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8年度,237號
SCDM,108,交易,237,2021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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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2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馨平



選任辯護人 張智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
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馨平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馨平於民國107年11月5日中午12時4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東區業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先停放於該路18號路旁處,嗣 再行起步時,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行人,並應讓行 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當時客觀上俱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後方來車即貿然起步向左切入外側車道,適 有告訴人曾聖閔騎乘車牌號碼000—LEC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該路段同方向直駛而來,2車遂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曾聖閔 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鎖骨外側端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 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 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 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 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 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128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 馨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曾聖閔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大隊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 中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 、車損及現場照片6張、新竹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等資料 及本院審理期間送鑑定之國立澎湖科技大學109年10月27日 澎科大行物字第1090010159號函檢送「陳馨平曾聖閔交通 事故案鑑定意見書」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碰撞,告訴人並 因此受有上揭傷害,惟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 我當時並非路邊起駛,那是一個路口,我在後面上詮光纖通 信公司(下稱上詮公司)辦公大樓讓我太太下車後,我就從 車道要右轉到展業二路車道上,我右轉時有確認我左側有無 來車,確認沒有車我才右轉,右轉後遭到車速過快的告訴人 撞擊,當時我要進入車道時,我的左側有路邊停放的車輛, 所以我要把車頭開出去才看得到,且左側車道告訴人過來的 路段是一個彎道,我要轉出去時確實沒有看到從彎道那邊過 來的告訴人等語。
  辯護人亦為被告利益辯稱:由現場狀況可知,是告訴人車速 過快才會撞擊到被告車輛,且當時應該是被告汽車已經完成 轉彎才遭告訴人撞擊,並非被告汽車剛起步或轉彎過程中發 生碰撞,且澎湖科技大學的鑑定意見,也有很多錯誤,被告 並無起訴意旨所指過失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有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於自展業二路東向路外上詮公司之出入口(由南往北 方向)駛入展業二路西向東方向車道行駛,與自其左側沿 展業二路西向東方向車道直駛而來之告訴人騎乘之車牌號 碼000—LEC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曾聖閔因而 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鎖骨外側端骨折之傷害等情,已經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並有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牌照號碼:AUG-8551)(見偵卷 