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10年度,354號
PCDA,110,交,354,2021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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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354號

原 告 黃炳喻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住同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7月21日
新北裁催字第48-U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 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 件訴訟程序。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見本院卷第99、101頁之本院行政訴 訟庭送達證書),惟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訴訟代 理人雖因參加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採購評審小組會議,無法到 庭,而請求擇期開庭,有本院卷第103頁之行政聲請改定庭 期暨請假狀可證,本庭於12月7日獲悉,因其請假時間急迫 ,本庭亦未具原告之聯絡電話而無從先行聯繫原告取消言詞 辯論期日},難認有正當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 項、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 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 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 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 ,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 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法院行 政訴訟庭。」,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第1款、第4款 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新修正行政訴訟法(於民國〈下同〉100 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



特殊性質,並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爰創設「重新審查」 之特別救濟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俾原處分機關能 再次自我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 並可兼顧當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 力、費用之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倘原處分 機關審查結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 變更原裁決,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 變更後之新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 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之反面解釋,自非得視為原告撤回 起訴,管轄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 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查被告本以110年4月7日新 北裁催字第48-U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 處原告:「一、罰鍰新臺幣〈下同〉7萬4,500元,吊扣駕駛執 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罰鍰及駕駛執照限 於110年5月7日前繳納、繳送,講習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另 行通知。二、上開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者:( 一)罰鍰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自110年5月8日起吊扣駕駛執 照24個月,並限於110年5月22日前繳送。(二)110年5月22 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10年5月23日起吊銷駕駛執照, 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三)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1 0年5月23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三、倘本案經 提起行政訴訟,俟法院判決確定後,再行辦理罰鍰及吊扣事 宜。」;嗣經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職權移請被 告重新審查後,被告改以110年7月21日新北裁催字第48-U00 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一、罰 鍰7萬4,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罰鍰及駕駛執照限於110年8月20日前繳納、繳送, 講習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另行通知。二、上開罰鍰逾期不繳 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三、本案經提起行政訴訟,俟法 院判決確定後再行辦理罰鍰及吊扣事宜。」(處罰主文、違 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而因原告起訴時即訴請撤銷 全部之處罰內容,是被告所為新裁決自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 處置,揆諸前開規定,本件司法審查之對象即應係被告110 年7月21日新北裁催字第48-U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裁決書。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於109年12月19日10時3分許,駕駛訴外人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汽車)而行經新北市 瑞芳區瑞芳街平交道(下稱系爭平交道)時,因有「警鈴已



響、號誌燈已顯示,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平交道」 之違規事實,為系爭平交道維管人員發現後通報,經內政部 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審視監視器錄影畫面認原告違規 屬實,遂於109年12月19日填製鐵警行字第U00000000號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 日期為110年2月2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為原告提出違 規申訴及辦理歸責駕駛人即原告之事宜後,經被告調查認定 原告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之違規事 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第24條(第1 項第4款)、第85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等規定,以110年7月21日新北裁催字第48-U0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7萬4,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 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⑴、違規事實發生於第一台火車通過後、第二台火車準備通過間 ,本人在第一台火車通過、柵欄升起時,排檔準備起步,因 號誌燈熄滅又再亮起之間隔過短,而在準備通過時誤以為仍 是上一台火車通過後還未熄滅的號誌燈,而未停止前進,當 發現號誌燈持續顯示是因為有下一台火車準備通過,已經是 過了第一個柵欄、發現前方第二個柵欄正要放下時,因而加 速通過。
⑵、依違規擷取照片號誌燈顯示時仍有許多駕駛、行人在行進中 ,表示許多民眾會對燈號熄滅又再亮起間隔過短有反應不及 甚至誤會。本人非有意強行通過平交道危害交通安全,且號 誌燈如此的設計也造成個人、民眾交通安全受到危害。㈡、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⑴、原告於系爭時地,在平交道之閃光號誌已顯示且遮斷器已放 下時仍逕行穿鐵路平交道,有原舉發單位提供之採證影片可 證其違規事實存在(附件一「03瑞芳街_瑞芳街東全_main_00 000000000000_100337.asf」00:00:03-00:00:19),查系爭 當時又無其他足資遮蔽原告視線致其無法正常目視警示燈號 之因素,原告於起訴狀中對此亦不爭執,堪認其屬真實;且 原告行經系爭平交道時,車體已經撞及遮斷器並致其毀損, 原告此際仍執意闖越進入鐵路平交道,原告之違規事實明確 無疑。




