賠償給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10年度,125號
PCDA,110,簡,125,2021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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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25號

原 告 陸軍第八軍團砲兵第四三指揮部

代 表 人 李韋德
訴訟代理人 林宗儒
陳 磊
被 告 顧翔俊 (原名顧鈞



上列當事人間因賠償給付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伍佰陸拾陸元。二、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係原告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請求被告賠償,而為關於 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為 4 萬 3566 元, 在新臺幣(下同) 40 萬元以下,是依行政訴訟法第 229條 第 1 項及第 2 項第 3 款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合先敘明。
二、另被告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 236 條、第 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被告經核定於民國104 年4 月16日起轉服志願 士兵而服役於原告所屬單位(核定轉服志願士兵現役 4 年 ),至 108年 4 月 16 日期滿,詎被告因「從事或參與營 外非法簽賭」,經原告於 106 年 6 月 9 日核予大過兩次 處分,並經原告所屬再審議人事評審會於 106 年 8 月 9 日評核為「不適服志願士兵現役」,嗣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 於 106 年8 月 22 日以國陸人整字第 1060021043 號令核 定被告不適服志願士兵現役,自 106 年 9 月 1 日零時生 效退伍。原告乃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 2 條、 第 3 條規定,認被告僅服役 29 個月,應依尚未服滿現役 最少年限( 4年)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



志願士兵 3個月待遇(本俸、加給)計 4 萬 3566 元,並 曾多次發函催繳,迄未獲償還,為此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⑴、國軍104 年志願士兵甄選簡章第拾壹點服役規定第二項,「 經基礎訓練成績合格者,自核定服志願士兵之日起,服志願 士兵現役4 年。 」(附證一)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依該簡章 於104 年4 月22日核定被告轉服志願役士兵(附證二),渠 應服役至108 年4 月16日。詎被告於106 年6 月9 日因「從 事或參與營外非法簽賭」經原告核予大過兩次處分(附證三 ),同時評核為「不適服現役」退伍(附證四),以致無從 履行上開服役義務,進而構成旨揭賠償事由。基此,國防部 陸軍司令部遂於106 年8 月22日核定被告不適服現役人令生 效(附證五)。
⑵、被告應服志願役月數為48月、未服志願役月數為19個月,復 按國防部101 年11月30日修正之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 法第3 條,計算式(附證六)如下:志願士兵三個月待遇× 未服滿月數/ 應服役期月數【110,061 ×19/48 】總計應賠 償43,566元。
⑶、被告原名為「顧鈞」於104 年入營後更名為「甲○○」(附證 七),附此說明。另原告前於107 年10月8 日以郵寄掛號方 式通知被告應繳納43,566元之賠款(附證八),惟被告仍未 予理會。
⑷、綜上所述,原告爰依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提起行 政訴訟請求被告依前述「行政契約」給付43,566元整。為此 狀請鈞院鑒核,賜判決如訴之聲明,以保權益。㈡、聲明:⑴被告應清償給付原告不適服賠償金4 萬3566元。⑵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 8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 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 訟。」又依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1目規 定:「志願士兵年度考績丙上以下、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 過二次以上、於核定起役之日起三個月期滿後,經評審不適 服志願士兵,或依陸海空軍懲罰法所定於一年內累計記大過 三次者,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於三個月內,分別依下列規定 辦理:一、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且尚未完成兵役義務者: ㈠應徵集服常備兵現役之役齡男子,依兵役法第十六條第一



項第一款所定役期,直接轉服常備兵現役,期滿退伍。」、 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人員,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 限者,應予賠償;其賠償範圍、數額、程序、分期賠償、免 予賠償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定之。」;又 依同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志願士兵退伍、除役時,其退 除給與之發給,準用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及其相關規 定辦理。」。
㈡、被告甲○○經基礎訓練合格,原告於 104 年 4 月 22 日依陸 八飛忠字第 1040000953 號核定被告於同年 4 月 16 日轉 服志願士兵生效,自生效日期服現役 4 年,至 108 年 4月 16 日期滿,詎被告因「從事或參與營外非法簽賭」,經原 告於 106 年 6 月 9 日核予大過兩次處分,並經原告所屬 再審議人事評審會於 106 年 8 月 9 日評核為「不適服志 願士兵現役」,嗣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於106年8月22日以國 陸人整字第1060021043號令核定被告不適服志願士兵現役, 自106年9月1日零時生效退伍。此有104年4月22日陸八飛忠 字第1040000953號陸軍第八軍團砲兵第四三指揮部令、106 年6月9日陸八飛忠字第1060001337號陸軍第八軍團砲兵第四 三指揮部令、106年8月10日陸八飛忠字第1060001963號陸軍 第八軍團砲兵第四三指揮部呈暨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民國106 年月退伍除役名冊、106年8月22日國陸人整字第1060021043 號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令、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核定志願士兵不 適服人員賠償清冊(見簡字第57號卷第59-77頁)、104年7 月30日國陸人勤字第1040021394號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人事軍 務處函准更改姓名及統編、109年9月24日陸八飛忠字第1090 002342號陸軍第八軍團砲兵第四三指揮部請被告清償書函( 見簡字第57號卷第81-85頁),此事實應堪予認定。㈢、依國防部 101 年 11 月 30 日國制研審字第 1010000982號 令修正發布「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3條規定「 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保證 人(以下合稱賠償義務人),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 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三個月待遇 (本俸、加給)。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計算,以月為 採計單位,未滿一個月者不計。」。上開辦法係國防部依志 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條之1第2項規定所訂定,並報請行政院 核定,核與母法之本旨並無違背,並未逾越母法授權,亦未 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自得予以適用。
㈣、經查,被告甲○○於106年6月9日因「從事或參與營外非法簽賭 」經原告核予大過兩次處分,同時評核為「不適服現役」退 伍,於106年8月22日核定退伍,自106年9月1日零時生效。



依106年8月22日國陸人整字第1060021043號國防部陸軍司令 部令文(見簡字第57號卷第73-75頁)說明事項『四、顧員為 104年6梯在營轉服人員,其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且尚未完 成兵役義務,依兵役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役期,直 接於原單位(43砲指部)轉(補)服常備兵義務役至期滿退 伍。五、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3條規定: 志願士兵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 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三個月待遇(本俸、加給)。㈠經核算 顧員服志願士兵起役後,前三個月受領待遇共計新臺幣11萬 0,061元整,應服法定役期為四年,尚未服完法定役期尚有1 9個月,依比例計算所應賠償金額為新臺幣4萬3,566元整(1 10,061元×19/48=43566元)』,此有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核定 志願士兵不適服人員賠償清冊(見簡字第57號卷第77頁)在 卷可參,經原告以109年9月24日陸八飛忠字第1090002342號 陸軍第八軍團砲兵第四三指揮部函請被告清償(見簡字第57 號卷第85頁),卻仍未獲覆,致本件賠款迄今全未受償,是 以原告主張尚非無據。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98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伯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並依法繳納上訴費用新台幣300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 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 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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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