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165號
原 告 久旭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武雄
訴訟代理人 林俊峰律師
訴訟代理人 駱鵬年律師
被 告 曾國松
訴訟代理人 莊欣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所有權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1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曾武雄為被告之父,於民國94年10月26日 之前(又改稱係93年8月10日之前),原告經由曾武雄徵得 被告同意後,借用被告名義購買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暨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 0○0號、000之1號2樓及其附屬建物(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 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並於94年12月15日借名登記在被告名 下,買賣所需之訂金、分期應交付之款項、房屋稅等均由原 告繳納。原告曾於102年7月18日,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 地,以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嗣曾武 雄念及父子之情,撤回起訴。詎料,被告仍拒不將系爭房地 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原告僅得提起本件訴訟,以恢復系爭 房地之真實權利狀態,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 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再向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 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 ,請求鈞院擇一判命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
2兩造就系爭房地確實存在借名登記之情事,理由如下: ⑴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實務上有以「至遲於」某時前成立而 為表示。兩造至遲於93年8月10日,在原告實際營業處所即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以被告 名義於93年8月10日簽立原證2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及原證3 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而買賣契約之「曾國松」均為曾武雄
所書寫,斯時被告並未在場,買賣相關事宜,包括交易接洽 、條件商定、簽約及價金之籌措交付等,均由曾武雄處理, 賣方則由訴外人林錦沛銷售系爭房地,由其親自與曾武雄議 價並見證付款方式,林錦沛亦知悉原告借用被告名義購買系 爭房地,足認上開借名登記契約,確屬存在。
⑵系爭房地自交屋時起均由原告管理、使用、收益:系爭房地 自交屋後即由原告使用、收益迄今,訴外人莎昀百貨有限公 司(下稱莎昀公司)承租系爭房屋一樓,租金由莎茵百貨有 限公司(下稱莎茵公司)支付,莎茵公司所支付之租金於98 年3月,已有匯款至原告帳戶之交易紀錄,至100年5月,亦 有入帳至原告或曾武雄帳戶(見原證20),加諸被證6支票 背面提示人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碼乃曾武雄書寫 ,益見莎茵公司租金係由原告收取。又曾武雄以被告名義與 莎昀公司、統一公司簽立租賃契約(見原證31、32),出租 人欄之「曾國松」皆係由曾武雄所書寫。與莎昀公司租約第 1、3條約定:系爭房屋1樓管理費由莎昀公司負擔;與統一 公司租約第1條、第7條第1項約定系爭房屋2樓管理費由統一 公司負擔。系爭房屋1、2樓既由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曾武雄所 出租,則承租人因此繳納之管理費,當屬原告所繳納。