⑵、至原告稱其是以為燈號為上一輛列車通過時之延續,殊不知 是兩輛連續列車通過致其無法辨別等語,惟查平交道之燈光 號誌規範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94條第1項第3款第2目中, 核其性質屬於行政程序法第92條所指之一般處分,其效力自 不容由一般人自行判斷,原告行經系爭地點看見平交道燈光 號誌亮起,即應遵守禁止通行之一般效力,故原告稱其以為 是上一輛列車的燈號延續等語,顯非可採。
⑶、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 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被證7)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 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 之詞,委無足取。 
㈡、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爭點:
㈠、原告是否有原處分所指「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 交道」之違規事實?
㈡、系爭平交道之警報裝置之運作是否符合規定?㈢、原告是否具有主觀責任條件?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上開爭點外,其餘事實為原告所 不爭執,且有鐵警行字第U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 局110年1月27日鐵警北分字第1100000808號函、舉發員警回 覆單、原告歸責資料及違規資料送達證書、新北裁催字第48 -U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內 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110年6月3日鐵警北分行字 第1100004565號函、違規擷取照片、110年7月21日重新製開 之新北裁催字第48-U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 書、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採證光碟(見本 院卷第57頁至第91頁)附卷可憑,自堪認定。㈡、原告有原處分所指(過失)「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 闖平交道」之違規事實:
⑴、應適用之法令:
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中, 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 速十五公里以下,接近平交道時,應依下列規定:一、鐵路 平交道設有遮斷器或看守人員管理者,如警鈴已響、閃光號 誌已顯示或遮斷器已開始放下或看守人員表示停止時,應即 暫停,俟遮斷器開放或看守人員表示通行後,始得通過。如 遮斷器未放下或看守人員未表示停止時,仍應看、聽鐵路兩



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
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 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 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汽車駕駛人,駕車在 鐵路平交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 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者,吊銷 其駕駛執照:一、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警鈴已響、閃 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四、有第五 十四條規定之情形。」。
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本條例之處罰,受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 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 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 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 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 規定處罰。」。
⑥、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 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⑦、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 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 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 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 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 、「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 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 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 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 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 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⑵、依上開舉發警員回覆單載稱:職於109年12月19日接獲瑞芳號 誌所通報,系爭平交道遮斷桿遭車輛撞損,職依規定察看平 交道監視器系統,查系爭汽車經過系爭平交道時,平交道



鈴及號誌已於同日10時3分14秒開始作動,逾6秒後系爭汽車 未暫停於平交道停止線仍繼續行駛,並於10時3分23秒將平 交道遮斷器(東側)撞損;該平交道警報設施運作正常,影 片中同日10時3分14秒時警鈴響起、號誌燈閃爍,10時3分20 秒系爭汽車出現於畫面中並進入平交道黃網線內,並未於平 交道前暫停,始而闖越進入平交道內,並於23秒撞損遮斷器 ,可證明警鈴聲響起、號誌燈已亮至系爭汽車闖入平交道中 已有6秒緩衝時間,闖越平交道事實明確(見本院卷第65頁 ),即如前揭違規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所示之 錄影擷取內容,互核相符,且依其中畫面時間0000-00-00 0 0:03:14之照片(見本院卷第81頁)可知系爭汽車起駛時, 近端號誌燈(已亮起)係在系爭汽車之右前方位置,距離雖 無法準確估算,惟目測係間隔車頭2、3公尺以上之右前方處 ,而非駕駛人往右側觀看時視線易遭A柱阻擋之範圍,另其 間亦無障礙物遮蔽原告坐於駕駛座觀看該號誌燈之視線,事 屬甚明。
⑶、又本院當庭勘驗上開採證光碟之結果:(為監視器畫面而無 聲音)
影片(瑞芳街東全):
一、109年12月19日上午10時3分13秒,號誌燈有開始閃亮, 這時候柵欄還沒放下來。
二、109年12月19日上午10時3分21秒,該系爭自小貨車跟隨 前方的車輛通過號誌燈,準備右轉通過平交道。此時柵 欄開始啟動。
三、109年12月19日上午10時3分23秒,系爭自小貨車繞過號 誌燈繼續往前行駛,柵欄已經往下下放到自用小貨車的 車棚上方位置。
四、109年12月19日上午10時3分26秒,柵欄有往下擺放碰到 系爭自小貨車。
五、109年12月19日上午10時3分29秒,系爭自小貨車行駛到 平交道的中間位置,然後系爭小貨車的右後方出現柵欄 的斷杆現象,置放在地面,此時地面是有濕潤、有雨, 但並非下大雨的跡象,雨刷沒有刷動的情形。
六、109年12月19日上午10時3分30秒,前方柵欄已經放下, 系爭小貨車行駛到前方柵欄約一公尺的位置。
七、109年12月19日上午10時3分31秒,系爭小貨車車頭通過 柵欄。
八、109年12月19日上午10時3分32秒,系爭小貨車的車尾通 過柵欄,右轉往前行駛。
九、畫面上並未顯現第一輛火車剛通過平交道的情形。



