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10年度,727號
PCDA,110,交,727,20211230,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727號
原 告 許庭碩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住同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0月6日
新北裁催字第48-A00KA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 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 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10年9月9日19時「27分」許(依警 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所示之時間則為「24分」,但縱有誤差 ,仍不影響違規事實認定之同一性),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能源種類:電能),而 沿臺北市○○區○○○路0段○○○○○○○○○○○○○○路○○○設○○○號誌管制 之路口時,於行向號誌為圓形紅燈時,下車牽引系爭機車( 電動馬達啟動中)越過停止線後由前方行人穿越道橫越路口 至對向之忠孝東路4段(西往東方向)外側車道後,即跨坐 系爭機車而前駛,上開過程適為站立於路口執行交通違規取 締勤務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警員目 睹,乃予以攔停,因認其有「紅燈迴轉」之違規行為,遂當 場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00KA8443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1 0月9日前,並於110年9月11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0年9 月23日填具「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 書」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嗣被告認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 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0年10月6日 以新北裁催字第48-A00KA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 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 、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本人牽引機車並熄火過斑馬線,再發動引擎繼續前進,此 罰「駕車行經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並闖紅燈」,明顯完全 不符,根本無闖紅燈,且汽機車移動的動力不是來自引擎 ,因已經熄火,自然不構成「駕駛」行為,以人力移動機 車之過程並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過去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也審理過相同此案,同一事件,同一交通違規申 訴,所以請法院同樣撤銷罰單。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本件原告於行車管制燈號為紅燈狀態時,駕駛系爭機車穿 越停止線,進入行人穿越道以牽引機車之方式橫越道路至 分隔島對向後馬上發動機車欲自對向車道由東向西駛離, 顯見其引擎並未熄火,且按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 1095008804號函對於闖紅燈之定義,牽引方式亦該當「闖 紅燈」之違規行為,故即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3條第1項之違規,上開事實亦有採證影片截圖可證之, 警員亦已於其職務報告中清楚敘明,並有警員繪製之現場 相對位置示意圖及密錄器畫面可證。按前開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338號判決:「...汽機車駕駛人違 規行為之取締,多係發生於瞬間,通常需由當場執行取締 違規員警加以判斷,且必須立即為取締作為,是員警目睹 違規事實而舉發之交通違規,除員警密錄器及監視器外, 員警證詞及其他在場員警之證詞,亦可作為證據之用。」 之意旨,警員之證述及採證影片截圖應已足資作為本件舉 發之依據,違規事實已然甚明,處分應予維持。 2、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 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綜上所 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於其行向號誌為圓形紅燈時是否「駕駛」系爭機車通過



停止線而由行人穿越道迴轉至對向車道?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以其斯時係以人力移動而 未發動引擎(電動馬達),乃否認本件違規事實外,其餘 事實業據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影本1紙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1 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0年10月1日北市警安分 交字第1103065636號函影本1份、原處分影本1紙、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違規答辯報告表影本1份、行向 示意圖影本2紙、行向示意照片4幀、機車車籍查詢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47頁、第49頁、第51頁、第53頁、第54頁 、第55頁、第63頁、第64頁、第69頁、第71頁、第73頁、 第75頁、第77頁)、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58幀(見本院 卷第65頁至第69頁、第135頁至第233頁〈單數頁〉)、警員 採證錄影光碟1片(置於本院卷卷末存置袋)足資佐證, 是除原告主張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二)原告於其行向號誌為圓形紅燈時「駕駛」系爭機車通過停 止線而由行人穿越道迴轉至對向車道: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 、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 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
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   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 入路口。⑶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 (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 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



十四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⑹
  ⑹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 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 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 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 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 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 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2、本件之舉發經過,業據舉發警員於前揭「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大安分局交通違規答辯報告表」載稱:「職李○瑋於110 年09月09日18時-21時擔服易肇事路口勤務,職於台北市 大安忠孝東路四段與敦化南路一段路口東南角進行違規 攔查守望,於19時24分37秒見普重機000-0000由東向西方 向行駛且該東西向行車管制號誌為紅燈狀態,見普重機00 0-0000駕駛穿越停止線後進入行人穿越道用牽引機車方式 橫越道路至分隔島對向後馬上坐上機車發動從内線車道欲 由西向東駛離,隨即遭職警笛攔下後告知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及出示法令依據内政部警政署101 年10月26日警署交字第1010148162號函釋違規事實認定原 則,機車駕駛人行駛至路口處(行車管制號誌為紅燈), 牽引機車通過停止線並進入行人穿越道,橫越道路至對向 ,迴轉後逕騎車駛離。根據法令依據之違規事實認定均符 合且該普重機000-0000無任何故障且牽引普重機000-0000 時為正常發動狀態,駕駛人牽引至對向後還發動移動欲離 去,故職依違規事實向普重機000-0000駕駛許庭碩舉發道 路交通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紅燈迴轉(單號:A00KA8443) 。」;復由前揭密集且連續之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以觀 :「⑴於畫面顯示時間2010/09/09(下同)19:24:38起 ,一機車駕駛人於其行向號誌為圓形紅燈時,下車牽引機 車超越停止線而至行人穿越道上,再沿行人穿越道移動至



對向外側車道,旋於19:24:53跨上機車並往前行駛,於 19:24:54,警員手持指揮棒示意攔停,而該機車駕駛人 則前駛至警員前方。⑵上開過程,該機車之大燈均亮著, 且該機車駕駛人於跨上機車後至起駛之前,並無啟動電動 馬達之動作(依前揭機車車籍查詢所示,該機車廠牌係「 睿能」〈即Gogoro機車〉,則啟動馬達之方式為「先握緊左 或右任一側煞車把手不放,然後另一手按住GO「啟動鍵」 〈位於車頭中間儀表板下方〉不放,直至儀表板上的速度表 開始倒數,並顯示為「0」時,表示馬達已啟動-見本院卷 第110頁、第128頁之Gogoro機車使用手冊),足認系爭機 車於牽引過程,其電動馬達仍處於啟動狀態,故於原告跨 上系爭機車後未再重新啟動馬達始即可前駛,是原告所稱 牽引機車之過程已「熄火」(關閉電動馬達),自無足採 。   
3、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所處罰之對象,乃 係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汽車(包括 機車)駕駛人」(即「駕駛」汽車〈包括機車〉之人),此 觀上開條文之規定甚明;而「汽車(包括機車)」既係指 以「原動機行駛」者,又依教育部國語推行委員會編纂「 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之解釋,所謂「駕駛」係指「操縱 車船、飛機等交通工具」,復由其字義以觀,應兼指「駕 馭」、「行駛」之謂,是「駕駛汽車(包括機車)」自應 指行為人處於操縱、控制由原動機提供動力之「汽車(包 括機車)」而使其移動,故若「汽車(包括機車)」之移 動並非來自原動機提供之動力,自不構成「駕駛汽車(包 括機車)」之行為,則於此移動之過程,當無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適用;惟本件原告雖下車牽引 系爭機車,但因其電動馬達仍處於發動中,已如前述,則 其移動難認完全與原動機提供之動力無涉,是仍與單純牽 引未啟動馬達之機車所生危險性有別。
4、從而,原告於面對圓形紅燈時,下車以牽引之方式(電動 馬達未關閉)超越停止線而循行人穿越道而移動至對向之 外側車道,仍應構成「『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 路口闖紅燈」,是被告據之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 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之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 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 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 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 0元。
書記官 李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