莎昀 公司因有違約情事,遭原告以被告名義終止租約,嗣於100 年10月間原告改以曾武雄名義將系爭房屋1樓出租予訴外人 甲○○,並簽有租賃契約(見原證33);統一公司給付押租金 114000元予原告,嗣原告與統一公司合意終止租約,原告於 96年1月10日開立支票79800元予統一公司返還押租金,其中 差額34200元(000000-00000=34200),乃統一公司補償原 告提前終止租約之損失(原證32)。原告於99年9月間改以 曾武雄名義將系爭房屋2樓出租予訴外人乙○○(見原證34) 。觀諸甲○○租約第1條、第20條第6項約定,系爭房屋1樓管 理費由甲方即曾武雄負擔,而乙○○租約第1條、第20條第4項 約定,系爭房屋2樓管理費由乙○○隨同租金支付予曾武雄。 曾武雄再以該等租金至管委會繳納,並由總幹事林敏榮收取 ,此觀林敏榮曾於管委會帳戶存摺蓋章暨其上交易明細記載 現金即明,可見系爭房屋由原告管理、使用、收益。 ⑶系爭房地由原告出資購買,且系爭房地之貸款、房屋稅、地 價稅、管理費亦由原告繳納,茲就原告支付之款項明細,說 明如下:
①以支票支付系爭房地價金:
系爭建物買賣價金為1020萬元,系爭土地含新北市○○區○○段 ○000○000○000地號三筆土地之買賣價金為2380萬元。依房屋 預定買賣契約書之「付款辦法表」所示,於93年8月至94年1
1月,除向銀行之貸款外,原告共開立10紙、合計金額為103 4萬7200元之支票,用以支付購買系爭房地之款項(見原證1 0)。
②以貸款支付系爭房地價金:
原告以被告名下彰化銀行三峽分行帳戶繳納系爭房地貸款, 此有彰化銀行放款利息收據可佐(見原證12)。前揭帳戶交 易明細,亦載明自原告轉帳至帳戶繳納貸款之紀錄(見原證 13),系爭房地之貸款由原告繳納,洵堪認定。 ③系爭房地房屋稅、地價稅:
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封面記載「通訊地址:三峽中山路000 巷00號、電話:00000000」,即為原告實際營業處所,該電 話號碼迄今仍為原告之連絡電話。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地價 稅本即由原告負責繳納,並由原告負責保管稅單(見原證14 ),嗣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變更該等稅單投遞地址,致原告無 法繼續繳納,被告雖持有103年度後之稅單,卻無法溯及推 論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不存在。
④系爭房地管理費:
系爭房地之管理費由原告支出,此有原告支付管理費之交易 明細可稽(見原證16)。又系爭房屋之驗收、點交,均係由 曾武雄處理,此有交屋證明單、交屋證明書為憑(見原證17 )。又交屋證明書上載明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係由曾武雄領 取,至今仍由原告保管。曾武雄曾擔任社區監察委員,並參 與社區公設之驗收、點交,亦有社區會議簽到冊、會議記錄 、會議通知等為憑(見原證18、35、36、37、38)。在被告 違反兩造借名契約約定,而宣稱系爭房地由伊使用、收益, 並擅自參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前,均係由原告參與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此有原證18所載紀錄人員林敏榮(曾任社區總 幹事)可證。被告僅能提出109年度之管理費支付明細,在 此之前之管理費皆由原告支出(見原證16)。 ⑷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書、原證31至33之租約正本,皆由原告 保管,以上足以推定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3請求傳訊林敏榮證明系爭房屋含公設,均係由曾武雄與林敏 榮點交,由原告繳納歷年管理費,由曾武雄出席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請求發函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查詢該公司 使用系爭房屋1樓之依據為何?
4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二、被告則以:
1被告經商,長期頻繁前往大陸及國外,此有被告於93年6月底 至12月31日間即出境8次可證。被告與訴外人鄧春艷(大陸 人士)於93年7月在大陸結婚,鄧春艷懷孕,預產期為93年1