影片(瑞芳街西全):
一、109年12月19日上午10時3分9秒,此時平交道的柵欄開 始升起,升起過程中於13秒時號誌燈就開始閃亮。 二、109年12月19日上午10時3分14秒,平交道的柵欄完全升 起,車輛開始陸續通過平交道
三、109年12月19日上午10時3分21秒,號誌燈閃亮,柵欄又 開始下降。
四、109年12月19日上午10時3分23秒,柵欄遮斷桿打到系爭 小貨車車頭上方的位置。
五、109年12月19日上午10時3分27秒,系爭小貨車往前行駛 ,車尾通過第一個柵欄。
六、109年12月19日上午10時3分31秒,系爭小貨車通過第二 柵欄,柵欄打到系爭小貨車的中間位置。
七、109年12月19日上午10時3分32秒,系爭小貨車右轉,車 尾通過第二柵欄繼續往前行駛。
⑷、而基於安全之考量,於列車接近平交道時,警報(警鈴、閃 光號誌)即先作動,嗣遮斷器再降下,乃平交道警報裝置之 基本設計,此由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號誌裝置養護檢查作 業程序第291條第1款之規定(即「自動遮斷機,應依下列規 定調整:1.遮斷機之關閉動作,應在警報動作開始後,6秒 至8秒啟動。」)自明,且應為一般大眾所知,而依前揭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所示,則汽車( 含機車)行駛中,駕駛人接近平交道時,如警鈴已響、閃光 號誌已顯示應立即暫停要無疑義,此並不因斯時遮斷器是否 已開始降下或剛上升而有不同,亦不因看守人員有無示意暫 停而有差別,且觀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 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 或『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亦明確規定『警鈴 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 鐵路平交道』,而同屬應受處罰之行為甚明。則駕駛人看到 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15公里以 下,並於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時,隨即暫停,而無如 一般道路違規闖越黃燈〈無處罰規定〉之相同情形,可資比照 而免責。
⑸、復以原告當庭並未否認有警鈴聲而主張事後有至現場聆聽警 鈴聲之事實(僅係主張警鈴聲很小且當時有雨並拉起車窗) ,明顯系爭平交道於上開時間並無警鈴及閃光號誌故障或運 作失常之情,且於依該設置條件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 8秒後,亦能啟動遮斷器放下屬實。又系爭平交道之遮斷器 於109年12月19日上午10時3分9秒升起時並未顯示閃光號誌



