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0年度,357號
PCDV,110,重訴,357,202112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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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357號
原 告 林春榮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張立民律師
林品君律師
複代理人 楊喬閔律師
被 告 吳健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二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與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肆佰捌拾柒元,暨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九日起至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九日起至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 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 定。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將門牌號碼「(一)被 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街000號2樓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 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4,935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三)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遷讓前項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000元。」等語。另於民國110年1 0月15日民事訴之變更暨公示送達聲請狀,擴張訴之聲明第 (二)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7,487 元,及其中124,935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其中2,552 元自民事訴之變更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核與首揭條



文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
聲明:(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街000號2樓之房屋 ,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27,487元,及其中124,93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 清償日止,其中2,552元自民事訴之變更聲請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至遷讓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000元 。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㈠緣被告承租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兩造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 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租期自109年10月1日起至110年1 0月1日止,租金為每月為18,000元,須於每月5日前支付。 惟被告自109年2月起便未再支付租金,迄今已積欠達3個月 之租金。經原告多次催告後,被告仍拒不繳納所積欠之租金 ,原告爰依照系爭契約書其他特約事項第2條規定,以本起 訴狀繕本作為向被告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自得於 租賃關係終止後依照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 爭房屋。又系爭租賃契約既經原告合法終止,被告已無占有 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然被告迄今仍持續占用系爭房屋,拒 絕搬遷交還予原告,至妨害原告對系爭房屋使用、收益,原 告自得本於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地位,依照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等語。
 ㈡兩造約定租金為每月為18,000元,然被告自109年2月起便未 再支付租金,迄今已積欠達3個月之租金,此有兩造間之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證,故原告得依照系爭契約書第3條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4,000元。又就系爭房屋所積欠之935元 水費,係由原告所代為繳納,此有兩造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及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納證明可稽, 故原告得依照系爭契約書第7條規定及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935元。另就本訴訟案件,原告委任可道律師 事務所之吳存富律師及張立民律師張立民律師向被告提起 訴訟,委任費用為70,000元,此有原告與吳存富律師及張立 民律師所簽署之委任契約可稽,故原告得依照系爭契約書第 1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0,000元等語。 ㈢被告自109年2月起便未再支付租金予原告,經原告多次催告 後,被告仍拒不繳納所積欠之租金,原告爰依照系爭契約書 其他特約事項第2條規定,以本起訴狀繕本作為向被告終止 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租賃契約既經原告合法終止,被



告已無占有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然被告迄今仍持續占用系 爭房屋,揆諸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87號民事判決意旨, 自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使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 益系爭房屋之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每月18,000元等語。
 ㈣本件於原告起訴以後,被告仍持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而產生 自來水及用電之費用、接電費及設備維持費,原告已就該等 費用為被告墊付共計2,552元,原告得依照系爭契約書第7條 規定及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52元整,故被 告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將原訴之聲明第 二項擴張聲明為被告吳健廷應給付原告林春榮127,487元, 及其中124,93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2,552元,自民事訴之變更 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等語。
 ㈤本件訴訟文書經鈞院送達至被告之戶籍地及被告現無權占有 之系爭房屋,送達結果未能合法送達於被告收受,爱請鈞院 准予公示送達之聲請等語。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房屋租 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9 年 度房屋稅繳納書影本、兩造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北區營業分處繳費通知單、統一超商股 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納證明影本、委任契約書、水費催 繳簡訊、台灣電力公司暫停供電通知單、台灣電力公司繳費 憑證等件為證(見110 年度重簡字第21至62頁、本院卷第63 至78頁),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二、經查,本件被告於承租系爭房屋後,未依約給付租金,積欠 之租金已超過2個月,又原告以被告積欠租金達2期以上為由 ,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租賃契約的意思表示, 而被告應受送達處所不明,經原告聲請公示送達,本件應送 達於被告之民事起訴狀繕本、民事訴之變更暨公示送達聲請 狀,經本院於110年10月19日以揭示於網路公示送達於被告 ,有公示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7至89頁),依民 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經20日即於110年11月8日發生送達效 力,系爭租賃關係既已因出租人即原告終止而自110年11月9 日起消滅,而被告無權繼續占用系爭房屋,自屬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從而



,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並給付租金54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10年11月9日起至返還系爭 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0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
三、又查,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爭租賃契約第7條、第15條約定: 「交付房屋日起,房屋之水電、瓦斯、電話、管理、清潔等 費用由乙方負擔」、「乙方若有違約情事,致損害甲方之權 益時願聽從甲方損害賠償,如甲方因涉訟所繳納之訴訟費、 律師費用,均應由乙方負責賠償」。本件租賃契約終止前, 被告依契約約定需負擔系爭房屋之水電、瓦斯、電話、管理 、清潔等費用,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來水及用電之費用 、接電費及設備維持費,共計3,487元,為有理由。另原告 因被告上開之違約情事,提起本件訴訟,故原告請求被告應 給付本件律師費用70,000元,亦屬可准許。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併給付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亦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並給付127,487元及自110年11月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11月9日起至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000元等節,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怡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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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電力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