2月,計畫在台灣生產,被告見三峽公路局總站地點將拆除 建屋,有意購買,已數次前往詢價及查看施工進度,並特別 於買賣契約簽約前1日即93年8月9日自大陸返台,欲親自簽 約及辦理臺灣結婚登記以及妻鄧春艷入境臺灣事宜。93年8 月10日簽約前,因被告急於辦理鄧春艷入境相關事宜,且被 告父親曾武雄向被告表示可代為簽約,故被告將個人印鑑章 交給曾武雄,授權曾武雄於買賣契約上簽名,曾武雄於買賣 契約用印後,將印鑑章交還被告,並將買賣契約交給被告收 執,曾武雄表示會協助被告支付交屋前期款,因被告經營原 告公司多年獲利甚豐之紅利及獲利,其餘購屋款被告則向銀 行申請貸款。因彰化銀行為被告往來數年之銀行,被告乃向 彰化銀行申請貸款2374萬元。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及買賣契約 自始為被告所保管,由被告置放於三峽老家,亦為原告實際 營業處所中。
2原告為家族企業,實際辦公處所為被告老家1樓之1個房間, 被告老家原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整編後地址 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亦為曾武雄居住地。被告、王 端(即被告母親)均為原告之股東,公司人員僅有3到5人。 曾武雄與王端於56年結婚,育有被告、訴外人曾寶樂(原名 曾寶琳)及曾寶慧,被告全家居住於老家,嗣後為就學搬至 板橋,曾武雄隨即外遇、生子、離家,並與外遇對象吳金霞 育有非婚生子曾家葳。因被告之祖母仍住於老家1樓,祖先 牌位於老家3樓,被告於老家2樓仍有房間,被告妹妹房間則 位於3樓,故被告及家人仍經常回老家,過年過節亦於老家 團聚。被告自84、85年起至99年間,經營原告公司15年,工 作過晚就住於老家2樓,該時被告生活重心均於老家,信件 多以老家為收受地址,重要文件物品(如不動產權狀及個人 存摺)亦置放於此。被告前妻於97年間外遇生子,被告僅生 育女兒並無子嗣,曾武雄開始對被告不滿,認為「曾家無後 」,逼迫被告離婚,並要被告清空資產,避免被前妻分配財 產,遭被告拒絕,曾武雄乃要求被告虛偽出具被證18不動產 委託書,內容記載被告向原告借款,將不動產(包括系爭房 地)委託原告管理云云,表示此可避免離婚過程中被前妻分 配財產,被告本有疑慮,曾武雄表示被告二妹曾寶慧也有出 具,被告離婚後就會銷毀該等文件,被告誤信乃虛偽書立被 證18不動產委託書,此有吳桂枝、曾寶慧證詞足資佐證(見 被證19、20)。曾武雄試圖將家人名下資產盡數移轉予吳金 霞及曾家葳,曾武雄先於97年及100年間偽造王端、被告、 曾寶慧署押,將上開家人持有原告之股權盡數移轉予吳金霞 ,其後又於101年、105年、107年間先後偽造曾寶樂及曾寶
慧之署押及股東同意書,將其股份移轉予吳金霞及曾家葳, 嗣後因97年及100年曾武雄偽造文書刑案確定,王端及被告 之股權於108年12月回復,曾武雄隨即再度偽造原告公司股 東同意書辦理增資,將股權盡數移轉予吳金霞及曾家葳,並 以原告名義不斷對家人提起各種民刑事訴訟、檢舉、黑函, 並主張所有家人名下資產均為原告借名登記,達到將資產移 轉予吳金霞及曾家葳之目的。此乃家庭紛爭導致,實非被告 所樂見,畢竟父親曾武雄曾協助被告支付交屋前期款,惟系 爭房地確實為被告所購買,由被告向往來多年之彰化銀行洽 談借款條件,且被告迄今仍持續清償貸款中,被告參與點交 房屋,房屋稅、水電費、管理費由被告給付,被告亦有管理 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事實,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 ,顯屬無據。
3原告公司設立後因經營不善,屢傳負債,並曾歇業,因被告 精通外語,且有國外客戶及處理業務能力,故被告入股,自 85年起經營原告公司國內外業務,內部帳務會計則由曾武雄 負責。因曾武雄帳戶公款、私款混淆,帳務不清,與被告理 念差異甚大,被告於99年即離開原告公司,曾武雄無經營公 司能力,業績下滑,曾武雄對被告更為不滿。被告自離開原 告公司後,多年遍尋不到個人放置於老家之不動產權狀,曾 四處詢問親友員工(見被證20、23),均無所獲。被告本已 懷疑不動產權狀為曾武雄取走,另案109年度訴字第825號民 事案件於108年10月18日開庭時,曾武雄當庭提出權狀正本 ,被告更確認為曾武雄私下將不動產權狀取走,已寄出存證 信函向曾武雄索取(見被證24)。曾武雄與被告反目後,即 禁止被告回家拿取個人物品,甚至被告於108年間陪同大妹 曾寶樂、二妹曾寶慧回老家取物時,胞妹遭曾武雄毆打辱罵 ,曾武雄並對被告、胞妹等人提起侵入住居、強制罪、竊盜 罪,獲不起訴處分後,再對被告、胞妹等人提起誣告、偽證 罪告發,亦獲不起訴處分,曾武雄並謊稱被告之彰化銀行帳 戶為原告公司使用,對被告提起背信告訴,亦經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
