偵卷二第13頁、院卷一第145-1 47頁),其中「推算度數x每度階段電價」固屬彭勝騰等 人本應支付之電費而屬正當,但就加計「臨時用電電價1. 6倍」部分,雖於民事上或有其法規依據,然彭勝騰等人 於一、二廠部分本即合法申請電表用電而非私接,故在刑 事犯罪所得之計算上則無再行加計1.6倍之理由,於此前 提下,應認本案一、二廠之實際犯罪所得分別約為相當於 電費74萬4889元、104萬6612元之電能利益,其中依刑法 第38之1第5項規定扣除已實際返還被害人之部分(前揭已 給付之和解金)不予沒收後,尚分別有差額45萬3065元、 96萬4032元。
⒉又台電公司所委任之告訴代理人於審理中已明確表示:本 案一、二廠之損失均已取得和解筆錄或勝訴判決等語(院 卷一第400頁),並分別有本院108年度訴字第77號、107 年度訴字第1097號民事確定判決可證,而各該判決發生既 判力之對象彭勝騰、張富耕復均為一、二廠相關內部人員 ,亦即對於台電公司而言,實際上均已對一、二廠之相關 人員取得涵蓋上開差額之民事執行名義,至於包括彭勝騰 、莊佳興、曾增吉、戴君霖、張舒鈞、張富耕等人在內之 一、二廠相關人員未來究應如何分擔該等差額,僅屬其等 內部分配問題,並不影響台電公司在法律上已取得有效執 行名義之事實,故應認刑法上並無重複宣告沒收上開差額 之必要,若再對彭勝騰宣告沒收上開差額均屬過苛,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上開差額部分亦不另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卓怡君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