第15頁)、告訴人之新竹馬偕紀念醫院108年1月22日普通 診斷證明書1份(見偵卷第30頁)、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 三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肇事因 素索引表各1份(見偵卷第33至35頁)、保安警察第二總 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份( 見偵卷第36頁)、保安警察第二總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1份(見偵卷第42頁)、車損及現場照片6張(見偵卷第43 頁)、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竹園分隊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份(見偵卷第50頁)等資料在卷可 參,且為被告不爭執在卷,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至起訴意旨雖主張被告係沿新竹市東區業二路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先停放於該路18號路旁處嗣再行起步,然依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述,其當日駕車在上詮公司大樓讓其 配偶下車,再自該公司前方出入口處要進入展業二路往東 方向車道,佐以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 第一中隊108年11月26日保二(三)(一)刑字第1081360 726號函檢陳本中隊事故處理小組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現場勘查相片及錄影光碟1片等相關資料(見本院 卷一第117至125頁),及證人即告訴人警詢時所述(參見 下述),應認被告所述之行駛動向較為真實,而非僅係單 純自展業二路西往東方向路旁路邊起駛,併予說明。從而 ,依起訴意旨併參酌卷附鑑定意見,本案爭點即為,被告 駕駛上開車輛由路外上詮公司出入口駛入展業二路車道時 ,是否確實未充分注意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並讓其先行。(二)觀諸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時所述,係證稱:於肇事處,我突然發現被告所 駕駛之車輛左前車頭出現於道路上,我反應不及就與被告 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我看到對方車頭方向,他應該是 由上詮光纖公司那邊駛出要轉展業二路(見偵卷第39頁) ;我沿路騎車但是沒看到前方有任何車輛,騎到被告旁邊 時他突然將車頭轉出路面(見偵卷第58頁反面),當時後 面是彎道,彎過來是直線道路,我過了彎道,到了直線道 路時我的視線範圍內沒有看到被告車輛,我直線騎車過去 突然看到一輛車頭出現在角落,就碰撞到了,當時有點突 然(見本院卷一第73頁),我當時看到被告車輛時,他是 車頭突然冒出,當時我是靠中線騎乘或是邊線騎乘,我沒 有印象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8頁)。
   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亦 稱:我往前行向左切入初始真的看不到過彎前對方車輛( 見偵卷第37頁),我當時打方向燈要進入車道時原本是看 不到對方的(見偵卷第6頁),我當時以為一群機車在追 逐,怕再被撞擊,有將車子往右閃到路邊停放,就是警察 拍照的位置(見偵卷第7頁),該路段後方是一個下坡彎 道,所以我開出來時根本看不到後方有車,我確實打了方 向燈、也沒看見後方有車,我才開車出來(見偵卷第58頁 反面);我當時確實有先看左側有無來車,又肇事後我有



移動車輛一小段(見本院卷一第69頁),案發當時在我左 側主要車道上是停滿車輛的,我要進入主要車道,我必須 要車頭先出來,要超過左邊停放停車格的車輛後才看得到 左方有無來車等(見本院卷二第108頁)。
(三)則參酌證人即告訴人、被告上揭所述,及被告提出之圖面 全貌補充資料中該路段衛星照片(見偵卷第44頁)、道路 實況照片4張(見偵卷第45頁),可知告訴人所行駛之路 段,確實先係經過一彎道後,經過短距離之直線後,就會 到被告所行駛之車道出口處,而被告所行駛之車道出口處 左側展業二路路邊,確實劃滿停車格並均有停放汽車(見 偵卷第43頁),於此情況下,於上詮公司上揭車道出口欲 駛出之車輛,倘若未將車身進入展業二路之車道,確實有 可能無法確認左側是否有來車(因視線極有可能遭該路段 停車格所停放之車輛遮蔽);又觀諸展業二路之道路,雙 向各僅單一車道,且兩側均劃設有停車格,且左側展業二 路前端道路復為一處彎道,此際如車輛自上詮公司車道出 口駛出要右轉進入展業二路時,因視線盡頭為彎道,駕駛 人能否預測彎道處尚有車輛即將過彎駛至,倘駕駛人先確 認左側並無來車後,始往右轉行駛切入車道,而於右轉行 進間始有車經過該彎道駛至,能否逕謂駕駛人有未充分注 意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並讓其先行之過失,自非無疑;況 依證人即告訴人所述,其當時也是在過彎道直行後,靠近 上詮公司車道出口處才突然發現車頭駛出之被告車輛,則 其等確實有可能均分別因道路彎道狀況及受路邊停車格停 放車輛影響視線而無從預測該處分別會有告訴人之機車及 被告之車輛出現於該處。