4被告於92年間即已開立彰化銀行帳戶,於93年間投資購買系 爭房地,並於94年10月向彰化銀行申請貸款,並以該帳戶還 款,嗣後再購買位於中華路00號及00-1號預售屋,於97年8 月間向彰化銀行申請貸款,亦以該帳戶還款,被告並以該帳 戶作為存款、理財、清償房貸、繳納稅款、支付保險費等使 用,從未借予他人,亦非為購買系爭房地而特地開立。自被 證43、44之內容可證,該帳戶為被告使用控管,說明如下: 自被證43及44可知,被告歷年來均以該帳戶收取租金、利息
、股息,清償貸款本息,並支付水費、電費、保險費,家人 如急需資金,被告亦會轉帳給家人或原告。存摺96年7月26 日匯出款10萬元,旁邊即註記「借公司」,亦即「借款10萬 元給久旭公司」,倘系爭帳戶借給原告使用,則不會有此註 記,可證系爭帳戶確為被告使用控管。96年2月27日,胞妹 曾寶慧有資金需求,被告乃匯款10萬元予曾寶慧。98年1月7 日、101年8月27日、102年8月21日、103年8月26日,乃被告 投資民視公司,收到之股利支票,存入兌現。被告共有兩筆 房貸,系爭房地為94年申辦之第1筆房貸,新北市○○○○路00 號及00-1號則為97年間申辦之第2筆房貸,每月從彰化帳戶 中自動扣款繳付本息,迄今被告仍持續繳付本息中(見被證 4)。原告稱曾匯款至該帳戶,該帳戶為其控管等語,被告 否認之,蓋被告確實曾收到原告於99年11月1日匯款10萬元 、100年1月12日匯款20萬元、100年12月12日匯款7萬元、10 2年3月8日匯款15萬元,但匯款之原因眾多,有支付薪資、 紅利、借款、還款及其他各種原因,並非原告有匯款至該帳 戶即等同該帳戶供原告使用,況該帳戶內資金尚包括被告之 存款、利息、租金、股息等多項個人收入。再者,參照臺灣 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158號民事判決意旨,個人之銀行 帳戶是否借他人使用,以該人「得否自由提領帳戶內存款」 為判斷要件。多年來被告自行持有保管該帳戶之存摺印鑑, 且使用該帳戶繳納房貸,支付水電費、保險費、稅款,個人 投資收益亦存入該帳戶,被告並得自行決定是否匯款予親友 及他人,與借用帳戶之本質顯然不符,否認原告所稱該帳戶 係其控管等語。
5被告對系爭房地之管理、使用及收益情形:
⑴被告曾擔任系爭房屋大樓管委會之監察委員,目前並擔任管 委會之安全委員,有101年、103年、110年之系爭房屋大樓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如被證11、47可稽,又系爭房屋之門 禁卡、鑰匙卡自始為被告所保管。
⑵系爭房屋租賃情形:
①被告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後,由曾武雄代理被告將房屋1樓出 租予莎昀公司。該公司負責人為王志成,當時同時擔任莎茵 公司及莎昀公司負責人,與被告簽約時,雖以莎昀公司名義 簽約,然租金係由莎茵公司支付,經營之商店名稱為「莎媚 」,並有莎茵公司所得扣繳暨免繳憑單為憑(見被證7), 系爭租賃契約置存於被告之老家。
②被告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後,由曾武雄代理被告將2樓出租予 統一公司,並有統一公司之所得扣繳暨免繳憑單為憑(見被 證8)。目前被告將系爭房屋2樓出租他人,有租約可證(見
被證50)。
③系爭房屋租金本均由被告收取,98年間被告與曾武雄已生嫌 隙,曾武雄自行取走租金,被告該時顧及親情倫理,不願父 子自此決裂,乃有所忍讓,直到107年再無可忍,始寄發存 證信函主張權利。
④原告擅將系爭房屋出租予台灣之星公司,被告於107年8月23 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公司及曾武雄,告知其無代理被告出 租房屋之權利(見被證21),並於107年9月5日寄發存證信 函予台灣之星公司(見被證22),告知其無權占有,被告再 於108年11月21日以三峽存證號碼000609號存證信函通知台 灣之星公司(見被證51)。
6系爭房屋之管理費:系爭房屋於管委會之編號為1樓「C-1F」 、2樓「C-2F」。95年6月至10月間之管理費,由承租戶自行 繳付(被證57)。109年7月至110年12月之管理費,由被告 繳納(被證48、59、60)。原告稱管理費由其繳納並非事實 等語置辯。
7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1系爭房地所有權於94年12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在被告名 下,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書關於「買方曾國松」之簽名係由 曾武雄所書寫。