,迄同分13秒時始再次顯示閃光號誌之情,亦屬明確。此外 ,鐵路平交道之警報裝置要係配合火車通過之時間而為作動 ,於前一火車通過而結束警報狀態並開放車輛通行後,須配 合下一車次到達之時間及時實施警報;既係因火車並非固定 班次及南北向不同車次之特性,為保護公眾往來安全,無法 依一定間隔時間而為警報,一般用路人欲通過平交道時,即 應注意是否隨時開始警報,以保護自身及所有用路人暨火車 與乘客之安全,此為所有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所應知 悉之理,亦因之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第1項第1款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課予駕駛人(較諸行 駛一般道路)更嚴格之注意義務與特定之駕駛作為{「駕駛 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15 公里以下」【按:用期提高駕駛人之注意程度並得即時減速 或煞停因應】、「接近平交道時,應依下列規定:一、鐵路 平交道設有遮斷器或看守人員管理者,如警鈴已響、閃光號 誌已顯示或遮斷器已開始放下或看守人員表示停止時,應即 暫停,俟遮斷器開放或看守人員表示通行後,始得通過。如 遮斷器未放下或看守人員未表示停止時,仍應看、聽鐵路兩 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 交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 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者,吊銷其駕駛 執照:一、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 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按:警鈴已 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未即暫停而進入平交道內,即屬強行 闖越,而不以遮斷器已開始放下為限】},並明確訂有交通 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號誌裝置養護檢查作業程序第291條第1款 {「自動遮斷機,應依下列規定調整:1.遮斷機之關閉動作 ,應在警報動作開始後,6秒至8秒啟動。」【按:如前所述 車輛應將速度減低至時速15公里以下,搭配6秒至8秒之緩衝 時間,駕駛人依其到達平交道前應提高注意程度之義務,自 應根據現場環境、道路特殊情況,適時調整自身駕駛狀態, 而及時反應並避免突發狀況,以期達到平交道確實淨空之目 的,用以防免重大交通事故之發生。】}甚明。⑹、據上以觀,系爭平交道之遮斷器於109年12月19日上午10時3 分9秒升起時並未顯示閃光號誌,迄同分13秒時始再次顯示 閃光號誌,依前述系爭汽車與近端號誌燈之相對位置,一般 理性謹慎之駕駛人觀之,要已足認知到其後緊接下一車次之 火車即將到來。又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既欲行駛右轉通過系 爭平交道,本諸上述法令所課予汽車行駛平交道之高度注意 義務,自應摒除一切可能無法正確感知系爭平交道警報裝置



是否作動之情,亦即,原告起駛過程,本即負有義務於進入 平交道前隨時注意閃光號誌,要難以其行駛右轉路徑、天候 狀況、遮斷器甫升起等因素,僅因接近平交道而起駛,即於 起駛後、進入系爭平交道前,免除其重複確認閃光號誌或警 鈴聲之義務。至於其他行駛車輛係因搶快通過系爭平交道, 抑或同因前、後警報之間隔時間短暫而疏懈違規闖平交道, 核屬其他人違規與否之認定,原告本應盡其前述之注意義務 ,自無從揣度他人各異之違規緣由,作為免除其自身所負義 務之正當事由。凖此,本件原告縱非故意搶快闖越系爭平交 道,依當時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熄滅後)再次顯示、其 進入平交道前遮斷器已啟動放下等情,縱因當時天候有雨( 非處於大雨狀態)、駕駛貨車、行駛右轉路線、遮斷器甫升 起等因素,原告亦不能免除其於進入平交道前本於前述義務 所應採取之作為,即應配合調整至準確認知是否警報再次作 動之適切駕駛狀態(雖地面有雨致車輛行駛所生之路噪較大 及貨車載貨含柴油引擎運轉亦產生頻繁細碎聲響,惟原告起 駛既「右轉」平交道,即有義務拉下車窗聽聞是否有警鈴聲 ,或採取短暫停駛以確認右側或對向之警報裝置是否作動, 而不得僅以其他車輛持續行駛或系爭平交道甫結束警報,即 不盡其所應負確認警報是否隨時再次作動之義務)。則本件 原告於109年12月19日上午10時3分13秒閃光號誌顯示後,已 歷時8秒迄109年12月19日上午10時3分21秒遮斷器啟動放下 時,持續行駛進入平交道,過程中既未確認警報是否再次作 動,並終致近端遮斷器於109年12月19日上午10時3分23秒打 到系爭汽車之車頭上方位置,則其明顯具有過失未注意警報 作動之情節,自難解免過失之責。則被告據之認其有「警鈴 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 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㈢、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與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及 調查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 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 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伯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 ,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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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