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0年度,589號
PCDV,110,重訴,589,2021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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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589號
原 告 浩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榮華
訴訟代理人 范瑞華律師
詹祐維律師
莊友翔律師
被 告 全國數位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李光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慧君律師
鄧依仁律師
陳怡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另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 、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 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 審民事訴訟事件,及依商業事件審理法規定由商業法院管轄 之商業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 及商業法院管轄之案件,均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為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及智慧財產 案件審理法第7條所明定。又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9條雖 規定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非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然參 酌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1條立法意旨,為使智慧財產之民 事訴訟事件能集中由智慧財產法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所 定程序審理,除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之情形外, 普通法院就智慧財產法院成立後之前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應 將之裁定移送智慧財產法院(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4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伊為有線電視頻道代理業者,於民國105年11 月24日與頻道商母公司浩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浩緯公司) 及龍祥育樂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祥公司)簽署合約



轉讓協議書,受讓浩緯公司104年12月31日與龍祥公司簽訂 頻道代理推廣合約書所生之權利義務,並取得獨家代理銷售 龍祥公司「LSTIME電影台」之權利;於105年11月1日與全日 通娛樂傳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頻道代理推廣合約書,取得「 Z頻道」之獨家代理銷售權利;於108年度取得國興衛視、JE T綜合台之代理權利,被告全國數位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全國公司,與被告李光漢下合稱被告,分則以其名稱 及姓名簡稱)為有線電視系統業者。全國公司於104年始進 入有線電視產業,收視戶數未達MG15,因此兩造前於104年 度及105年度授權合約約定,以MG15作為兩造間簽約收視戶 數,再以該戶數乘上授權頻道之每戶單價,以計算授權費, 惟全國公司以MG授權費計算方式遭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 平會)認國內三大頻道代理商(即凱擘股份有限公司、佳訊 視聽股份有限公司、全球數位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有濫用市 場地位情形進行裁罰之原因,不願按先前年度之約定進行10 6年度的授權商議,嗣兩造經調處簽訂106年度授權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書),暫先約定以行政戶數10%作為105及106 年度之授權費用最低計價戶數基準,於該三大頻道代理商行 政訴訟結果確定後,再行調整找補授權金,如今公平會前述 對該三大頻道代理商之裁罰業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撤銷確定 ,故被告不願按MG15付費之託詞顯已不復存在,則兩造應依 前開調處紀錄及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以MG15作為計價基 準,再行簽立105及106年度基本頻道授權契約書,並就全國 公司支付之保證金辦理找補(亦即全國公司須再支付伊以MG 5計價之授權費用),而107、108及109年度之授權費用,亦 應回歸原先之市場共識即以MG15作為計算授權費之基準給付 授權費用。孰知全國公司自前開調處後迄今,均無間斷收取 訊號並播送伊代理之系爭頻道內容迄今,賺取收視費後,藉 詞不就105及106年度之授權費簽署正式之契約書並依系爭協 議書就差額進行找補,甚至更拒不給付107、108及109年度 之授權費用新臺幣(下同)30,177,311元,經伊陸續催告後 ,迄今仍未給付。另李光漢為全國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全國 公司未經伊授權亦未給付授權費用,仍令全國公司持續播放 上開頻道予收視戶,己違反著作權法,侵害伊經頻道業者專 屬授權之著作權,致生損害。爰就先位聲明部分,依著作權 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 2項、第185條、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全 國公司、李光漢連帶給付損害;另就備位聲明部分,依民17 9條規定,分別請求全國數位公司、李光漢返還所受之利益 予原告,如任一被告已為一部或全部之給付,其他被告於該



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等語,核屬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第7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智慧財產 案件審理細則第2條規定所指因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 民事訴訟事件,應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又遍查全卷 均無本件訴訟有合意本院管轄之書面約定,被告亦無「不抗 辯本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當無民事訴訟法第 24條、第25條規定之情形。則依上列說明,本件應將之裁定 移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千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育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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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國數位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球數位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浩鳴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浩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凱擘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