2系爭房屋買賣價金為1020萬元,系爭土地含新北市○○區○○段○ 000○000○000地號三筆土地之買賣價金為2380萬元。原告共 開立10紙、合計金額為00000000元之支票,用以支付購買系 爭房地前期款。貸款則係以被告名下彰化銀行三峽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0之帳戶繳納。
3原證31、32租約書關於「出租人曾國松」之簽名係由曾武雄 所書寫。
四、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借名登記為契約之一種,須當事人 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當事人主張借名登記契約者 ,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登記在 被告名下之系爭房地,實際上係原告之財產,借用被告之名 義登記,此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負舉證 責任。原告提出之證據為: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書關於「買 方曾國松」之簽名係由曾武雄所書寫,斯時被告並未在場( 原證2、3),買賣相關事宜,包括交易接洽、條件商定、簽 約及價金之籌措交付等,均由曾武雄處理,賣方則由訴外人 林錦沛銷售系爭房地,由其親自與曾武雄議價並見證付款方
式,林錦沛亦知悉原告借用被告名義購買系爭房地,有證人 林錦沛為證。系爭房屋之驗收、點交,均係由曾武雄處理, 此有交屋證明單、交屋證明書為憑(見原證17)。系爭房地 所有權狀,係由曾武雄領取,至今仍由原告保管。曾武雄曾 擔任社區監察委員,並參與社區公設之驗收、點交,亦有社 區會議簽到冊、會議記錄、會議通知等為憑(見原證18、35 、36、37、38)。系爭房地由曾武雄與訴外人林敏榮交屋, 自交屋時起均由原告管理、使用、收益(原證31、32、33) ,系爭房地之前期款、貸款、房屋稅、地價稅、管理費亦由 原告繳納,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書、原證31至33之租約正本 ,皆由原告保管。經查:原告雖舉證人林錦沛欲證明兩造間 有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惟據證人林錦沛證稱:(問:你有 認識曾國松嗎?)我不認識。(問:是否認識曾武雄?)認 識。(問:是在銷售房屋之前就已經認識曾武雄嗎?)不是 ,是我們銷售這個房子,曾武雄打電話給我說要看房子,我 就全程接待他,跟他介紹我們的產品。(問:曾武雄的兒子 有沒有打電話給你過?)我沒有這個印象,我印象中都是曾 武雄跟我聯繫的。(問:除了曾武雄以外,還有其他曾武雄 的家人來看房子嗎?)印象中我沒有看過曾武雄的家人,應 該主要來接洽買屋的都是曾武雄。我有曾經去收過斡旋金、 帶看,都是曾武雄。(問:價金是如何磋商?)一般我們都 有價目表,看過價目表之後會出價。因為我們是代銷,曾武 雄跟我們出價,我記得曾武雄出價太低,我記得我有問過建 設公司看可不可以接受,有加價、拉價的過程。(問:磋商 的過程,都只有曾武雄出面?)對。(問:簽約有誰出面? )一般簽約我們是做好拆款表,合約書建設公司要審查用印 。我的對象還是曾武雄。(問:既然對象是曾武雄,為什麼 買賣契約書的買受人是曾國松?)我記不起來為什麼,因為 十幾年前,我們不管買房子登記誰我們不會在乎,是現在法 規規定比較嚴格。以前不會過問。(問:買房子的契約當事 人跟登記給誰是兩件事,來參與買賣過程的人你說是曾武雄 ,但是簽約的時候買賣契約書上面寫的買受人是曾國松,你 不會去問曾武雄說你不是曾國松、為什麼是你來簽名?)我 可能有問過、可能沒有問過,這點我想不起來。(問:這麼 重要的事情為什麼想不起來,賣給誰跟價金的支付有關,你 們簽立買賣契約不會去對身分證嗎?)因為簽約一定要付身 分證,因為要登記。(問:你到底知不知道跟你接洽的人叫 做曾武雄?)知道,他有給我他的名片。(問:那為什麼簽 約的時候簽的是曾國松的名字,你沒有問嗎?)我想不起來 。(問:簽約時你有在場?)印象中我有在場。(問:現在
