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659號
原 告 李日森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上一代表人 李忠台(處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0年10
月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 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 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於 是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二、另查,本件原告向本院起訴時,原本係就被告110年8月12日 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訴請撤銷。嗣經本院以110年 9月10日新北院賢行審四110年 度交字第 659號函請被告重新審查,經被告重新審查後,發 現原裁決書上所為之易處處分(即易處加倍吊扣駕照及易處 吊銷駕照)於法無效乃將之刪除,被告遂於110年10月5日依 相同之舉發事實及違反法條重新製開110年10月5日新北裁催 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此有本 院110年9月10日新北院賢行審四110年度交字第659號函(稿) 、被告答辯狀、更正前及更正後之裁決書在卷足憑(分見本 院卷第29頁至第30頁、第65頁至第70頁、第83頁及第101頁 )。從而,本件原告原裁決既已依法提起訴訟請求撤銷,而 被告機關經重新審查結果,雖被告撤銷原裁決而重行更正製 開新裁決,並就同此違規事實為答辯,然被告重新所為上開 之變更後裁決,並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則參酌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4 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依法自不得視為 原告撤回起訴,本院自仍應就被告變更後即110年10月5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 審理之標的,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李日森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下同)109年12月5日13時
26分,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新站路與中山路一段時,因有闖紅 燈右轉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舉 發機關)執勤警員當場目睹認定違規屬實並步行至原告附近 ,以多次連續吹哨並輔以發光指揮棒揮動指示攔停原告,詎 料原告拒不停車而逃逸,而又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 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執勤警員遂於 109年 12月5日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 期為110年1月19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嗣於110年1月 18日提出申訴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重新查處本件 違規事實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60條第1項規定,以110年10月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 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 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元整,並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 原告不服原處分,乃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起訴要旨:
1.原告當天由新北市板橋區「新站路」右轉「中山路一段」隨 即再左轉「民安街」往車主李雯瑜家,並非警方所說「員警 以連續哨音及指揮手勢予以攔停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自「 中山路一段左轉進從民安街逃逸」。
2.由裁決處提供的影片錄到的「哨音」音量得知,距離警方隨 身密錄器那麼近,收到的聲音不大聲,且現場當天環境吵雜 ,原告又戴著安全帽,是沒有辦法聽到警方的「哨音」。 3.另警方說「警員指揮手勢予以攔停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部 份,查原告原本行車路線就規劃「新站路」右轉「中山路一 段」再左轉「民安街」,所以原告從「新站路」右轉「中山 路一段」時就行駛於「中山路一段」的內側車道(中山路一 段單方向各配置2車道+路肩),不到 1秒鐘時間即左轉「民 安街」,駕駛人本能就會把眼光放在即將左轉「民安街」方 向上,縱然警方有攔停動作(應該在人行道上攔停且動作小 ),原告確實沒看到。再查如果原告有看到警方的攔停動作 而故意左轉民安街逃逸,則機車一定會有不正常的「左右晃 動」(先往右邊再往左邊),原告或被載人的頭直接反應也 會轉向看警方的「擺頭」動作。
4.依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60條「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 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 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 ,應是行為人「眼神」與警方有交流並已意識到警方的攔檢 動作而不停車才會有拒檢要件。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1.查原舉發單位提供之監視器畫面,可見原告確實是於紅燈亮 起時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採證光碟之「R104-B01-006-D18 -縣民大道二段、新站路往中山路一段全景-00000000-00000 0.mp4」00:26:52-00:27:03),此觀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自 明。原告既有此違規,即有接受舉發警員當場攔停稽查之義 務;另查警員提供之密錄器影片,可見原告於闖紅燈右轉後 ,經警員當場目睹並以指揮棒指定原告,同時多次吹哨示意 原告停車受檢,參當時警員已站在車道中,其與原告間之距 離已屬相當接近,且天氣狀況晴朗並無其他噪音足資干擾警 員之哨音,原告於違規紅燈右轉後對於其後受警員攔停之可 能亦應有較一般未違規之人更高度之預見可能性,另自密錄 器影像截圖以觀,原告確實有擺頭看向警員之動作,然原告 卻未理會警員之攔停哨音及動作,逕行快速駛離入民安街, 上開違規經過並有採證影片截圖可證,原告顯已具備不服稽 查逃逸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被告據此而為裁處,處分核 無違誤。
2.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機車車籍查 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 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 足取。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 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109年12月5日13時26分 ,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新站路與中山路一段時,有「違反處罰 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以原 處分裁罰原告,是否合法有據?原告主張當天現場環境吵雜 且戴著安全帽,沒辦法聽見員警吹哨,另其進入中山路一段 後旋即右轉民安街,因員警在人行道攔查且攔查動作小,未 看見員警攔查等情,是否有理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109年12月5日13時26分, 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新站路與中山路一段時,因有闖紅燈右轉 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執勤警員當場目睹認定違規屬實並 步行至原告附近,以多次連續吹哨並輔以發光指揮棒揮動指 示攔停原告,詎料原告拒不停車而逃逸,而再有「違反處罰 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執勤 警員遂於109年 12月5日製單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 年1月19日前,原告雖於到案期限前之110年 1月18日提出申
訴不服舉發,惟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重新查處本件違規事 實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 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萬元整,並吊扣駕駛 執照6個月等情,此有本案舉發通知單、原告申訴資料、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0年 6月4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10 3940463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0年9月27日新 北警海交字第1103957372號函、舉發員警職務報告、行向示 意圖、路口監視器拍照照片及系爭機車行經路線圖、採證照 片、原處分書、機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及採證光碟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第75頁至第76頁、第77頁至第 78頁、第87頁至第88頁、第89頁、第91頁、第93頁至第99頁 、第101頁、第103頁、第105頁及第107頁),核可認定為真 實。