(四)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雖均 認本案被告有由路外公司出入口駛入車道,未充分注意車 道上行進中之車輛並讓其先行之過失,然依交通部公路總 局新竹區監理所108年7月15日竹監鑑字第1080111883號函 檢送陳馨平等肇事案之鑑定意見書壹份(交通部公路總局 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之內容觀之(見本院卷一第41至45頁), 僅泛稱,然並未就有關該處告訴人行駛路段係先經過一彎 道才為直線,該路段展業二路路邊停車格均停滿車輛,該 道路狀況、停車情形,是否會對被告可視角度產生影響等 加以說明。
   至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以109年10月27日澎科大行物字第109 0010159號函檢送「陳馨平曾聖閔交通事故案鑑定意見 書」1份暨附件1路邊停車起步模擬實驗光碟1片(見本院



卷一第143至167頁)、110年2月5日澎科大行物字第11000 01248號函檢送「陳馨平曾聖閔交通事故案補充說明書 」1份(見本院卷一第223至258頁)、110年6月16日澎科 大行物字第1100005958號函檢送「陳馨平曾聖閔交通事 故案第二次補充說明書」1份(見本院卷一第473至488頁 )等資料中,鑑定過程記載,係先將警員繪製之現場圖重 繪後,進行兩車接近過程推論、撞擊點及碰撞地點分析, 然本案並未有監視器畫面、行車記錄器等影像資料,而警 員所繪製之現場圖,就2.4公尺部分係註記「疑似B車刮地 痕」(B車即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又被告駕車之行向 ,據被告所述亦非單純自路邊起步,而是自上詮公司車道 出口駛出,且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並稱撞擊後有 將車輛再靠右行駛後再停車,警員所繪製現場圖中被告車 輛位置,顯非肇事當時被告車輛之位置,從而,警員所繪 製之現場圖自難認與案發當時之情狀相符,以此圖加以重 繪而得出之數據作為推估車速之判斷、推估碰撞之地點, 尚難逕認與事實相符而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又該鑑定意見復係以小客車由路邊起駛往車道方向行進, 依實車模擬實驗之結果,以前揭所推論之車速,認定駕駛 人視野角度,並進而以「假定」之機車及小客車之行駛速 率計算兩車相距之距離,並推論小客車由路邊起駛左轉彎 進入車道,若有注意左側來車,可看到機車之接近,有足 夠之認知反應時間,可採取反應措施,例如暫不進入車道 ,以避免事故之發生等語,然查,鑑定單位實車模擬時所 行進之路線是否與案發當時被告駕車行進路線相同,已非 無疑(鑑定意見一再稱被告係「左彎」進入展業二路車道 ,惟被告一再稱其係自上詮公司車道駛出右轉進入展業二 路車道),而影響視野角度是否有其他因素,例如道路狀 況為直線或有彎道、路邊停車格是否有停車,如有所停放 之車輛、車種、車型大小及數量,汽車駕駛人所駕駛之車 輛車型,告訴人行向之機車所騎乘之具體位置(例如係靠 中線騎乘抑或緊靠路邊停車格位置騎乘)等,畢竟路邊停 放之車輛並非平面,而是有一定體積之物,對於自案發路 段即上詮公司車道駛出時視線是否有影響,鑑定意見中均 未見說明,且亦未說明行駛於告訴人行向之機車,該機車 之車速於經過該路段彎道後,對於自上詮公司車道駛出要 右轉之駕駛人究竟何時可以看到有機車直駛而來、於看到 時所能之反應避免車禍發生之時間有無可能因直駛而來之 機車車速不同而有異;亦即,倘若被告在自上詮公司車道 駛出右轉彎之際,已先目視確認左方無來車始右轉進入展



業二路車道,於行進過程中告訴人方騎乘機車經過彎道直 駛而來,被告是否得以注意,並又如何能有充分之認知反 應時間加以防範或避免車禍之發生,是否能逕謂駕駛人有 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責任。
(五)從而,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上開鑑定意見雖認為被告有由路 外公司出入口駛入車道,未充分注意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 並讓其先行之過失,然本案就案發經過並無任何影像資料 ,鑑定單位所憑之警員製作之現場圖,在被告案發當時有 稍微移動車輛、圖上記載內容加註「疑似」之用語,暨被 告所稱其當時並非路邊起駛左切入車道,而是自上詮公司 車道出口欲右轉駛入車道等之情況下,已經難認與案發當 時狀況相一致,鑑定單位以此為基礎所進行之數據推算自 難認定得以作為本案認定被告是否有過失之依據;又鑑定 單位雖又現場實車模擬,然其實車模擬之路徑是否與案發 當時被告行駛之路徑相同,亦非無疑,且復未說明在案發 當時客觀環境是否存在其他可能影響被告視野角度之情形 ,均如前述,自無從以上開鑑定意見率爾認定被告確有鑑 定意見所指之過失。本案依照卷內資料、被告及告訴人所 述觀之,被告於駕駛上開車輛右轉進入展業二路車道時, 是否確實有受道路彎道後再直線及路旁停車格停放車輛之 影響,無從於右轉行駛前及時注意或預測於該路段經過彎 道後直駛而來之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即非無可能,於此 情況下,尚無從遽認被告在案發當時有何未充分注意車道 上行進中之車輛並讓其先行之過失。
六、綜上,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何過失 傷害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 人所指前揭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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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