在庭之人曾國松是否有看過?)簽約當時沒有看過他在場。 (問:交屋的過程,你是否有參與?)沒有,我們簽完約, 就不管交屋的事。(問:你的意思是說,簽約的時候,你不 會去核對簽名人的身分?)應該有核對,但我想不起來為什 麼曾武雄變成曾國松等語(110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 依上開證言,證人林錦沛稱其想不起來為何來買房子的曾武 雄會簽被告之姓名,更遑論證人知悉原告所主張兩造間有借 名契約存在之事實。原告未能明確指出其究係於何時,以何 種方式,與被告達成借名登記之意思合致,實難令人信其所 言為真,而曾武雄係被告之父親,由被告授權曾武雄請其代 理被告出面購屋洽談價金、在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書上簽名 ,亦屬合乎常情,自難僅憑曾武雄在買賣契約書上簽被告之 姓名,即謂兩造間有借名契約之意思合致。原告雖又主張: 由原告簽發面額共00000000元支票10紙,用以支付系爭房地 之買賣價金等語,惟查系爭房地之買賣總價3400萬元,原告 簽發之支票金額僅占總價金約百分之30。原告雖又稱其於99 年11月1日匯款10萬元、100年1月12日匯款20萬元、100年12 月12日匯款7萬元、102年3月8日匯款15萬元至被告名下之彰 化銀行三峽分行帳戶等語(見原證13),然此加上支票金額 ,亦僅占總價金約百分之32,自難稱系爭房地為原告出資購 買。原告又主張其以被告名下彰化銀行三峽分行帳戶繳納系 爭房地貸款,並提出原證12之彰化銀行放款利息收據可佐, 原證13之交易明細亦載明自原告轉帳至帳戶繳納貸款之紀錄 ,惟查,原證12之放款利息收據,只有96年度2至5月、97年 度1、6月、98年度6、8、10月、99年度2月、100年度2月、1 02年度3月,自難證明房屋貸款均由原告繳納。而原證13只 有一筆102年3月8日交易明細記載,自原告轉帳15萬元支付 銀行貸款,難認系爭房地之貸款均由原告繳納。原告又稱: 系爭房地之管理費由原告支出等語,並提出原告支付管理費 之交易明細可稽(見原證16)。惟查,原證16第一筆自94年 11月25日開始繳納87200元,日期在被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 權之前,第二筆係95年11月金額則變成24030元,第三筆係9 6年1月25日28560元,且是支票支付,核與被證59所載C-1F 、C-2F半年管理費各為6235元、4135元,及被證58記載管理 費95年7月至11月係現金入帳等節不符,難以認定原證16係 用以繳納系爭房屋之管理費。原告又稱:系爭房地之房屋稅 、地價稅本即由原告負責繳納,並由原告負責保管稅單等語 (見原證14),惟查,原證14係95年度至103年度之房屋稅 、地價稅繳款書,僅能證明原告持有上開年度之繳款書,但 從原證13被告名下彰化銀行三峽分行00000000000000號存摺
明細(99年3月17日起至102年10月17日止),可見99年6月1 日、101年6月、102年6月有以該帳戶繳納房屋稅之記載,99 年12月1日、100年12月1日、101年12月3日有以該帳戶繳納 地價稅之記載,原告未能證明該帳戶係由其管理使用,而據 被告稱房屋稅、地價稅繳款書於104年度之前,係寄至被告 之老家即原告實際營業所,原告因此取得稅單,是原告僅憑 其持有稅單,並不足以證明係由其繳納房屋稅及地價稅。原 告又稱:系爭房屋之驗收、點交,均係由曾武雄處理,此有 交屋證明單、交屋證明書為憑(見原證17)。系爭房地所有 權狀,係由曾武雄領取,至今仍由原告保管。曾武雄曾擔任 社區監察委員,並參與社區公設之驗收、點交,亦有社區會 議簽到冊、會議記錄、會議通知等為憑(見原證18、35、36 、37、38)。系爭房地由曾武雄與訴外人林敏榮交屋,自交 屋時起均由原告管理、使用、收益(原證31、32、33),系 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書、原證31至33之租約正本,皆由原告保 管等語,惟查,曾武雄為被告之父,亦有可能受被告之授權 購屋、簽訂買賣契約、租賃契約,則由曾武雄代理被告參與 房屋之驗收、點交、取得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所有權狀、 租約正本、代理被告收取租金、代理被告擔任社區監察委員 ,並參與社區公設之驗收點交,亦屬合理,故曾武雄有上開 行為,不當然可以作為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合意之證據。五、綜上,原告所舉證據不能證明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原告本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請求傳喚 證人林敏榮及向台灣之星函詢,認無必要,附此敘明。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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