(二)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109年12月5日13時26分,行經 新北市板橋區新站路與中山路一段時,有「違反處罰條例之 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以原處分裁 罰原告,乃屬合法有據。原告主張當天現場環境吵雜且戴著 安全帽,沒辦法聽見員警吹哨,另其進入中山路一段後,旋 即右轉民安街,但因員警在人行道攔查且攔查動作小,未看 見員警攔查等情,乃屬無理難採。
1.應適用之法令:
⑴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 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 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 幣 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汽 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本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 3萬 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 1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60條第1項復有明文。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條第8 款之規定,汽車乃包括機車。
⑵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1條 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規定 訂定之」、第2條第 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 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 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 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
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 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 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 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記載,機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 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 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 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 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10,000元,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 。核上開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 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則以機車 、大型重型機車及汽車、五年內違反本項規定二次以上及是 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等,作不同罰鍰標準,其衍 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 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 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2.經查,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109年12月5日13時26分許,行 經新北市板橋區新站路與中山路一段路口時,有紅燈右轉之 違規行為,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9年12月5日新北警交字 第 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本院 卷第113頁)為證外,復觀諸本院卷 第96頁下方附之路口監 視器照所示,亦可清楚看見當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行經新站路 往中山路一段方向行駛時,該路口為紅燈號誌禁止通行之狀 態,而原告於起訴狀並自承其駕駛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紅燈 右轉之罰單確實無異議(見本院卷第13頁之原告起訴狀所載 )在,則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確有「紅燈右轉」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第53條第2項之行為,首堪採認。 3.次查,本件舉發員警於109年 12月5日12-14時擔服聖誕城路 口交通疏導勤務並著螢光色透氣雨衣,於13時26分許在板橋 區新站路與中山路 1段路口,發現系爭機車由新站路(往區 運路方向),且號誌為紅燈,逕由新站路右轉中山路1段, 行駛於內側車道,舉發員警正對該系爭機車之駕駛吹哨並站 於路中揮動指揮棒示意停車受檢,現地只有該系爭機車通過 ,但該系爭機車未停車受檢,逕往民安街離去,遂依法製單 舉發等情,此業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0年9月27日 新北警海交字第1103957372號函述綦詳(見本院卷第87頁) ,核與本院卷第89頁所附之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所載:「職警 員倪秀雯於109年12月05日13時至15時擔服172守望勤務,於
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一段與新站路守望時,職發現一普重機 車號 000-000於新站路紅燈右轉中山路一段行駛,職便吹哨 及以指揮棒示意駕駛人靠邊停車,駕駛人卻逕自離去,故依 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2項及第60條第1項之規定逕 行舉發,為維識行人及其他用路人之用路安全及駕駛人自身 安全。懇請鈞長明鑒……………………」等語大致相符,復 觀諸本院卷第97頁至第99頁所附之採證照片所示,可知於照 片顯示時間2020/12/05 13:28:24至13:28:25 時,見原告騎 乘系爭機車(即照片內以深橘色圓圈所標示之機車從照片左 下角處駛出),舉發員警(即照片內以深橘色所標示之員警 )從路旁行走至道路之外側車道上並伸手舉起指揮棒示意原 告停車稽查等情;嗣於照片顯示時間2020/12/05 13:28:26 至13:28:28時,見原告並未依舉發員警指示停車而反騎乘系 爭機車駛離現場等情,此情即亦核與上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海山分局110年9月27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103957372號函文與 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所載互核相符。據此,被告認原告駕駛系 爭機車,於109年12月5日13時26分,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新站 路與中山路一段時,確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 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無誤,被告據以原處分裁罰原 告,即屬合法有據。
4.至於原告雖主張:當天現場環境吵雜且戴著安全帽,沒辦法 聽見員警吹哨,另其進入中山路一段後,旋即右轉民安街, 但因員警在人行道攔查且攔查動作小,未看見員警攔查等情 。惟衡諸一般安全帽之設計為求行車安全,本即無所謂隔音 之功能,如此,原告當時本應可聽見舉發員警吹哨之聲明, 且參酌詳本院卷第99頁所附之 2張採證照片所示,可知舉發 員警當時攔停該系爭機車時,並非站立在人行道路上,從密 錄器錄影照片即可明顯知悉,舉發員警已走至外側車道上攔 停原告車輛,而在原告車輛週圍亦無其他車輛行駛,僅有原 告車輛一台,而當系爭車輛往舉發員警方向駛來即面對舉發 員警,二者間之距離已屬相當接近,且當時天氣狀況晴朗並 無其他噪音足資干擾員警吹哨示意原告車輛停車,則原告自 當已有知悉舉發員警向其為攔停稽查之指揮動作甚明,然駕 駛人之原告卻置之未理,快速駛向內側車道為左轉離去,自 堪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確有於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後,拒 絕停車接受稽查逃逸之故意行為無誤。是以,原告上開主張 ,顯與事實不符,要屬無理難採。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併予敘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 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